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与渭南经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2民初3052号
原告:扬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柏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纲,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经开区某某和城乡建设局,住所:渭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涛,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扬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渭南经开区某某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扬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611444.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至立案之日为450999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审计费用16796.82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6月15日开工,2019年5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经工程审核审定造价6711444.15元(核减:934034.2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100000元,剩余4611444.15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渭南经开区某某和城乡建设局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四十一条争议部分约定,临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本案被告已在本案首次开庭之前就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本案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此外虽原被告约定为提交渭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渭南市范围内仅有渭南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渭南仲裁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355元,退回原告扬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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