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6民初1491号
原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富国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口岸路华汇商务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富国宇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原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93,250元,案件受理费2,131.26元(原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65.63元),现减半收取1,065.63元,由原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