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

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某某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3民初1056号 原告: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政和县熊山西大街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68753506X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五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海西工贸城美德路366号2-2幢1层10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YGRAD2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福工艺公司)与被告***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福工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福工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2.判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给祥福工艺公司合同款484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签订《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D202001115-01),其中合同约定:一、祥福工艺公司委托**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开发定制软件产品“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二、项目方案明细(单位: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中的产品库146500元,项目实施启动3日内付总实施费用155000元;五、产品验收:2.**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起7日内,在祥福工艺公司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并与祥福工艺公司一起按许可软件的说明书及使用手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对该软件进行验收测试,验收测试合格后,双方代表共同在验收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祥福工艺公司同时加盖公章;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约定:1.**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确保所实施项目符合企业上云上平台的补助范围;3.总服务费合计96330元(开户行:兴业新***支行,户名:**,账号×××17)等内容。双方均在上述合同或协议上**。2020年11月16日,祥福工艺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银行尾号为2617的兴业银行延平支行转账96330元,并附言“祥福付款云项目服务费。”2020年12月1日,祥福工艺公司又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银行尾号为2617的兴业银行延平支行转账37050元,并附言“祥福付款”。2020年12月23日,祥福工艺公司再次向**银行尾号为2617的兴业银行延平支行转账5000元,并附言“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29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银行尾号为“0548”的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延平支行营业部分别转账人民币146500元、155000元、44840元。同时,**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工艺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96330元,票号从1×××2至1×××9的8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祥福工艺公司已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但**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既未按合同生效后7日内在祥福工艺公司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也未对祥福工艺公司IT系统架构私有云改造及ERP系统上云项目。**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祥福工艺公司同时保留另行向其主张违约赔偿的权利。2021年4月16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发出《合同履行催告书》,正式催告并通知**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请**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接收本《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在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但截止本案祥福工艺公司起诉之日,**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依旧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催告书》约定的期限对定制软件产品“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根据《民法典》第56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已解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已解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依法应当返还祥福工艺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484820元。据此,为维护祥福工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辩称,一、2020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是为申报补助而签订的形式上的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祥福工艺公司为了能获得企业上云上平台的补助,而**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具有指导申报的资格,由此让**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根据《南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南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21年度第一批省工业和信息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上云上平台)申报指南的通知》协助祥福工艺公司完成相关补助的申报。在申报时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之间必须要有相关的定制软件服务合同,因此,为了完善申报补助材料,才有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作为形式,而实际履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另外,申报补助也必须实际有安装相关软件,由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以其关联公司福建省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与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捷公司)、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及《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T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替代《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工艺公司支付货款给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再由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公司购买相关软件,由此替代《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的软件。也因此,祥福工艺公司根据《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于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29日分别转给**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146500元、155000元、44840元,共计346340元,已由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按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给鼎捷公司,且鼎捷公司也已将相关软件交付给祥福工艺公司。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已实际履行,未达成协议目的是祥福工艺公司原因导致。如前述,祥福工艺公司为了能获得企业上云上平台的补助,让具有指导申报资格的**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协助祥福工艺公司完成相关补助的申报,双方签订了《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相关协助即指导申报服务费用为96330元。祥福工艺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支付服务费用96330元。此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实际指导祥福工艺公司进行相关申报的操作,通过**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关联公司的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与鼎捷公司、祥福工艺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公司实际购买相关软件,安装相关软件,以达到申报补助的最基本的条件。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与鼎捷公司、祥福工艺公司签订的三方合同在履行过程,因祥福工艺公司未依据三方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352260元的款项支付给鼎捷公司,致使相关软件安装调试未完成,也直接使申报补助的条件未达成。根据《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申报的主体是祥福工艺公司,**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只是协助指导。现是因祥福工艺公司未履行三方合同的原因导致祥福工艺公司无法完成申报工作,而不是**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不履行协助指导申报服务,实质上**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并没有违约。因此,祥福工艺公司无权要求**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服务费用96330元。祥福工艺公司主张解除《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况且**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已实际对祥福工艺公司进行指导,付出相关劳动,理应获得报酬。只要祥福工艺公司进行申报补助工作,该份合同并不存在不能继续履行情况,无需解除;三、祥福工艺公司要求**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2020年12月1日支付给**款项37050元及2020年12月23日的5000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祥福工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祥福工艺公司所举证据1.《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6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证据3.《合同履行催告书》、EMS邮寄单。经质证,**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所举证据1.《汇款账户通知函》;证据2.兴业银行回单(去账)两份;证据3.兴业银行回单(来账)一份;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5.营业执照;证据6.