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欧科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6-1,2-401室。
法定代表人:凌海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东,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欧科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80号空港商务园东区8号楼A308、A312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井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俊,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欧科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迁出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区的企业注册地址。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负责人张永忠分别在入住通知单、钥匙移交单、入住验房单签字接收该房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押金和一年租金,被上诉人将该房屋作为企业注册地址使用且一直未迁出,而且在物业公司留存的签字也是其法定代表人张永忠,被上诉人一直未办理退租手续。
欧科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二审中上诉人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的租金287544.3元;2、判令被告承担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13日为19870.92元);3、判令被告承担至实际腾房之日的逾期腾房违约金(截至2018年8月13日为388396.96元);4、判令被告立即腾清原告房屋,将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原负责人王春海为设立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天津空港经济区,租赁面积为203.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日租金为1.8元/平米/天;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日租金2元/平方米/天。同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之后每个租赁年度结束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注册地址设立了被告公司。后原告与张永忠签订入住单、钥匙移交单、单元设备单等材料。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张永忠为被告公司人员或能够代表被告,对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涉案房屋自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之日起一直空置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王春海为设立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的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公司享有合同权利并应承担合同义务。然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张永忠签订入住单、钥匙移交单、单元设备单等材料,由于被告不承认张永忠为被告公司人员或能够代表被告,对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承担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房屋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8元,财产保全费3999元,公告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两份承诺书、入住验房单、用户信息卡,拟证明张永忠和王春海是得到被上诉人公司相关授权的,其作为代理人办理了物业手续。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该组证据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已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系为张永忠办理了入住手续,被上诉人不认可张永忠系其公司人员或能代表公司,上诉人就张永忠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或者系被上诉人公司人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涉诉房屋的合同义务,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租金、返还房屋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一审时就迁出企业注册地址并未提出诉讼请求,二审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就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上诉人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8元,由上诉人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夏
审判员  曹静
审判员  庞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