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终68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泉县梁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东街道办光明北路中梁壹号院营销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RKAE7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西段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96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泉县梁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1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安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梁安公司向金诚公司返还质保金58957.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合同约定雨污水的排水接入市政管网属于金诚公司施工范围,但金诚公司施工期间由于市政道路未设置雨、污水井,故其负责施工的3B小区未能接入市政井口。后小区外市政道路翻修预留了雨、污水井,金诚公司应依约将小区内的雨、污水排放系统接入市政井口,该部分施工属于前期应施工而未施工项。一审法院认定梁安公司以签证形式委托第三方施工介入市政井口的费用属于后期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系认定错误,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
金诚公司辩称,梁安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事实情况及造价确认表明确表明市政排水管接入市政井口系因前期市政道路未设置雨、污水井,且该费用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并非因为施工漏项而是因为设计变更。施工范围的依据为施工图而非合同文字描述,合同约定金诚公司仅负责办理本工程雨污水接入城市市政管网的接口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且合同约定总包单位负责各单位雨污水管施工至建筑外墙第一个雨、污水井;金诚公司负责各单体楼前室外雨污水干管、窖井砌筑及支管接入的洞口预留、封堵。梁安公司上诉主张的费用系工程款的一部分,并非维修费用,已包含在(2023)皖1221民初9401号判决中,生效判决已认定梁安公司应向金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金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0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3日,金诚公司作为乙方与梁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雨污水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梁安公司将临泉中梁壹号院(3#地块)项目雨污水及道路工程发包给金诚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施工,合同价款为含税价3985831.6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656726.27元、税金329105.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本合同单价已考虑了合同期内人工、材料、机械和临时设施的费用、费率等价格要素波动,合同执行期内一律不得调整。满足本工程项目消防验收需要的所有深化设计及发生的费用均包括在合同价中,施工过程中无论增减,合同价款均不再调整。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2月8日,总工期60日历天。
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9.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9.9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5%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第十一条质量保修11.1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自甲方项目业主入住之日起计(但不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本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甲方6个月起计算)。11.2保修期内如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甲方物业或者甲方业主通知后的4个小时内派员维修。若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不及时派员保修,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可另请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该费用30%的违约金)由甲方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如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1.3在保修期内,乙方至少每月2次派员前往设备、系统、工程现场对设备、系统、工程进行维修保养并跟踪了解设备、系统工程的运行情况,建立用户跟踪卡,对设备、系统的运行情况做好跟踪记录。11.4保修期满后,乙方应建立24小时电话热线跟踪服务,若设备、系统、工程发生故障,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8个小时内赶赴现场维修,属非产品质量问题以成本价维修更换。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5当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均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甲方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以及甲方因此需向小业主承担的损失)。同时,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或者继续履行本合同。如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则甲方可提前三天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解除通知到达乙方时生效,届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如甲方选择继续履行本合同的,则甲方有权视乙方违约的严重程度,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0%-30%的违约金。13.5.1根据甲方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及合同总工期,乙方逾期超过7天的;13.5.2乙方逾期提供履约保证金达7天以上的;13.5.3因乙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发出整改通知书三日内,乙方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未达到标准的,或者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时;13.5.4将全部工程转包或未经发包方同意将部分工程分包的;13.5.5现场安全和文明施工未达到规定要求并在期限内不整改或整改2次后仍不合格的;13.5.6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项目经理或项目班子主要成员调换,且经过甲方要求更正而拒不整改的;13.5.7甲方发现乙方已不具备履行本合同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金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新增承包范围,双方于2020年4月又签订《临泉中梁壹号院(3#地块)项目雨污水及道路工程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原合同第二条新增承包范围:3#地块配电房电缆沟及附属土建工程,原合同“合同固定含税总价为3985831.6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3656726.27元、税金329105.36元、税点9%”调整为“合同固定含税总价4446854.36元,其中不含税金额4079682.9元、税金367171.46元、税点为9%”。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以原合同为准;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20年9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月14日进行了移交。2022年1月14日,金诚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委托维修协议》,约定金诚公司委托***负责维修中梁壹号院道排遗留问题,一次性付给***维修费用8000元,***负责一次性维修到位,如没有维修到位,后续产生的费用由***承担,后续维修保养不在此次协议之内。
后因金诚公司与梁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发生纠纷,金诚公司起诉来院,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24日作出(2023)皖1221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在扣除梁安公司的已付款3335140.77元及质保金133405.63元(4446854.36元×3%)后,认定梁安公司应支付金诚公司工程款978307.96元,梁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2023)皖12民终78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现金诚公司以上述判决的工程款未包括总价3%的质保金133405.63元,质保期限已届满,梁安公司应退还质保金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诉讼中,梁安公司提出不再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889370元,但应扣除维修45处路面开裂等问题的费用共计20000元,金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雨污水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3)皖1221民初94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案涉项目质保金为133405.63元(4446854.36元×3%),双方对此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梁安公司亦认可案涉项目已过质保期,故金诚公司要求梁安公司返还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梁安公司提出不再主张从质保金中扣除违约金889370元,但应扣除维修45处路面开裂等问题的费用共计20000元,金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扣除该20000元维修费用,梁安公司还应向金诚公司返还质保金113405.63元。
对于梁安公司提出因金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梁安公司以签证的形式委托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签证结算金额为41883.17元,应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54448.12元(41883.17+41883.17×30%违约金)的抗辩意见。金诚公司认为,上述费用系因设计变更增加施工的费用,并非金诚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或漏项问题,而是没有设置雨、污水井导致的。梁安公司提交的梁安公司与绍兴市第一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及造价确认单》中明确载明:“因前期临泉中梁壹号院3B小区外市政道路中未设置雨、污水井导致临泉中梁壹号院3B小区市政排水管无法接入市政井口,现将临泉中梁壹号院3B小区市政排水管接入市政进口内。”根据该确认单内容可知,梁安公司提出的上述问题,系前期临泉中梁壹号院3B小区外市政道路中未设置雨、污水井所致,并非金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后期进行设计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亦不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故对梁安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梁安公司另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金诚公司应先行向梁安公司开具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发票,因金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梁安公司有权延顺付款期限。在案涉合同中,梁安公司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金诚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系从给付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而开具发票的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梁安公司以此抗辩顺延付款期限,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泉县梁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13405.63元;二、驳回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4元,由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2元,临泉县梁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6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金诚公司负责办理本工程雨污水接入城市市政管网的接口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总包单位负责各单位雨污水管施工至建筑外墙第一个雨、污水井。梁安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小区排水管接入市政井口属于金诚公司施工漏项,相关施工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但仅凭上述约定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梁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于2022年1月14日进行了移交,案涉工程款纠纷双方已另案处理完毕,故一审法院对梁安公司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梁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由临泉县梁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