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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县某某五金建材经销处与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25民初1721号 原告:安平县某某五金建材经销处,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裕华路北段路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某。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天衢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平县某某五金建材经销处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平县某某五金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人民币9603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12032.56元(以人民币960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5年3月25日);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项目部找到原告采购沙、石、水泥等货物,原告按照约定正常出货,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截至202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款:96031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拒绝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裁定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平县某某五金建材经销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