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23民初3381号
原告:王某1,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泾阳县泾干街办县前村7组21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23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某,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世博大道4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604B。
法定代表人:王某3,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二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6102。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1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日、2025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5年12月15日,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1180.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原告王某1。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