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12482号
原告: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被告:李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蒋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蒋某、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乙,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蒋某、某甲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杨某、李某、蒋某、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蒋某以及被告李某、蒋某、某甲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李某、蒋某、某甲公司立即向胡某支付工程款8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杨某、李某、蒋某挂靠于某甲公司处承包了某地外墙装饰工程,后杨某、李某、蒋某于2020年6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某施工。胡某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25年9月21日经结算确定胡某施工结算总金额共计3500000元(不包含150000元的维修补贴款)。2025年10月2日,经确认上述150000元补贴款应支付给胡某。因此,杨某、李某、蒋某、某甲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3650000元。然迄今仍尚欠胡某855000元未付,为此涉诉。另外,关于已付款部分需要说明的是,杨某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6日、12月8日向胡某分别转账60000元、50000元、120000元、140000元,合计370000元,该370000元系杨某出借给胡某的借款,并非是支付胡某的工程款。
李某、蒋某共同辩称,经杨某、李某、蒋某与胡某结算,胡某施工工程量为3500000元、150000元,故李某、蒋某对胡某主张的3650000元工程量予以认可。但杨某、李某、蒋某已向胡某支付工程款3175000元,该3175000元包含杨某在2021年11月、12月期间向杨某合计转账的380000元。另外,150000元应扣除18%的抵税款27000元。此外,胡某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吊篮费用412000元、施工导致材料超额84884.48元、污损赔款5526.32元、施工罚款135476.34元。杨某、李某、蒋某与胡某结算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胡某主张自2025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核对,杨某分别于2021年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6日、12月8日合计向胡某转账的370000元,该370000元系支付给胡某的工程款,并非如胡某所述的借款。核对转账金额为370000元,与之前整理的380000元(包含在3175000元中)存在10000元差额,有待进一步核实,但李某、蒋某坚持认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175000元。综上,杨某、李某、蒋某不存在欠付胡某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胡某起诉某甲公司要求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系李某从业主方某乙有限公司承接,因李某无施工资质,故挂靠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与李某、杨某分别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包施工合同。虽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但实际系挂靠关系。杨某、李某、蒋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某。因此,杨某、李某、蒋某系胡某的合同相对方,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胡某起诉要求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施工工程量虽为3650000元,但扣除杨某、李某、蒋某已付工程款3175000元,并抵扣税款以及扣除吊篮费用、材料超额费、污损赔款、施工罚款后,已不存在欠付胡某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甲方)曾与李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李某负责某大板桥项目零星项目工程相关事宜;某甲公司(甲方)曾与杨某(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杨某负责某大板桥项目A地块1、2号楼及B1地块围墙及基座涂料施工工程相关事宜,李某作为乙方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乙方在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组人员、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借以甲方的名义承揽工程业务;工程合同价按业主合同价确定,最终以工程决算总价为准,甲方按决算总价的9.5%向乙方收取综合税管费;所有工程款须先汇入甲方账户,扣除综合税管费及相关应缴款项后,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2020年8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某大板桥项目二分期A地块(1#、2#楼)及B地块(3#、5#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台州大板桥项目二分期A地块(1#、2#楼)及B地块(3#、5#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020年8月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台州大板桥项目一分期B地块(1#、2#、4#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大板桥项目一分期B地块(1#、2#、4#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2021年12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某大板桥项目A地块1#、2#楼及B1地块围墙及基座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某大板桥项目A地块1#、2#楼及B1地块围墙及基座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
