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勤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善艺石雕工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4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某某石雕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心民(衡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某某石雕工艺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2025)湘041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可以获得案涉工程款,其诉讼请求也缺乏量化证据。案涉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不能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工程价款。 某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作为本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外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且给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故其主张与行为之间相互矛盾。第二、即使案涉建工合同无效,项目经验收合格,其工程价款应当按照相关约定补偿给被上诉人。第三,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于2024年9月13日交付使用。第四,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已详细载明了工程量,且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费用给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实质上已经结算,并可得出最终的工程价款。 某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218305元及利息1671元(以21830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项目完工之日2024年9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现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具体计算方式为:218305元×3.45%/365天×81天=1671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2月8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衡阳市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衡阳市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南岳衡山旅游区旅游基础设施(中心景区康家垅出入口及旅游配套服务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规划总用地面积3608㎡,新建建筑面积845.67㎡,建筑占地面积899.87㎡,主要内容包括拆除现有建筑(如门楼及售票大厅等),新建门楼和服务处,包含建筑主体、装饰装修、电气照明、给排水、智能化系统及弱电、暖通、消防和室外绿化、道路广场改造等。签约合同价为5840489.61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彭某。2024年6月12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南岳衡山中心景区康家垅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工程单价为450/㎡(含3%专票税)(按外墙干挂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钢材进场甲方应付乙方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材料款,石材第一批到现场应付乙方大写人民币捌万元,外墙石材干挂全部完工后一个星期内付工程款的95%,余款5%在竣工验收后付清(10月份之前)。***在甲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岳衡山旅游区旅游基础设施(中心景区康家垅出入口及旅游配套服务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印章(该印章上刻写本章仅用于资料备案,对外签约、举债、担保无效的字样,字体模糊),***在乙方签字处签字并加盖衡阳市某某石雕工艺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24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康家垅门票处项目干挂石材按原合同价实际面积增加伍拾元一平方计算”。202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现场量干挂工程量总计单》,总计单载明:“经项目部和***等人双方现场量出数据结算和核实南岳衡山旅游区旅游基础设施外墙干挂总面积为壹仟零叁拾壹平方(1031平方)。鬼脸200×500×26个,300×600×4个,250×500×1个,是实。经手人:***、***。”被告分别于2024年6月27日、7月9日、8月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三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44400元,100000元,用途为南岳衡山旅游区旅游基础设施(中心景区康家垅出入口及旅游配套服务建设项目)+干挂石材,三项共计444400元。原告分别于2024年6月14日、7月3日、7月29日向被告开具上述款项对应的电子发票,均备注项目名称为南岳衡山旅游区旅游基础设施(中心景区康家垅出入口及旅游配套服务建设项目)。 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湖南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调取被告在该公司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完工、启用时间及施工相关材料及结算材料。湖南某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出具的回复函载明:该项目已于2024年9月13日交付使用,2025年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本项目尚处于竣工备案过程中,所有施工过程的资料未进行移交,未办理竣工结算。已支付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9187元,并附康家垅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康家垅外墙分部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验收记录均载明验收记录为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提出工程量异议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利息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且《南岳衡山中心景区康家垅石材干挂合同》甲方处加盖的被告公司南岳衡山旅游区旅游基础设施(中心景区康家垅出入口及旅游配套服务建设项目)项目专用章印章,印章上刻写本章仅用于资料备案,对外签约、举债、担保无效字样,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南岳衡山中心景区康家垅石材干挂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被告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与***不是其公司授权人员,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为***。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444400元,该意见与其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与常理不符,可以推断***为被告在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9月13日交付使用,2025年1月24日完成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依照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南岳衡山中心景区康家垅石材干挂合同》载明项目工程单价为450元/平方米,《补充协议》及《现场量干挂工程量总计单》载明干挂石材增加50元一平方,即单价为500元/平方米,外墙干挂总面积为1031平方米,被告虽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518305元(计算方式:500元/平方米×1031平方米+11块鬼脸项目11个×255元/个=518305元),关于鬼脸项目,因原告未提交鬼脸单价及数量的证明,待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无法解决,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在收到被告转账后将其中的244467元转账给了***,之后***又返回100000元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的相互转款行为经得被告同意,该相互转账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与***之间的转账交易可另行解决,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故不予处理。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44400元,因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1100元(500元/㎡×1031㎡-已支付的444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9月13日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剩余未支付工程款71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35%计算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衡阳市某某石雕工艺有限公司工程款71100元及以711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35%计算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衡阳市某某石雕工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9.64元,原告衡阳市某某石雕工艺有限公司负担3112.96元,被告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6.68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如下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焦点一,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上诉人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系***,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是本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项目合同,且支付了部分费用,上述主张与付款行为存在矛盾。即使合同无效,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某公司应当将工程价款补偿给某某公司。本院认为,某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虽然案涉干挂合同因某某公司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验收合格,且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亦向某公司开具了相关发票,故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法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某公司主张***系案涉项目负责人,***不是该公司管理人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即使某某公司系实际施工人,可以获得案涉工程款,但案涉工程价款没有结算,不能根据现有证据推定工程价款。案涉项目管理方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已详细载明了工程量,工程价款实质上已经结算,并可得出最终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案涉干挂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约定的单价可以在计算折价补偿时作为参考依据。***作为案涉合同签字人员及项目实际管理人员,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向某某公司书面承诺将单价提高50元/平方米,该承诺对某公司发生效力。项目施工完毕后,***、***向某某公司出具工程量总计单,认定干挂面积为1031平方米,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向某某公司已支付444400元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面积为1031平方米,单价为500元(450+50),工程款为515500元(500×1031),扣除已付工程款444400元,某公司尚应支付某某公司余款71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50元,由湖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