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9120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铃阳办事处铃阳路3号1栋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2096204760Y。
法定代表人:王可成。
被告:万仁珠,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被告:***,男,1961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万仁珠(下称第二被告)、***(下称第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9)赣050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赣05民终7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赣0502民初8586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晨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735元及挖机使用台班费9880元和机器维修费19000元,共计:251615元;2.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共计32个月)的利息270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第二被告与国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时不知本案所涉工程土方下面的石头有多少,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第二被告和天顺公司将土方挖完后,发现土下面露出的石头量大,挖土方和石方的价格是有区别的,第二被告与天顺公司就不做了,国科公司就将工程的石方包于第一被告,并于2016年7月18日国科公司与第一被告就石方施工签定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了施工包干价是每立方20元,土方数量约定2万立方,承包价共计40万元。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向国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作为被告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又将该石方工程于2016年8月5日转包于原告做,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石方工程的施工。国科公司就本案所涉的石方工程数量和工程价款于2017年5月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银信造价公司)进行审计,2017年5月31日银信造价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江西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敬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石方挖运工程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694192元,石方的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数量是34709.6立方米,单位每立方20元,国科公司按该审计报告的价款已全部支付于第一被告,因石方工程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应该支付于原告,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截留该工程款拒绝付于原告。等等,这些事实有国科公司提供的2016年7月18日国科公司与瑞耀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工程定案表》《工程预算书》《工程预(结)算表》《工程造价取费表》等证据证实。被告还使用了原告的挖机,尚欠原告挖机使用台班费9880元,挖机使用时间数量由被告三签字确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导致了原告挖机受损,维修费用原告支付了1.9万元,该费用被告已口头承诺在工程款支付时并同赔偿于原告。另,第三被告与第二被告是合伙关系(挖机使用台班时间由第三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说明是合伙关系),应该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上述工程款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不支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简称甲方),承包方: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就甲方欧里新火工品总库区项目库区约35亩范围内石方爆破完成施工后开挖、运输、回填、平整等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工程名称: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二、工程地点:新余欧里镇仙坑水库以北。三、工程内容: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等施工。四、工程承包范围:1.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组织施工机械进行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等施工;2.本施工协议价格包括完成爆破后的石方以及其他类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等施工……发包方:(公章)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承包方:(公章)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8日。”2016年8月5日,第二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1.工程土石方量按甲方施工图纸上计算,2万多立方。2.施工过程中,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机械柴油等费用(单价每公斤4.3元)。3.施工过程中,如有超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如:工程土方石的外运等),以路为中界,路外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运输费用,甲乙双方需再做协商。4.基础内如图残余大量土石方,需甲方先进行爆除后,大量炮机费用由甲方承担,再交由乙方清除。5.土石方综合价玖元五角,中途需付一次款,工程完成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6.如乙方在施工中遇到有人滋事,由甲方负担所有费用。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万仁珠,电话:137××××2866,乙方:***,2016年8月5日。”2017年5月31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对江西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石方挖运工程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江西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根据贵公司的委托,我们对江西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石方挖运工程审计。审核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由江西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负责,在审核过程中,我们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实施了抽查计算资料,现场勘察,审核工程量、工程内容等我们认为必要的审核程序。现将审计情况报告如下:一、基本情况:1.项目名称: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2.工程内容: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等施工;3.工程参建单位:建设单位:江西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核依据1、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工程设计施工图;3.施工单位报送的结算书;三、结算范围:按图纸内工程内容结算;四、审核情况1、送审金额:694192元,2、审定金额:694192元,3、核减额:0元,造价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肆仟壹佰玖拾贰元整。附件1、定案表。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5月31日。”2017年5月31日工程预(结)算表的内容有:“工程名称石方挖运(第三方),定额编号包干价,项目名称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回填、平整,单位m3,数量34709.6,单价20元,总价694192元。”原告施工完工后,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26886元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另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2016年7月18日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与江西瑞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2016年8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017年5月31日《关于对江西新余国科工程爆破有限公司欧里火工品新库区项目石方挖运工程审计报告》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包了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原告施工完工后,第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26886元工程款,第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属第二被告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735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第二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土石方综合价9.5元(即每立方米9.5元),2017年5月31日工程预(结)算表中确定的石方工程的数量为34709.6立方米,故原告施工的石方工程的总价款为:34709.6立方米×9.5元=329741.2元,现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6886元工程款,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29741.2元-126886元=202855.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挖机使用台班费9880元和机器维修费19000元,因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台班费用结算材料、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系原告或案外人单方制作,无任何被告方签名或盖章确认,且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挖机使用台班费9880元和机器维修费19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请,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未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签名,并非合同当事人,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支持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2855.2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利息27020元的诉请。一方面,原告与第二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成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结合第二被告在原一审(2019)赣0502民初8586号案件庭审中认可涉案石方工程在2016年12月份左右完工的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12月1日为涉案石方工程原告施工完工之日,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2日起算,另一方面,原告与第二被告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结合原告的诉请,以202855.2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日案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7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2855.2元×4.75%×2年+202855.2元×4.75%÷12个月×6个月+202855.2元×4.75%÷12个月÷30天×18天=24570.8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7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仁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855.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570.8元,共计人民币227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负担1007元,被告万仁珠负担4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历代
人民陪审员  刘堂辉
人民陪审员  黄卫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靖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