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3民辖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路1号院1号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凝佳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嘉隆道二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凝佳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0民初1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6)津0110民初1486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规定的适用以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为前提,而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涉案合同”,因此,也就不存在本案管辖适用“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情形下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所谓"供货事实"存在重大疑点,需要实体审理才能认定。原审法院未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仅凭借被上诉人单方说辞即认定存在合同,并进而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精神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认为,在因合同事实存疑导致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市中凝佳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中凝佳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并提供预拌混凝土运输单作为初步证据。本案按照买卖合同纠纷案由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签订管辖协议,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天津市中凝佳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