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

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某某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海西工贸城美德路366号2-2幢1层103#-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熊山西大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工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1)闽0703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祥福工艺公司96330元。2.一审诉讼费由**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与祥福工艺公司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3日祥福工艺公司支付给***37050元和5000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两笔款项无任何合同予以约定。其次,祥福工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两笔款项系履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所需的款项,不能因祥福工艺公司支付***的37050元的附言为“祥福付款”、5000元的附言为“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推定为其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付款。再次,在没有合同约定上述两笔款项的前提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既可以代表**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履行职务,也可以代表其本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收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付款。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祥福工艺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标的为合同款484720元,后经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138380元,其余款项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该诉讼费应由**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工艺公司按比例负担。 祥福工艺公司辩称,一、**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全权代表***收取37050元和5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本案《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两份合同约定的全权代表均为***,两份合同均注明了***收取款项尾号为0548、2617的银行账户,**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在上述合同**是确认***作为有权代理人,履行包括收取相应款项、软件开发及云端服务器产品服务等职务行为,而祥福工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亦是为履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故**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认为***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其损害的,应当向***主张赔偿责任,而不是要求祥福工艺公司向***予以返还,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予驳回。二、一审认定“2020年12月29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支付44840元(附言“软件款”),……系履行三方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祥福工艺公司一审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为减少双方诉累,判决解除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之间的合同并返还款项138380元。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判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祥福工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2.**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给祥福工艺公司合同款4847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5日,祥福工艺公司(甲方)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一、祥福工艺公司委托**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开发定制软件产品“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二、项目方案明细(单位: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中的产品款146500元,项目实施启动3日内付总实施费用155000元,项目实施方案双方确认签字3日内付产品款费用的25%即146500元,项目正式启动后3日内付产品款146500元,项目实施完毕3日内付清总产品款余款即146500元(以上价格合税6%);……;五、产品验收:2.**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起7日内,在祥福工艺公司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并与祥福工艺公司一起按许可软件的说明书及使用手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对该软件进行验收测试,验收测试合格后,双方代表共同在验收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祥福工艺公司同时加盖公章;……;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约定:1.**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确保所实施项目符合企业上云上平台的补助范围……;3.1.合同总金额:741000元,按主合同方式结算。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款项合计:96330元(开户行:兴业银行延平支行,户名:***,账号×××17)等内容。2020年11月16日,**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工艺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96330元,票号从1089××至1089××的8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祥福工艺公司于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兴业银行尾号为2617的账户分别转账96330元(附言“祥福付款云项目服务费”)、37050元(附言“祥福付款”)、5000元(附言“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29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48”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46500元(附言“软件款”)、155000元(附言“软件费用”)、44840元(附言“软件款”)。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12月3日、12月15日,通过兴业银行尾号为8581的账户***工艺公司指定的***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46500元、155000元,回单均备注祥福汇款。***表示上述款项系**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退还给祥福工艺公司的款项。2020年12月25日,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甲方)、鼎捷公司(乙方)***工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下称“套装软件”)的最终用户为祥福工艺公司;第三条,1.本合同项下套装软件的总价款为307200元。……,第五条,3.甲方有义务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等内容。同日,三方又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祥福工艺公司(以下简称“最终用户”)提供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T软件V1.0(下称“套装软件”)的配套服务工作。……;第四条,1本合同项下乙方提供的服务总价款为391400元……等内容。2020年12月29日***向***汇款301500元(附言“祥福付款鼎捷软件款”)。同日,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向鼎捷公司汇款346340元(附言“货款”)。2021年4月16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发出《合同履行催告书》,催告并通知**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接收《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在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视为**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上述《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合同解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退回484720元给祥福工艺公司。另查明,***系祥福工艺公司的股东,**航系**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与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无关联;3.《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应否解除;4.《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解除后果问题。关于焦点1.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双方公司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焦点2.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与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无关联的问题。首先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系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两方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及《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系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签订;其次,合同约定内容不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企业上云服务协议》,两个合同相互关联,前者是主合同,约定的定制软件产品为: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41000元,其中分为服务费、产品款和实施费用等项目。后者系主合同后的补充协议,约定**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确保主合同所实施项目符合企业云上平台的补助范围并协助祥福工艺公司进行相关补助申报。《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及《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的是: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委托鼎捷公司为祥福工艺公司(以下简称“最终用户”)提供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T软件V1.0(下称“套装软件”)的配套服务工作。故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与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并无关联,系相互独立的合同。**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抗辩涉案合同是形式合同,其已被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工艺公司三方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及《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所取代并将收到的款项转给鼎捷由鼎捷进行相关软件的安装,其已无须实际履行其与祥福工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3.《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从查明事实可知,祥福工艺公司于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兴业银行尾号为2617的账户分别转账96330元(附言“祥福付款云项目服务费”)、37050元(附言“祥福付款”)、5000元(附言“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48”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46500元(附言“软件款”)、155000元(附言“软件费用”),以上共计439880元,祥福工艺公司确已履行了服务费和部分产品款的支付义务,但**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上述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的义务以及相关上云服务义务,已构成违约。2021年4月16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发出《合同履行催告书》,无果,造成祥福工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解除后果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查明,祥福工艺公司于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兴业银行尾号为2617的账户分别转账96330元(附言“祥福付款云项目服务费”)、37050元(附言“祥福付款”)、5000元(附言“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上述款项共计138380元,该款应视为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付款,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48”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46500元(附言“软件款”)、155000元(附言“软件费用”),但**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亦于2020年12月3日、12月15日通过***账户支付祥福工艺公司股东***账户146500元、155000元,并注***回款。2020年12月29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支付44840元(附言“软件款”),同日,祥福工艺公司通过股东***向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代表人***支付301500元(附言“祥福付款鼎捷软件款”),同日,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向鼎捷公司汇款346340元(附言“货款”),故祥福工艺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的款项合计3436340元与《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无关,系履行三方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故祥福工艺公司基于《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解除而尚未返还的款项仅为138380元,故对祥福工艺公司主张判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其合同款484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8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二、**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祥福工艺公司138380元;三、驳回祥福工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计5605元,由**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祥福工艺公司诉请**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其支付给***37050元和5000元款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祥福工艺公司依约分别应于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2月1日、2020年12月23日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全权代表***转账并注明转款用途,转入账户系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可以认定***收取相应款项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笔转款为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付款,**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合同总价款预收诉讼费,认定**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余 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男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