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7民初717号
原告:陇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陇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第三人陕西某某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16522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4年5月10日的实际损失61879.93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实际损失;(以上款项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合计227099.93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承建“陇县2019年东南镇曹家湾2.95高标农田B区五标段、七标段”工程项目的需要,二被告向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用于施工。某某建材公司按照二被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但供货完毕后,二被告以对其工作人员确定的发货单及对账函有异议为由未按期足额支付混凝土货款,至今欠混凝土货款165220元。另,某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9月3日将包括本案债权在内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暂计至2024年5月10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实际损失61879.9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独自承担上述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答辩称,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债务已履行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主张的债权是虚构的,原告和第三人债权转让关系不能成立,某某工程公司未收到过第三人关于该笔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对某某工程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笔债权已经生效调解书确认并已执行完毕,原告的起诉行为构成虚假诉讼;其次,即便第三人对该笔原始债权有异议,亦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调解书提起再审。第三人对生效调解书申请执行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已执行完毕,故原告的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述称,首先,法院就案涉债权作出民事调解书后,某某建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公司因业务需要急用账户为由找某某建材公司协商执行事宜,并承诺先付90000多元,对剩余执行款后期核实后如和某某工程公司有关系则继续再付,并书写了承诺函。在此情况下,某某建材公司给执行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法院据此作出结案通知书。如果没有某某工程公司的书面承诺,某某建材公司也就不会出具情况说明。其次,该笔债权转让真实有效,转让背景系某某建材公司和海螺水泥达成收购意向,某某建材公司被收购后海螺水泥需要继续沿用某某建材公司名称及开展与某某建材公司相同的业务,某某建材公司之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再沿用某某建材公司现有银行账户,故某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9月3日将所有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并向某某混凝土公司支付1%的服务费。某某建材公司于2023年9月11日以业务告知函形式将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后收购事宜未促成,但债权债务转让仍然有效。现某某混凝土公司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023)陕0327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本院作出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对该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实双方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但该协议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了有效债权转让,故对该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业务告知函》1份,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盖章确认,能够证实第三人因拟与海螺水泥公司合并重组,向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就业务往来相关事项书面函告,但无法证明对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进行了有效的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4、催款函邮寄回单,因该部分证据的寄送对象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内容为催款通知,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且该回单无法证明对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承诺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就案涉债权协商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定。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23)陕0327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和(2023)陕0327执712号结案通知书,该两份法律文书均系本院作出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合同;2、对账单;3、网银转账付款凭证;4、民事调解书;5、执行谈话笔录及承诺书;6、情况说明;7、增值税发票;8、供货单8张(均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对施工合同、对账单、网银转账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供货单,在(2023)陕0327民初673号案件中已经涉及,本案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对民事调解书、执行谈话笔录及承诺书、情况说明经与原始执行卷宗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因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拖欠货款将其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陕0327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2023年10月25日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23年10月28日,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并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执行和解,2023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23)陕0327执712号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日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给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
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与海螺水泥集团谈判,拟与其合并重组。在此背景下,2023年9月3日,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同年9月11日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给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发送《业务告知函》1份,该告知函内容为:因我公司与海螺水泥集团合并重组,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由第三方某某混凝土公司继承,某某混凝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贵单位。为方便贵单位资金往来及合同履行,我公司将新的银行账户告知如下……现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以受让调解书所确认的债权为由要求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首先,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根本目的是某某建材公司为了完成与海螺水泥集团的合并重组,其在签订该协议之后给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发送业务告知函的内容也再此反映了该目的,在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与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仍以债权人身份向本院申请对已生效的(2023)陕0327民初673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调解书所确认的执行标的作出处分,其申请执行的行为明显否定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其次,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落款署名为***,而在本院(2023)陕0327执712号案件执行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均以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据此可以更进一步表明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和第三人某某建材公司转让案涉债权系公司业务合并重组需要,并非真实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其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陇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陇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