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502民初8292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孔目江生态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扬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江西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