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603民初3614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中路25号1幢705、706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禹王路西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诚淮北分公司)、安徽省怀远县金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2023年1月10日、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诚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诚淮北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诚淮北分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1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金诚公司对金诚淮北分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金诚淮北分公司、金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金诚淮北分公司与安徽冠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麟公司)签订《“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工程承建协议》,承建了淮北市冠麟花园回迁安置房项目工程。上述协议签订后,***作为金诚淮北分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进驻现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金诚淮北分公司一直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经统计在工程施工的2015年到2017年期间,金诚淮北分公司共拖欠***工资款16万元。因金诚淮北分公司系金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故由金诚淮北分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金诚公司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诚淮北分公司、金诚公司的上述欠款,自金诚淮北分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被处以刑罚后,至今未予以解决,***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金诚淮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不是金诚淮北分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其雇佣人员,我方从未向***支付劳务费,故***将金诚淮北分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在诉状中称2015-2017年,金诚淮北分公司共拖欠***工资款16万元,与事实不符,是***自己杜撰的虚假陈述。因为建设单位冠麟公司前期拆迁受阻,没有办理好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金诚淮北分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经政府和建设部门多方协调后才于2016年10月底开工,后因以上原因于2017年7月14日全部停工,因此,***所述2015-2017年工程施工期间完全违背事实;其次***与金诚淮北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在该工地项目部也没有此人,连续拖欠3年的工资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一般常态,其诉求的16万元与事实不符;另,3张工资表上均盖有5枚印章,涉及到三家单位也不符合常理,不符合企业财务的一般流程,故***发起的本次诉讼属于虚假诉讼;3、***的诉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4、***提供的工资表与真实的工资表(在相山区财政局备案的工资表)不相符、不完整,属于无效工资表。综上,金诚淮北分公司认为***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欺骗法院提起虚假诉讼,应受到法律的惩处,同时,***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金诚公司辩称,同意金诚淮北分公司的观点,***诉状依据的工资表应该是不真实的。从形式上看,任何一个工资表只能是用工单位进行盖章确认,但是本案***提供的工资表涉及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三家的盖章,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常识,同时工资表上竟然出现了施工单位的分公司的公章和项目章及总公司的资料章,实际上是不能出现这种情况的,同时工资表中列举的人员,我们有证据可以证明有在职的教师,还有其他公司的人员,从工资表的内容来看,只会体现某某人在某某期限内应该得到的工资数额,***提供的工资表虽然名为工资表,更像欠薪单,所有的工资数额的都是表现为欠薪多少,没有显示某人的工资数额,同时涉案工程2015年并没有开工建设,即使按照***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9月2日签署的合同,即使是从9月份开始开工,4个月没有发过工资,一个月工资竟然高达1万元,不符合一般人员的待遇水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冠麟公司(发包方)与金诚淮北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工程承建协议》,约定:承包人承接冠麟花园1#-5#楼,建筑面积47847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装饰、安装工程以及所有门窗工程,合同工期18个月等内容。2015年9月3日,金诚淮北分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内部经济承包责任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系总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范围,承包方式实行“公司管控、统筹调配、独立核算、盈亏考核”的项目法施工模式,合同工期及质量标准以总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为准;乙方向甲方承诺在完成本工程各项施工任务的过程中,严格履行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甲方的所有义务,并愿意独立承担总包合同中对甲方约定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乙方对任用或雇佣的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的所有行为均承担责任;乙方派驻工地的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换,到位率必须达90%以上,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不合格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等内容。2016年1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甲乙双方针对冠麟花园项目共同投资,暂定投入捌佰万元,双方各投资50%,股份各50%;乙方派一名会计,所有投资账目日清月结,建设方所到工程款由专业会计***去结账,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打入财务账上,甲乙双方签字方可支付工程款项,***、***分别在末尾甲方、乙方处签名,并备注见证方金诚淮北分公司。***系***的岳父。 2016年5月11日,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向淮北市建委出具《关于对流河路安置房工程质量和安全提前介入监管的函》,因拟先行开工建设该安置房项目,请市建委提前介入流河路房屋征收项目安置房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2017年7月14日,淮北市相山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冠麟公司出具停止建设通知,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其立即停止建设。2017年9月5日,冠麟公司以支付施工单位农民工工资为由向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返还保证金350万元。冠麟公司同时提交了有冠麟公司签章、金诚淮北分公司签章、监理公司签章以及***签名的流河路回迁安置房(冠麟花园)工程人员工资表(含2015、2016、2017年度的现场人员工资表3张,其中***的工资栏被划掉,手写添加替换为***),工资表合计金额350万元。2017年9月28日,姜某1账户(系***的姐姐,负责案涉工地伙食)入账350万。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冠麟公司签章、金诚淮北公司签章、监理公司签章的2015、2016、2017年度的现场人员工资表3张,但该***及任何人签名。该工资表载明***20**、2016、2017年工资分别为4万元、6万元、6万元。但工资单上有部分人员(***、***等)并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金诚淮北分公司申请对***提交的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工程城建协议上金诚淮北分公司印章与人员工资表中的金诚淮北分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以及***提交的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工程城建协议中金诚淮北分公司印章与金诚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工程城建协议中金诚淮北分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予以鉴定,本院予以委托鉴定。2023年2月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金诚淮北分公司申请的印章鉴定结果为同一印章。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冠麟花园(流河路)回迁安置房项目小区工程城建协议、人员工资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冠麟花园工地现金流水账、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金诚淮北分公司提交的相山区政府提前介入函、停止建设通知书、工程开工报申表、印章证明、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合作协议、涉案工地项目部工人工资表及相关记录,证人***、张某、姜某1、姜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提交的三张现场人员工资表可见:2015年全年工资80.6万元其中***4万元,2016年全年工资88.3万元其中***6万元,2017年全年工资88万元***6万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停工,工资表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但现场工作人员2017年的工资数额却是全年12个月的工资,与常理不符。***称在案涉工地三年间(2015年-2017年)未领过任何工资或者生活费,亦不符合常理。金诚淮北分公司提交的从相山区财政局调取的涉案工地项目部工人工资表十张,合计金额350万元,其中2015年-2017年现场人员工资表中金额与***提交的工资表金额、人员相同,但***的名字被划掉,换成了***,十张工资表中均有***的签名。该工资表中确有部分人员(***、***等)并非项目部工作人员,金诚淮北分公司解释该工资表为了提取350万保证金才做的,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和***2016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派会计***去结账,***系***的岳父,***委派***在工地负责会计工作,***应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委托关系。***称其是接受***的委派到案涉工地工作,但其提供的三张工资表均没有***的签名,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雇佣的工作人员以及***欠付其工资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金诚淮北分公司、金诚公司支付工资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