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志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4民初6977号 申请人:北京志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5号世宁大厦11层1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志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七北路42号院16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志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科技公司)诉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志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长安通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345069.7元。本院作出(2022)京0114财保1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安通信公司银行存款7345069.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通信公司以志翔科技公司的保全申请超过诉讼请求为由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2)京0114民初69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长安通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985939.4元的冻结措施。2022年10月25日,志翔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已调解,故申请解除对长安通信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志翔科技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长安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