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昊翔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昊翔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昊翔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四村谢石公路108号1号厂房202-1。
法定代表人:邱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霖鸿,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县河田镇金粮小区13号。
主要负责人:刘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颖哲,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坊楼九都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
上诉人广东昊翔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江西宏强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如下事实没有查清,且对上诉人昊翔公司反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面审查认定。
一、根据昊翔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的《**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楼特殊科室建设项目分包协议》的约定,昊翔公司按**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大楼项目中的特殊科室建设部分的设计图纸及清单为准承包案涉工程,对此,昊翔公司与宏强**公司均没有异议。尽管昊翔公司、宏强**公司与监理单位三方于2021年4月25日在《现场工程量实测实量确认单》上签名确认,但昊翔公司提出确认单中的工程量并不是全部工程量,尚有已施工完毕的泥水找平、贴砖、天花墙身辅材、空调水系统材料、阀门、保温棉配件等工程量没有结算。因此,在昊翔公司与宏强**公司均没有提供设计图纸及清单以证明案涉工程量范围的情况下,昊翔公司所主张泥水找平、贴砖、天花墙身辅材等上述工程量是否存在?涉及到最终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问题。重审时应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
二、昊翔公司反诉中提出其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工程量经核定产值为3347155.27元,并由其公司项目经理邓定龙通过微信发给宏强**公司的总工程师陈宏,而陈宏回复认可的核定工程量产值为2772234.71元。该事实是否存在?重审时应予以查明并作出认定。
三、宏强**公司主张支付给昊翔公司的工程进度款900000元中,昊翔公司只认可800000元,对其中100000元提出是向**县妇幼保健院院长个人所借,而昊翔公司出具的《收条》中也写明“待收到总包12月28日以后给的进度款后以现金方式无息返还”因此,尽管昊翔公司曾于2021年4月6日出具的《联系函》中承认收到工程进度款900000元,但在诉讼中昊翔公司已明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县妇幼保健院(院长)支付给昊翔公司的100000元能否作为案涉工程进度款?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明并作出认定。
四、宏强**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二审时,宏强**公司主张是根据2021年4月25日三方确认的《现场工程量实测实量确认单》,由**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但该汇总表中并没有显示制作日期、制作单位,更没有**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印章,因此,该《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是由宏强**公司自行制作,还是**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重审时应予以查明。另,昊翔公司对《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提出《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计算的数量存在部分与《现场工程量实测实量确认单》不一致。经核对,确实存在如风机盘管型号:FC-200确认单中为20台,汇总表为19台;FC-300确认单中为16台,汇总表为14台;如PPR给水管:冷DN25确认单中为161.69m,汇总表为151.39m;冷热DN32确认单中为57m,汇总表冷热各为17.40m等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对于昊翔公司提出《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主张是否成立?重审时应予以查明并认定。对于案涉工程量造价,经重审查明存在需要再行核算时,可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有必要应引导当事人申请**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核算或通过司法鉴定,以确定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
五、一审时,昊翔公司反诉中明确请求判令宏强**公司、宏强公司赔偿昊翔公司因履行《特殊科室建设项目分包协议》已购买且送至项目现场但尚未安装的材料设备款损失757555元及利息,以及向昊翔公司支付因维权已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一审法院虽对昊翔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予以驳回,但对昊翔公司的上述两诉求涉及的事实并没有查明,且对两诉求为何不予支持没有一一回应,属漏查漏审。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故本院决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3民初3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广东昊翔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5.7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许少棠
审 判 员 陈尊民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方宣雅
书 记 员 黄思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