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瑞民初字第238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礼明、蔡伟东,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瑞茅,系被告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海瑞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明、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瑞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进入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瑞安某塑料编织厂生产车间拆建工程中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5100元。2015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瑞安市某塑料编织厂生产车间拆建工程的一楼工地上,在搅拌水泥和沙子的过程中,右手食指被搅拌机搅伤,后被送到瑞安塘下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势经医生诊断为:1、右手食指近节骨折;2、右手及右前臂挫伤。治疗期间,原告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评定原告已构成工伤拾级伤残,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1个月,营养期1个月。原告和被告虽未产生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5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护理费403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的诉请中增加医疗费3537.1元,总的诉请金额变更为75072.1元,并补充陈述金崇方曾支付原告2000多元,与原告工资相抵。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证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瑞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4、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概况牌和公示牌图片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承建的工地相关情况。
证据5、瑞安塘下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被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证据6、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480元。
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8、瑞安市基层卫生协会普通处方笺1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之后的医疗费支出。
证据9、门诊收费票据1份,以证明受伤治疗期间自己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10、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平某、张某出庭作证。1、证人平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的老乡,也是同事,我们都是被老金叫过去在被告承建的瑞安市某塑料编织厂处工作的,我从事的工种是大工,原告从事的是小工。我们的工资是每天180元,工资从老金那里拿,平时都是借支的。原告受伤的时候,我刚好有在场,他是在瑞安某塑料编织厂工地上受的伤2、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原告是同事,我被平某叫过去在被告处做小工,工资也是平某给的。我是今年4月初到瑞安某塑料编织厂工地上工作的,是不是被告承包的工地我不清楚。我认识老金,他是管理人,但我们并没有与老金签订合同。原告是在瑞安某塑料编织厂工地上受的伤,那时候我也在场。
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及受伤,也不认识原告。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到了原告的起诉书。原告起诉时应当提供是被告工地上的员工的证据,或者提供原告是谁带进来的证据。
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1、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证据12、工程内部协议书1份,以证明证明上的程冬生和金崇方系被告员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7三性无异议;2、证据8-9是医院的证明,被告不清楚实际情况。3、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与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关系,被告不承认证人所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2、证据12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程冬生和金崇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能相互印证,故应予以采信。2、证据9门诊票据上记载的名字为“汪建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汪建华”即为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能与证据10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亦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系瑞安某塑料编织厂拆建工程的承建单位。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将该工程中土建工程发包给程冬生、金崇方。金崇方出面招用原告等人一起在该工地上干活。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工地上搅拌水泥和沙子的过程中,右手食指不慎被搅拌机绞伤。嗣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塘××镇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骨折、右手及右前臂挫伤,后又在瑞安李芙蓉西医内科诊所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瑞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瑞人社工认不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8月4日,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原告申请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5)第0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依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61、961-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上班时被机器绞伤,造成右食指近节骨骨折,右手及右手臂挫伤,其右食指近节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2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程冬生、金崇方,致使金崇方出面招用的原告***在工作时受伤,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工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177元计算,其月均工资为3514.8元。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需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4603.6元(月平均工资3514.8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8062元(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12个月×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8062元(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12个月×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及相关鉴定文书,酌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结合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029.6元(月平均工资3514.8元/月×2个月)。5、交通费。根据其门诊和鉴定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元。6、护理费。被告伤后一段时间内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应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结合相应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故其护理费应为4031元(48372元/年÷12个月×1个月)。7、营养费。工伤待遇中并不包含营养费,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8、鉴定费。鉴定费1480元属必要性支出,应予支持,但由于鉴定费中包括营养期限鉴定,故本院酌定确定由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9、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上载明的医疗费35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被告需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48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经济损失共计56488.2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余海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