2024年3月20日,蔡某以李某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立即支付蔡某租赁费11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本院于2024年4月2日作出(2024)浙10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某曾于2021年间向蔡某租赁吊篮。蔡某于2021年7月14日通过某平台向李某催讨款项,要求李某安排一下款项,并于2021年9月17日将银行账号发送给李某。李某于2021年9月17日将转账100000元的截图发送给蔡某,蔡某回复收到。2021年10月29日,蔡某与‘胡某’就吊篮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总款项是469260元。2022年1月12日,蔡某将前述结算单发送给李某,并表示‘共计7549天再减春节300天,计7249天乘于35每天,加安装拆卸费,检测费,移位费,隔楼移位费,单子上都有,一共计费412015元,已付100000元,欠312015元’。被告李某回复收到。2022年1月29日,蔡某从某公司宁波分公司收到转账200000元(蔡某陈述系李某支付)。2022年8月22日,蔡某再次向李某催款,让李某安排下吊篮费112000元,并再次向李某发送了前述结算单。李某同日回复收到。后,李某至今未支付余款。”,判决如下: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蔡某租赁费11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2024年7月31日,胡某、杨某作出一份台州工地民工工资情况,内容为:某地块民工工资总计6754083.5元,已付6676195元,已基本付清,尚欠77888.5元,吊篮费用尚欠150000元。大畈桥民工工资总计3510794.25元,已付3175000元,尚欠335794元。这二个涂料工程由某甲有限公司向万科城承包后做,所有施工项目都由胡某班组完成,工程已于2023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
2025年9月21日,胡某与杨某、李某、蒋某经结算后形成一份结算单,内容为:大板桥工程人工工资经李某、蒋某、杨某、胡某四方协商,最终定结算价3500000元整(不包含15万元扣税后补贴),其中帮华特点工5万元有待结算报告明确(多还少补)再支付。同时单据上备注“其中伍万元帮华特的点工账等某甲公司查账确定后,如没有这一项,需减去伍万元”。胡某、杨某、李某、蒋某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
2025年10月2日,杨某出具一份关于补贴款的说明,内容为:因建设单位原因引发的需维修的质量问题,由胡某班组完成维修工作。因难以计算具体的工程量,故以15万元金额包干作为维修奖励费(补贴款)额外另行支付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支付至胡某班组。
李某、蒋某、某甲公司提供一份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清单载明核减金额为84984.48元,清单的预(结)算审核说明处手写有:甲供材超领扣减8.48万元。李某、蒋某、某甲公司提交一份签证结算汇总表,汇总表系案涉某台州大板桥项目一分期B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的签证结算文件,表中“审核金额(元)”列下,签证编号为NB-DBQ-01Q-施工-D-0037-指令单-工程指令-002的项目载明金额为-5526.32元;该表“施工单位签署”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咨询公司签署”处亦加盖对应印章。李某、蒋某、某甲公司提交一份签证结算计价清单,系某台州大板桥项目一分期B地块外墙涂料工程的计价文件,表中“外涂单位污染燃气立管费用扣除”项下“燃气铜球阀更换”项目,审核合价为-5526.32元;该清单下方加盖某甲公司、咨询单位相关印章。李某、蒋某、某甲公司提交一份编号为NB-DBQ-01Q-施工-D-0037-指令单-工程指令-002的业务工程指令单,由某乙公司台州椒江大板桥项目经理部于2021年12月19日出具,指令单载明联系单位为某甲公司,事项为“外涂单位污染燃气立管费用扣除”,变更或补充内容为:因外涂保护燃气管道不到位致燃气管道污染,需拆除后重新施工、更换污染铜球阀并更换立管总阀门18个。李某、蒋某、某甲公司提交一份现场签证单,工程名称为台州椒江大板桥项目,签证事由为因涂料施工污染燃气管道及铜球阀需拆除重新施工、更换铜球阀18个;该签证单有施工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相关人员签字及对应印章。
2025年1月23日,杨某通过某平台向蒋某发送一份载明施工罚款明细的表格图片(表格列明包含垃圾清理等多个项目,合计金额为135476.34元)并发送“13万5多点”。
上述事实有胡某提供的结算单、关于补贴款的说明,李某、蒋某、某甲公司提供台州工地民工工资情况、《内部承包协议》《某大板桥项目二分期A地块(1#、2#楼)及B地块(3#、5#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某大板桥项目一分期B地块(1#、2#、4#楼)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某大板桥项目A地块1#、2#楼及B1地块围墙及基座涂料施工合同》、(2024)浙10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签证结算汇总表、签证结算计价清单、业务工程指令单、现场签证单、某平台聊天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
