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1民初7119号
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润斌。
委托代理人曾伟、高帆。
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祥绘。
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称瑞安市永瑞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后更改为现名,系商品混凝土制造商。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承建“中梁玉海首府桩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了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中,1、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月砼款的85%,其余15%在该桩基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2、违约责任约定为:如出现不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时,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按逾期部分的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赔偿原告违约金。嗣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0月28日,双方经结算,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11022立方米,价值4058209元,被告已经陆续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2058209元。结算后,被告又偿付了货款1317452元,尚欠740757元。诉讼过程中,又偿付货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90757元及其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以证明被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3、结算表、结算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混凝土货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经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抗辩或者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付,除应当偿付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略偏高,宜参照当前民间融资成本,调整为月利率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90757元及其违约金(按月利率1%,从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96元,减半收取6548元,由原告瑞安市三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被告浙江业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李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郑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