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袁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02民初3445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科头乡石章村栗子坳组9号,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86********。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明路13号2401房自编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2033877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22号海赋国际大厦A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775723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横荷街道狮子湖大道1号行政大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MA4UHKDA3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浩公司”)、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电建公司”)、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佛清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电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佛清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浩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合计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电建公司对龙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判令佛清广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龙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龙浩公司、中电建公司、佛清广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于2016年起在龙浩公司承建的佛清从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部原三分部工程(K69+290-K103+700)上务工。该工程业主方为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龙浩公司与***解除劳务关系时,龙浩公司拖欠***劳务费35000元。龙浩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关于请求协助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函》附件中《中电建路桥集团佛清从高速原三分部工人工资表》中明确列明拖欠***劳务费。龙浩公司向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递交的《关于请求协助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函》,披露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广东佛清广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规定,中电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对龙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佛清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龙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龙浩公司、中电建公司、佛清广公司拖欠***的劳务费已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龙浩公司答辩称:1、关于劳务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纠纷案此前已被清远市人社局向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且已进入执行阶段,两案的案由一致(劳务费纠纷)、债务主体一致(均是龙浩公司欠付工人劳务费)、诉讼金额一致(诉讼劳务费金额一致),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浪费司法资源,应依法以予驳回。路桥公司此前已向贵院提供城区人社监字[2022]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2022]粤18**行审477号《行政裁定书》、[2022]粤18**执10968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明材料。2、2021年8月,被答辩人与路桥公司解除劳务关系。经核查,路桥公司已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6月23日向***支付了劳务费150680.87元、21407.99元共计172088.86元,***劳务费实际未发金额为195694.37元,原告起诉金额明显与事实不符。3、关于利息。如第1点答辩意见所述,被答辩人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纠纷案此前己进入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区人社监字[2022]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未确定给付该利息,因此,被答辩人所诉求的利息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4、路桥公司承建的中电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佛清从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部(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原三分部的一段工程,由于总包单位还未与路桥公司办理最终结算,致使路桥公司未拿到工程款不能及时发放劳务工人劳务费,2021年11月19日路桥公司向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也发函《关于请求协助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函》并未得到解决。2022年4月18日路桥公司也向总包单位发函请求待路桥公司发工资的函《委托付款申请书》。路桥公司正积极与总包单位协商办理最终结算,待工程款收回后及时发放劳务工人劳务费,也可由总包单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的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代为发放后从路桥公司计量款中扣除(因部分劳务工人劳务费己由路桥公司发放一部分,总包单位代付前需与路桥公司重新核对欠发金额)。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结合已由证据,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合法的判决,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电建公司、佛清广公司答辩称:中电建公司、佛清广公司与龙浩公司的合同关系不成立,我方开工时间为2020年12月份,12月份之前我方是没有开工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主张佛清广公司将佛(山)清(远)从(化)高速公路北段项目总包给中电建公司,中电建公司再将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龙浩公司施工,佛清广公司、中电建公司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于该争议的事实,***仅提供龙浩公司向清远市交通运输局、清远市清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助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函》中陈述“2016年3月,我司进场承建了中电建公司佛清从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总包部原三分部工程(K69+290-K103+700),……”的证据,***、龙浩公司、佛清广公司均无提供中电建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相关的分包合同佐证。 ***于2017年2月-7月在龙浩公司承包承建的佛(山)清(远)从(化)高速公路北段项目总包部原三分部工程(K69+290-K103+700)上务工,双方无签订劳务合同。龙浩公司因拖欠***等145名工人工资,于2022年1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城区人社监字〔2022〕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龙浩公司存在拖欠佛清从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等145名工人的工资共5814766.10元......。该局给予龙浩公司行政处理:支付***等145名工人在佛清从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的工资共5814766.10元(其中***为35000元)。2022年9月30日,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粤1803行审47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广东龙浩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城区人社监字〔2022〕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支付***等145名工人在佛清从高速公路北段工程建设项目的工资共5814766.10元{详见城区人社监字〔2022〕第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工资附表}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佛清广公司系佛(山)清(远)从(化)高速公路北段项目的建设单位。佛(山)清(远)从(化)高速公路北段项目于2020年12月1日经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审批“同意施工许可”。 本院认为,***受龙浩公司雇请在案涉工地做工,其在案涉工地应得的劳务报酬金额已由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龙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但(2022)粤1803行审477号行政裁定书对于龙浩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已作出处理,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不重复处理。故对***主张龙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中电建公司、佛清广公司是否应当对龙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龙浩公司、佛清广公司均无提供中电建公司与龙浩公司签订相关的分包合同,***无证据证实中电建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龙浩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佛清广公司有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因此,***主张中电建公司、佛清广公司对龙浩公司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