一、关于付款主体的认定。李某、杨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庭审中,李某、蒋某及某甲公司均一致确认,杨某、李某、蒋某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某甲公司仅为被挂靠方。胡某对此亦无异议,确认该三人系挂靠于某甲公司名下。李某、蒋某同时自认其三人内部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案涉工程。结合案涉工程结算单系由胡某与杨某、李某、蒋某三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足以认定杨某、李某、蒋某系胡某的施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由杨某、李某、蒋某承担。某甲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并非胡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胡某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胡某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其与杨某、李某、蒋某之间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结算,胡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折价补偿。案涉工程经胡某与杨某、李某、蒋某结算,确认胡某施工部分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对于杨某另行出具说明确认支付的150000元维修补贴款,李某、蒋某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3650000元。
关于已付款项,李某、蒋某提供了由胡某、杨某签字确认的台州工地民工工资情况,该单据明确记载已付工程款总额为3175000元。庭审中,李某、蒋某主张该3175000元已付款项中包含杨某于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支付给胡某的款项。胡某对收到该期间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系杨某出借给胡某的个人借款,不应计入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收到3175000元工程款,且未就其中部分款项性质提出异议,该行为应视为其对该笔款项性质为工程款的确认。胡某现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与其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胡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李某、蒋某陈述杨某于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支付给胡某的款项金额为380000元,但经核对银行流水,该期间实际转账金额为370000元,客观上存在10000元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24年签署的台州工地民工工资情况,系双方在当时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核对后形成的书面确认凭证。该凭证所确认的3175000元总额,是双方基于当时掌握的全部账目和凭证所达成的共识,其证明力显然高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单方整理或补充提交的明细数据。李某、蒋某在庭审中关于单笔款项金额的陈述与实际流水不符,该单方陈述的偏差不足以否定双方此前已经签字确认的已付款总额。在双方已就总额形成书面确认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总额为准。故本院对该10000元差额不予调整,认定已付工程款为3175000元。
关于应扣款项。胡某自认案涉150000元款项应扣除13%的税款。李某、蒋某虽主张应按18%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税率的合理性及实际税负成本,故本院对被告超出13%部分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应扣除税款为150000元×13%=19500元。关于李某、蒋某主张扣除的吊篮费用、材料超额损失、污损赔款及施工罚款。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胡某实际施工,上述费用的产生客观上与胡某的施工行为存在关联,但在工程合同关系中,合同责任的承担应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为基础。吊篮费、材料超额损失及污损赔款,现有证据虽能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并由业主方在结算中予以扣减,但杨某、李某、蒋某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在将工程交由胡某施工时,未与胡某就上述费用的分担比例、计算标准作出明确书面约定。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约定(即业主扣款的依据),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当然地适用于胡某。在双方未就业主扣款即转嫁给实际施工人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将其因合同约定不明而承担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胡某,缺乏合同依据。至于施工罚款。李某、蒋某仅提交了杨某与蒋某之间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该聊天记录仅为被告内部人员之间的沟通内容,无胡某签字确认,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罚款事实的真实性。综上,李某、蒋某关于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四项费用的辩称,缺乏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核算,尚欠工程款为3650000元-已付款3175000元-应扣税款19500元=455500元。
三、关于利息的主张。胡某主张自2025年9月2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交付之日即视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双方于2025年9月21日完成结算,胡某主张的结算之日晚于交付之日,该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对胡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李某、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折价补偿原告胡某4555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0元(原告胡某预交12383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771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蒋某负担6579元;保全费481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2248元,由被告杨某、李某、蒋某负担2563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