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6670号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70925B。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木禾,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空港商务园**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44282U。
法定代表人:凌海君,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木禾、李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管道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7128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1707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707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蓟汕高速公路建设涉及港城大道排水管线切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蓟汕高速公路建设涉及港城大道排水管线切改工程”。合同约定,在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结算值的90%,工程竣工备案并完成移交,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被告如违约每延期一天付工程款,按结算总价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2日经被告、设计单位各方验收合格。截至2017年11月21日,合同约定的两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委托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的《蓟汕高速公路建设涉及港城大道排水管线切改工程结算审查报告》(审核字[2018]第0619号)确定,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共计8532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81932元,尚欠工程款371283元未付,故呈诉。
天保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日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蓟汕高速公路建设涉及港城大道排水管线切改工程,中标价格885202元。
2015年9月10日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道工程公司承包蓟汕高速公路建设涉及港城大道排水管线切改工程,工程地点空港经济区,工程内容为新建雨水管线长度196米,主要内容为DN300混凝土承插口管道117米,DN600混凝土承插口管道79米,检查井5座,收水井5座;开工日期2015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合同价款885202元。合同专用条款23约定,合同采用固定价格;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完成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核结算值的90%,工程竣工备案并完成移交,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35违约条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延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金额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发包人如违约,从第29天起每延期一天付结算款,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结算总价万分之一/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三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0%。
2015年11月20日合同进行了备案。2015年11月22日涉诉工程经建设单位被告天保公司、设计单位天津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天津市博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及施工单位原告管道工程公司四方共同验收合格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开、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11月22日。
2018年3月22日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涉诉工程合同值为885202元,报送审核结算总造价865097元,经审核,核减工程结算造价11882元,审核后结算总造价853215元。
庭审中管道工程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时进行了工程移交,并自认,被告天保公司已付工程款4819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欠付工程款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并完成移交,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两年。2015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即进行了移交,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天保公司应向管道工程公司支付质保金在内的剩余全部工程款项。管道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天津市兴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定的审核总造价853215元为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天保公司已付工程款481932元,要求天保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712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低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本院予以照准,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认天保公司欠付管道工程公司工程款371283元。
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天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专用条款35违约条款的约定,以欠付工程价款371283元为基数,按照1?/日标准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854天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并完成移交,质保期满后支付至100%,2015年1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3月22日工程结算时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起算违约金时间不早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本院予以照准,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为371283元×1?/日×854天=31707元。
律师费问题。涉诉合同未就律师费用问题作出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天保公司未到庭答辩就原告的诉请和主张事实提出相反意见及证据,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1283元。
二、被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707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被告天津天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菲菲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