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两高(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5号1幢705、706。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西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21号1#14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即申请撤回起诉,故本案无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