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02民初1085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嘉禾颐苑5号楼19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衡(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告:李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信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李某、史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某、李某某、李某共同返还原告垫付款本金3304890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6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3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2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28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4日起按LPR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LPR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代被告史某垫付江苏骏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恒公司)1#、2#、3#厂房项目工人工资、材料款共计3304890元。因被告三人合伙承建骏恒公司项目,三被告应对原告垫付的骏恒公司项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骏恒公司项目是其与史某、李某合伙承建的,史某负责对接项目,其负责项目施工,不清楚具体欠付款项金额。
被告李某辩称,1.其只是作为一般保证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款项系原告与史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3.即使案涉部分款项用于三被告合伙的工程,也应当属于史某个人借款用于合伙体出资,案涉款项应由史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史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第一笔垫付款
落款日期2022年9月16日,史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史某向某公司借款500000元用于支付骏恒公司1#、2#、3#号厂房工程农民工工资,借款利息为10000元/月,还款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李某某、李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2022年9月19日,某公司代发56人工资共计455000元。
2022年9月26日,某公司代发3人工资共计30000元。
2022年9月30日,某公司代发1人工资15000元。
二、第二笔垫付款
落款日期2023年4月3日,史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史某向某公司借款20000元汇入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项目工程工人陈某(身份证号码:)账户,借款利息为400元/月。李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当日,某公司向陈某转账20000元,转账摘要:骏恒项目工资。
三、第三笔垫付款
落款日期2023年8月22日,史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史某向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支付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项目工人工资,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汇入***账户,借款利息为6000元/月。
当日,某公司向***转账300000元,转账摘要:用于支付江苏骏恒机械1、2号厂房综合楼项目工程-民工工资。
四、第四笔垫付款
落款日期2022年10月21日,史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及附件,约定史某向某公司借款228790元应于支付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项目工程所需的材料款,借款以网银转账形式直接汇入附件中各材料供应商的账户,借款利息为4575.8元/月。李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当日,某公司向宿迁市羽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3618元,转账摘要:钢质门预付款。
2022年10月25日,某公司向淮安鑫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6320元,转账摘要:挤塑板材料款。
2022年11月2日,某公司向中山程诺照明有限公司转账10000元,转账摘要:材料款。
2022年11月4日,某公司向宿迁恒启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转账66352元,转账摘要:预付电缆款。
2022年11月7日,某公司向宿迁恒启建筑五金有限公司转账36500元,转账摘要:电缆材料款。
2022年11月25日,某公司向江苏邦盛加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转账46000元,转账摘要:加固费。
五、第五笔垫付款
落款日期2023年2月17日,史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史某向某公司借款277000元,用于缴纳2023年2月17日开具4022000元发票产生的税款(江苏骏恒机械科技工程1#、2#厂房、综合楼工程项目),借款利息为5540元/月。李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当日,某公司共开具5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4022000元,其中税费共计332091.75元。
六、第六笔垫付款
落款日期2023年7月14日,史某向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史某是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项目的承包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本人未及时支付材料商(江苏艾某智慧泊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的材料款。导致艾某公司诉讼致法院进行财产保全且冻结某公司基本户账户资金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因本人史某暂时无力支付该笔货款,故本人向某公司借款168万元,用来支付艾某公司的货款,借款日从2022年9月11日开始,本人愿意按照每月33600元的资金使用费支付给某公司,直至还清借款本金时停止计算资金使用费。并承担诉讼保全费用12488元、律师费10000元等相关费用”。
2023年2月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城区法院)立案受理艾某公司与某公司、史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年6月29日,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某公司向艾某公司支付货款1648271.79元及逾期利息(以1648271.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4634元。
2023年7月14日,艾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某公司向艾某公司支付货款1648000元及一半诉讼保全费用12488元,剩余利益艾某公司自愿放弃。
2023年8月15日,某公司向宿城区法院缴纳执行费19005元。
七、第七笔垫付款
2023年9月28日,某公司向***转账300000元,转账摘要:代发工资龙河骏恒机械厂项目工资,工人工资已结清。
同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劳务费肆拾万元400000,本人保证该款项只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作其他用途,否则,本人同意按侵占论处,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领取地点: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派出所”。
同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劳务费壹拾万元100000元,本人保证该款项只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作其他用途,否则,本人同意按侵占论处,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领取地点: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派出所”。
同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公司劳务费壹拾叁万元130000元,本人保证该款项只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作其他用途,否则,本人同意按侵占论处,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领取地点: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派出所”。
另查明,史某(合伙人)、李某某(合伙人)、李某(合伙人)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工程,合伙期限至合同工期中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后,合伙施工项目的责任与义务共同承担,合伙项目如产生债务,共同承担,按均等比例承担(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机械、人工、材料等费用、借徐某的伍拾万元整、借王某的壹佰叁拾万元整以及工程所需借宿迁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某公司的款项)。《三方合作协议书》约定史某为合伙项目的技术、施工、预算、决算的事实者,负责沟通协调与某公司项目,制定、签订配合合伙项目的合同协议书起草;李某某为合伙项目的现场工程管理、及施工项目各方关系的协调、日常管理;李某为合伙项目的财务管理,负责各个班组、材料商的付款及其他费用的收支的日常工作。
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项目系史某沟通协调某公司,通过挂靠某公司与骏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史某、李某某、李某三人实际承建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项目。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七笔垫付款是否是合伙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中七笔垫付款是合伙债务。理由如下:1.垫付款事项由合伙人史某与某公司磋商,李某某、李某知晓垫付款情况。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书》,史某负责内容为沟通协调与某公司项目。案涉骏恒公司项目系挂靠某公司承揽的工程,由史某出面与某公司协调骏恒公司项目垫付款事项、并出具《借条》作为结算凭证具有合理性。此外,李某某、李某亦有在《借条》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垫付款事项。对第七笔垫付款,虽然没有三被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但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知晓某公司打款给龙河派出所支付骏恒公司项目工人工资。且经本院向龙河派出所核实,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时,史某、李某某均在场。
2.垫付款均用于合伙事务。史某、李某某、李某合伙承建骏恒公司1#、2#厂房、综合楼项目。案涉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第七笔垫付款用于发放骏恒公司项目的工人工资。案涉第四笔、第六笔垫付款用于支付骏恒公司项目的材料款。案涉第五笔垫付款用于支付向合伙项目发包人骏恒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的税金。某公司支出的七笔垫付款均用于三被告合伙承建的骏恒公司项目,三被告因某公司垫付款行为获益。
因此案涉七笔垫付款属于合伙债务,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李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且三被告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因工程所需借某公司的款项由三人共同承担。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返还垫付款本金330489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李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垫付款3304890元及利息(截至2024年1月1日为299812.37元;以102579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8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14.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38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