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82民初719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龙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市龙井镇福泉社区龙塘组。
负责人:卢开金,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飞,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E7组团第E7-2栋(2)8层9、10、11号。
法定代表人:钱柳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习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伦,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王国森,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杜云贵,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与被告**市龙井镇人民政府、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伦、王国森、杜云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才,被告**市龙井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飞,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君平,被告陈永伦,被告王国森,被告杜云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伦、王国森、杜云贵支付原告劳务费98406元,并以98406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为9968.4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LPR4.25%的四倍计,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利息为35279.85元,合计暂计算利息为45248.33元﹞;二、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永伦、王国森、杜云贵对向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市龙井镇人民政府在应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市龙井乡人民政府将**市龙井乡文化广场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贵州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陈永伦和王国森,被告陈永伦和王国森将该工程钢筋制作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杜云贵。2016年2月7日,被告杜云贵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协商,将该工程劳务中的钢筋部分交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与被告杜云贵于2016年2月27日补充签订《钢筋劳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分项名称、分项工程劳动单价、工程质量要求、工程款项支付等内容;并约定:“乙方进场后,按乙方所有产值的80%支付,立体封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90%的人工费,待主体完工后一周内支付50%给乙方,其余尾款部分在乙方出场三个月以内全部结清”;“甲方负责把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解决好乙方的住宿水电,让乙方能有个住宿的地方安心工作,保证在三通的条件下才能正常施工”。2016年2月7日,原告组织工人进场对该项目钢筋部分施工,同年4月17日,该项目房建部分钢筋分项施工完工。2017年4月17日,经项目经理刘治中、被告杜云贵和原告三方共同结算:该工程钢筋部分总施工面积5788㎡,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02806元、现场垂直运输费4000元、化粪池和配电室点工费4500元,合计211306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陈永伦、王国森、杜云贵商定,由其负责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王国森和杜云贵先后几次共支付原告92900元。2019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王国森、杜云贵对账,被告共尚差欠原告工程劳务费202806元,但没有将现场垂直运输费4000元、化粪池和配电室点工费4500元计算在内。2019年开始,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着,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永伦于2021年2月19日以南明区恒耀项目管理咨询服务部名义向原告银行转账20000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98406元。综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龙井镇人民政府辩称,1.龙井政府与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工程发包合同关系是事实,但龙井政府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进度款并经工程量竣工测算,部分尾款尚未及时结清;2.原告提出要求龙井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请不明确,存在重合部分;2.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起诉状可知原告系在被告杜云贵处承包的工程,其与被告杜云贵建立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被告陈永伦辩称,我是在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又与被告杜云贵签订承包合同,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所支付的40000元款项都是代被告杜云贵支付。
被告王国森辩称,我与被告陈永伦是合伙关系,意见与其一致。
被告杜云贵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提出的单价无异议,但对其计算的工程平方量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签订的量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市龙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井政府)与被告贵州鑫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公司)签订《**市龙井镇文化广场建设工程(房屋建设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龙井政府将“**市龙井镇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房屋建设部分)”发包给被告鑫华建公司施工,签约价为3616914.71元。该工程经层层分包至被告杜云贵,被告杜云贵(甲方)于2016年2月27日与原告***(乙方)签订《钢筋劳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井乡文化广场钢筋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载明“三、分项工程劳动单价:按所有栋号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基础部分是以±0为准,±0以下按该栋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算,中间也就是第一层,按所占建筑面积计算,层面、斜面按一比一点五计算,楼梯间按一比二计算,总单价为38元/㎡计算。四、以上单价(包括二次结构,植筋所用一切辅材,机械、扎丝、焊条等所有一切费用,焊接与转运)。七、工程款项支付:乙方进场后,按乙方所有产值的80%支付,立体封顶后一周内支付乙方90%的人工费,待主体完工后一周内支付50%给乙方,其余尾款部分在乙方出场三个月以内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杜云贵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龙井广场钢筋工程决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半部分内容载明“一号楼、二号楼、三号楼、四号楼总面积为5788㎡,其中挑板面积为905㎡,按二分之一算为451㎡,实际决算总面积为5337㎡×38元/㎡,总工程款为202806元。”被告杜云贵进行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中下半部分内容为“现场垂直运输费:4栋×1000元/栋=4000元,化粪池、配电室电工18个×250元/个=4500元,合计8500元。”现原告***持上述《钢筋劳动承包合同》及结算单诉至本院主张要求支付款项98406元,被告杜云贵对原告***提供劳务且双方约定单价为3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结算单记载的计价平方面积5337㎡有误,应按4311.45㎡计算,并对该结算单中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告知后,被告杜云贵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结算单中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龙井政府与被告鑫华建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但未进行验收、结算。被告杜云贵认可其与被告陈永伦、王国森尚未进行结算。
原告***认可被告杜云贵已向其支付36000元,被告陈永伦代被告杜云贵已向其支付40000元,被告王国森代被告杜云贵已向其支付81000元(含结算单中载明的8500元,被告王国森认可应由其向原告***支付),以上共计157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21年3月24日向案外人出具的《欠条》图片一份,主张在已付款项金额中应扣减房租费15600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市龙井广场项目钢筋班组租王从安房子,租金为12000元,此款由项目部王国森代支付,此款在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杜云贵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其承担,原告***也未实际支付该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杜云贵签订《钢筋劳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杜云贵将龙井文化广场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杜云贵均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钢筋劳动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尽管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务,且经与被告杜云贵进行结算,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杜云贵支付工程款。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确认,尽管被告杜云贵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其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经本院释明告知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结算单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杜云贵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结合双方在结算单中约定工程款为211306元(202806元+8500元),原告***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57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杜云贵支付工程款9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4306元。对原告***所持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减15600元房租费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实际产生15600元房租费及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杜云贵所持结算单所载工程量计算错误的辩解理由,因双方签订《钢筋劳动承包合同》在前,施工及结算在后,被告杜云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与他人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被告杜云贵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陈永伦、王国森尚未进行结算,且被告杜云贵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存在错误,故应由被告杜云贵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杜云贵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云贵以尚欠工程款金额54306元为基数计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855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年利率4.75%计为6042元,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鑫华建公司、陈永伦、王国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鑫华建公司、陈永伦、王国森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被告龙井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云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306元及利息(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6042元,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635元,被告杜云贵承担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浪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宇
书 记 员 胡登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