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87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法定代表人:王小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荆鹏,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婷,安康市汉滨区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负责人:周昌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华联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君正安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妮君、田荆鹏,被上诉人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婷、君正安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昌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君正安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君正安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君正安康分公司仅提交了《经贸学院基桩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复印件,未提供该《结算单》原件予以核对,故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据该《结算单》确定的工程量和价款来要求九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2.九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结算单》中陈某某、余某某二人笔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九峰公司未在其他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提出对二人笔迹申请鉴定为由,不予准许申请鉴定,因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君正安康分公司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的情形”,华联公司应在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君正安康分公司通过转包的方式对涉案工程实际投入资金、劳务进行施工,属于实际施工人。华联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欠付九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华联公司应在欠付九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华联公司辩称,1.华联公司将6#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九峰公司承建。华联公司未与君正安康分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君正安康分公司与九峰公司陕西经贸管理学院项目部所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此合同只对九峰公司和君正安康分公司的签订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华联公司不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故,君正安康分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九峰公司支付。2.本案是基于君正安康分公司与九峰公司陕西经贸管理学院项目部所签订《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提起,九峰公司陕西经贸管理学院项目部是九峰公司为建设该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九峰公司承担。九峰公司陕西经贸学院项目部是九峰公司经贸学院项目的临设机构,项目部拖欠君正安康分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九峰公司承担。3.华联公司已向九峰公司及陈某某支付13395144元,支付因桩基施工错误设计费20000元,一审庭审后,华联公司向汉滨区人民法院交纳90万元工程款,共计14315114元,合同总款14300000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应由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九峰公司还有约10%的工程未建设完毕、未进行验收、未提供税务发票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正安康分公司辩称,1.君正安康分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复印件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君正安康分公司虽然未能提供《结算单》原件,但通过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该《结算单》复印件的真实性。2.九峰公司要求对陈某某笔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九峰公司在其他系列案件中对陈某某签字提出异议后放弃鉴定,应视为对陈某某签字的认可,综合系列案件证据情况,一审法院不予准许。3.君正安康分公司认为九峰公司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华联公司在一审庭后已经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履行了付款义务。现九峰公司仍然继续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九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君正安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九峰公司支付君正安康分公司工程款722528元;2.九峰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结算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华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九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甲方即安康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经贸管理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九峰公司经贸学院项目部)与乙方即君正安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约定由君正安康分公司负责经贸学院6号楼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施工工期、双方责任、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28日经双方工作人员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50528.52元。该结算单下手写备注:以上工程量属实,注:①基础桩双轴交己轴桩移位设计费用壹万元;②桩位5个共计费用叁万捌仟伍佰元;③桩位移停工5天;④以上费用从桩基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9月3日九峰公司支付君正安康分公司215500元、2019年2月2日九峰公司支付君正安康分公司112500元。此后君正安康分公司多次催要下欠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审理过程中九峰公司申请追加华联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华联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当庭释明,君正安康分公司坚持仅要求九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并在庭后将诉请的工程款722528元减少为674028.50元(扣除结算单下方备注款项48500元)。庭审后,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80万元工程款,君正安康分公司领取142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九峰公司与华联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其中载明华联公司系发包人,九峰公司系承包人,工程项目名称为安康高新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1-5楼(含半地下室),工程总价款约定为14300000元。九峰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桩基工程转包给君正安康分公司实际施工。2020年8月11日本院做出(2020)陕09民终688号民事判决,确认《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垫资协议书》无效。
一审再查明,陈某某九峰公司委托陈某某为安康高新职业学院宿舍楼1-5楼(含半地下室)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进度、成本控制及所有债权债务等事宜。一审法院(2019)陕0902民初5118陈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某系安康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经贸管理学院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安康九峰公司经贸学院项目部系九峰公司内设临时机构。一审法院(2018)陕0902民初4682号生效判决载明余某某系九峰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九峰公司将其从华联公司承包的工程一部分交付给君正安康分公司等人施工,并与君正安康分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系君正安康分公司与九峰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系九峰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肢解给君正安康分公司,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君正安康分公司与九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君正安康分公司作为施工人已依据该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施工工程经验收后投入使用,合同相对方应支付相应的款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对于君正安康分公司请求判令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查,九峰公司经贸学院项目部系九峰公司内设临时机构,除经过注册登记的具有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外,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由九峰公司承担。2019年1月28日君正安康分公司与九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总工程价款为1050528.52元,同时应扣除双方在结算单下方备注的款项。2018年9月3日九峰公司支付君正安康分公司215500元、2019年2月2日君正安康分公司在安康高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下领取112500元。再结合庭审查明,陈某某九峰公司委托陈某某为九峰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综上,君正安康分公司与九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九峰公司应向君正安康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50528.52元-215500元-112500元-48500元=674028.52元。庭审后君正安康分公司领取142000元,亦应当扣除,即674028.52元-142000元=532028.52元。九峰公司辩称,华联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君正安康分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九峰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九峰公司要求对陈某某笔迹进行鉴定,与该案合并审理的其他案件中,九峰公司对陈某某签字提出异议后放弃鉴定,应视为对陈某某签字的认可。因此,本案九峰公司要求对君正安康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的“陈某某”笔迹进行鉴定,综合系列案件证据情况,不予准许。关于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君正安康分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故君正安康分公司要求九峰公司自结算次日(即2019年1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君正安康分公司起诉的利息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工程款532028.52元,并以532028.52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陕西君正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负担690元,由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九峰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华联公司,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君正安康分公司提交的《经贸学院基桩工程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复印件能否作为九峰公司应向君正安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2.华联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款项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九峰公司上诉认为君正安康分公司仅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不应以此为依据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君正安康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8日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君正安康分公司提交的与九峰公司经贸学院项目部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九峰公司员工余某某与九峰公司经贸学院项目部项目经理陈某某均在该《结算单》上备注并签字的情况对九峰公司形成证据优势,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九峰公司、陈某某也向君正安康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结合前述证据及事实能够证实君正安康分公司实际负责安康经贸管理学院6#楼桩基工程,且九峰公司欠付君正安康分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该《结算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九峰公司应当向君正安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九峰公司现以君正安康分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系复印件为由否认欠付工程款,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依据判决九峰公司向君正安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九峰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对余某某、陈某某的笔记进行鉴定影响查清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准许其笔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案中,九峰公司认为华联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华联公司辩称其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双方对工程款是否结算分歧较大,且根据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目前九峰公司已就工程款问题另案起诉华联公司,君正安康分公司亦未对一审判决华联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提出上诉,现九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华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上诉人安康市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刘慧琴
审判员  柯增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