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朗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申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皇姑区北陵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孙秀山,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琳,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满族,***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宋义,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洋河北路18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中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昌图县昌图镇北巷果园委。
负责人:赵海燕,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中心支公司毛家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全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红君
审判员  陈桂艳
审判员  白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崔潇予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