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2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7408.25元,并支付以19740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020年就万科云谷电商园项目(以下简称万科云谷项目)、荪湖度假区项目(以下简称荪湖项目)共签订二份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并于2022年1月18日至2月18日期间完成了项目结算,两个项目共计尚欠197408.25元未付。上述两笔欠付款项均为按照3%、5%计算的工程质保金。现因万科云谷项目早在2021年6月10日前交付使用,荪湖项目在2021年9月1日交付使用,质保期均为两年,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系内部挂靠或承包关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答辩称,案涉两个项目总包人均为浙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其与被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某甲公司实际组织施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和《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万科云谷项目和荪湖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该两个项目均为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合伙的项目,在协议签订、施工现场监督及施工人员受伤处理等方面均由***负责具体操作。原告在万科云谷项目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施工交给案外人***完成。上述两个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共发生四起农民工受伤事故,被告为此对外共支付274300元(含万科云谷项目中因陈某甲受伤支付的125000元、因***受伤支付的28000元及因***受伤支付的21300元及荪湖项目因***受伤支付100000元)。根据前述《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及《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其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被告某甲公司对外支付的274300元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743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某乙公司答辩意见与一致。
针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吴某答辩称,1.其系被告外墙涂料施工班组负责人,一直跟随法定代表人***干活,***系被告某甲公司管理人员,也是该公司合伙人。其在2021年收到某乙公司的款项后才知道某乙公司的存在。2.其不认识***,也不清楚***在哪个项目、哪个班组。其与***在荪湖项目和万科云谷项目都是分包人,各自独立施工,属于平行班组,其中万科云谷项目,施工楼号为1、2、5、6、7、9幢,***施工楼号为3、4幢,***不做工,在项目中也没有受过伤,故不存在28000元赔偿款的问题,且被告某甲公司没有提交相应凭证、就诊记录、转账记录。陈某甲是***的工人,故受伤由***出面处理,并已处理完毕。***受伤是由总包某丙公司通过雇主责任险承担了款项,具体金额也是与某丁公司沟通确定的,被告某甲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综上,被告某甲公司主张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即使要处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外部结算单复印件,因有各方签字且能够与内部结算金额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信息报道,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因与赔偿协议书金额及庭审中有关吴某垫付了5万多元医疗费的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吴某共计为***垫付61860.70元的事实;对被告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100000元,柯某于2022年5月8日支付62500元(备注为云谷工地赔偿款已付)],因系银行回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李某的付款凭证因与的赔偿协议内容吻合,结合李某系法定代表人,本院对支付***赔偿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某丙公司系涉案万科云谷项目、荪湖项目总包方,其就外墙涂料工程与文森公司签订了《外墙涂料分包合同》,实际由某甲公司组织施工,项目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与文森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
2019年,吴某(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某对某甲公司承接的万科云谷项目中的1#-7#、9#楼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并对施工综合单价、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施工安全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等及造成他人的安全事故,因此所发生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从施工总价中提取10%用于事故处理。合同所附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及造成人员伤亡,其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2020年12月14日,吴某(乙方)与(甲方)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某对承接的荪湖项目进行外墙涂料施工,并对施工综合单价、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施工安全和合同所附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2022年1月18日至2月18日期间,某甲公司合伙人***、李某对涉案两个项目进行内部核算,核对清单中列举了各项费用支出,其中载明***工伤补偿21300元、***工伤28000元;荪湖项目中载明付班组***工伤费100000元。
2022年11月4日,舒某乙为与某甲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浙0211民初3448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双方在万科云谷项目、荪湖项目等项目中存在合伙关系。另,陈某甲以其2020年12月9日在万科云谷项目工作时受伤为由,于2021年11月4日将***、***、某甲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21)浙0205民诉前调5605号、(2022)浙0205民初1102号],要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后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载明陈某甲受雇于***,由、、李某各自赔偿相应款项,王某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另,***在承接的荪湖项目中受伤。2021年7月14日,与(代表人为)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支付,另于2021年7月13日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15000元(于2021年7月14日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5000元于做鉴定时支付)。李某于2021年7月14日支付100000元,载明为荪湖工伤款,共计支付61860.70元。
在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当庭与***电话联系,其表示从吴某处拿了几幢房子的外墙涂料工程去做,单独结算,吴某没有从中赚钱,是小某,不干活也没有受过伤,***是***手下的人,受伤后去公司闹,私下赔了20000多元,没有让承担;***是荪某的,在吴某手下干,受伤后某甲公司赔付了100000元,吴某垫付了50000多元的医疗费。吴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上述陈述无异议,吴某补充认为受伤产生的损失已由某丙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赔付,某甲公司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另,本院根据吴某申请,依法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吴某为此支出财产保全费1507元。
本院认为,对吴某诉请的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标准,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就涉案项目,吴某系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与组织结算,且陈述其之前并不知晓某乙公司的存在,现要求对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财产保全费,系其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万科云谷项目工伤赔偿款174300元(含陈某丙1250元、***21300元、***28000元),因在起诉时陈述其受雇于***、***,且***等人已就陈某甲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期间并未要求吴某承担相应责任,结合陈述万科云谷项目吴某签订合同的部分工程实际由***施工,故而在***已作为实际班组负责人参与调解且纠纷已解决的情况下,再向主张相应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举证证明***、***在万科云谷项目中受伤及其实际支付了相应赔偿款,结合有关***并未参与施工及其未受伤、***系***下面班组成员的陈述,某甲公司向主张相应赔偿款,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荪湖项目中的工伤赔偿款,因支付了61860.70元、某甲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虽吴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员伤亡等及造成他人的安全事故,因此所发生的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因某甲公司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将承接的工程进行转分包,该合同应为无效。在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并雇佣劳动者进行施工,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理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案实际情况,扣除已支付的款项外,本院酌情认定其尚需支付某甲公司36000元,对某甲公司超过该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某工程款197408.25元,并赔偿以197408.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保全费1507元;
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赔偿款36000元;
四、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48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吴某负担350元,由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