《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T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祥福工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祥福工艺公司(甲方)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一、祥福工艺公司委托**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开发定制软件产品“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二、项目方案明细(单位: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合同中的产品款146500元,项目实施启动3日内付总实施费用155000元,项目实施方案双方确认签字3日内付产品款费用的25%即146500元,项目正式启动后3日内付产品款146500元,项目实施完毕3日内付清总产品款余款即146500元(以上价格合税6%);……;五、产品验收:2.**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起7日内,在祥福工艺公司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并与祥福工艺公司一起按许可软件的说明书及使用手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参数对该软件进行验收测试,验收测试合格后,双方代表共同在验收合同证明书上签字,祥福工艺公司同时加盖公章;……;七、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而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双方又签订《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约定:1.**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确保所实施项目符合企业上云上平台的补助范围……;3.1.合同总金额:741000元,按主合同方式结算。即《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款项合计:96330元(开户行:兴业新***支行,户名:**,账号×××17)等内容。 2020年11月16日,**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工艺公司开具了金额均为96330元,票号从1×××2至1×××9的8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祥福工艺公司于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兴业银行尾号为2617的账户分别转账96330元(附言“祥福付款云项目服务费”)、37050元(附言“祥福付款”)、5000元(附言“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12月29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48”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46500元(附言“软件款”)、155000元(附言“软件费用”)、44840元(附言“软件款”)。 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12月3日、12月15日,通过兴业银行尾号为8581的账户***工艺公司指定的***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46500元、155000元,回单均备注祥福汇款。**表示上述款项系**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退还给祥福工艺公司的款项。 2020年12月25日,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甲方)、鼎捷公司(乙方)***工艺公司(丙方)三方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约定:甲方购买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下称“套装软件”)的最终用户为祥福工艺公司;第三条,1.本合同项下套装软件的总价款为307200元。……,第五条,3.甲方有义务遵守本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款项……等内容。同日,三方又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祥福工艺公司(以下简称“最终用户”)提供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T软件V1.0(下称“套装软件”)的配套服务工作。……;第四条,1本合同项下乙方提供的服务总价款为391400元……等内容。 2020年12月29日***向**汇款301500元(附言“祥福付款鼎捷软件款”)。同日,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公司汇款346340元(附言“货款”)。 2021年4月16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发出《合同履行催告书》,催告并通知**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接收《催告书》之日起3日内,在指定场所完成许可软件安装和调试工作。若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视为**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根本违约,双方签订的上述《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合同解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退回484720元给祥福工艺公司。 另查明,***系祥福工艺公司的股东,***系**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与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无关联;3.《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应否解除;4.《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解除后果问题。 关于焦点1.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双方公司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焦点2.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与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无关联的问题。首先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企业上云服务协议》系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两方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及《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系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签订;其次,合同约定内容不同,《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及《企业上云服务协议》,两个合同相互关联,前者是主合同,约定的定制软件产品为: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41000元,其中分为服务费、产品款和实施费用等项目。后者系主合同后的补充协议,约定**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确保主合同所实施项目符合企业云上平台的补助范围并协助祥福工艺公司进行相关补助申报。《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及《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约定的是: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委托鼎捷公司为祥福工艺公司(以下简称“最终用户”)提供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T软件V1.0(下称“套装软件”)的配套服务工作。故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公司***工艺公司三方于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与祥福工艺公司与**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并无关联,系相互独立的合同。**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抗辩涉案合同是形式合同,其已被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鼎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工艺公司三方签订《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及《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所取代并将收到的款项转给鼎捷由鼎捷进行相关软件的安装,其已无须实际履行其与祥福工艺公司签订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应否解除问题。从查明事实可知,祥福工艺公司于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兴业银行尾号为2617的账户分别转账96330元(附言“祥福付款云项目服务费”)、37050元(附言“祥福付款”)、5000元(附言“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48”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46500元(附言“软件款”)、155000元(附言“软件费用”),以上共计439880元,祥福工艺公司确已履行了服务费和部分产品款的支付义务,但**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上述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财务软件、人力资源管理软件、OA办公软件及云端服务器产品进行安装和调试工作的义务以及相关上云服务义务,已构成违约。2021年4月16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发出《合同履行催告书》,无果,造成祥福工艺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4.《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解除后果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查明,祥福工艺公司于11月16日、12月1日、12月23日,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全权代表**兴业银行尾号为2617的账户分别转账96330元(附言“祥福付款云项目服务费”)、37050元(附言“祥福付款”)、5000元(附言“ERP+MES+WMS软件定制开发”),上述款项共计138380元,该款应视为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的付款,2020年12月3日、12月10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0548”的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146500元(附言“软件款”)、155000元(附言“软件费用”),但**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亦于2020年12月3日、12月15日通过**账户支付祥福工艺公司股东***账户146500元、155000元,并注***回款。2020年12月29日,祥福工艺公司向**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支付44840元(附言“软件款”),同日,祥福工艺公司通过股东***向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代表人**支付301500元(附言“祥福付款鼎捷软件款”),同日,德丰网络科技信息研究公司***公司汇款346340元(附言“货款”),故祥福工艺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支付的款项合计3436340元与《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无关,系履行三方签订的《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销售合同》《鼎捷E10管理软件V6.0智能物流管理软件V5.0鼎捷TipBiuBI软件V1.0配套服务合同》。故祥福工艺公司基于《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解除而尚未返还的款项仅为138380元,故对祥福工艺公司主张判令**物联网产业发展公司返还其合同款4847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38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与***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的《定制软件开发服务合同》和《企业上云服务协议》; 二、***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138380元; 三、驳回福建省祥福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0元,减半收取计5605元,由***智物联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蒲 颖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