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德州市康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德州金太阳生态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4执异123号
案外人: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南陈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士金,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康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恒东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宋鑫,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德州***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运河开发区东风路以南名仕港小区东首综合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领邦,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领邦,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本院在执行德州市康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州***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领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本院(2018)鲁14执恢47号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运河名仕港小区7号楼1单元602、3单元301、3单元501、6单元401号房产以及7号楼1号、2号、3号、4号、8号、9号、12-21号大储藏室和7号楼1单元西5号、3单元东2号、6单元东2号储藏室等所占土地所有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众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其系运河名仕港小区7号楼的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期间,开发单位***公司因资金不到位,工程迟迟无法交工,造成7号楼购房户大面积到市区上访。在运河管委会住建局协调下,***公司将上述房屋及附属用房抵顶部分工程款,备案在案外人股东姜希奎名下,但因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执恢47号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及附属用房的土地所有权进行查封,影响了相关不动产登记证的办理,请求解除对以上房屋及附属用房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姜希奎系其单位职工、运河名仕港7-3-501、7-3-301、7-6-401、7-1-602四套住宅房产原购房合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四名原购房人签订的退房协议、四名原购房人收到案外人支付的全部购房款收到条、付款银行交易回单及上述房产登记在姜希奎名下的证明以及上述四套房产抵顶工程款收据、德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一宗。
申请执行人德州市康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公司真实意思不是买房而是以房抵债,其未提供以房抵债的详细证据,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房抵债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备案表原件及物业费、水费、电费等收据原件,请求继续对上述房产及储藏室分摊土地面积予以查封。
被执行人山东德州***生态园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执行人王领邦未答辩。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系德州运河开发区名仕港小区开发商,其名下德国用(2009)第053号土地使用权因与德州市康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轮候查封,并于2015年9月16日转为正式查封后续封至今。案涉7-3-301号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7-6-401号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7-1-602号房产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2月14日,上述三套住宅的原购房合同签订及交款时间均在上述房产所占用土地的查封时间之前,另外,7-3-501号房产原买卖合同落款虽未注明签订时间,但原房主于2013年2月22日和2013年2月24日分别缴纳定金1万元和11.0334万元的原始收据亦能证明相关购房事实。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2018)鲁1402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公司偿付案外人2319316.3元工程款,案外人在该款范围内就其承建的运河名仕港7号楼大储藏间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案涉四套房产原购房时间早于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德国用(2009)第053号土地使用权时间,系***公司抵顶给案外人的工程欠款,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其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所占用土地分摊面积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排除执行的条件,应予支持。另,7号楼大储藏间已业经生效判决享有建设工程折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可另行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案外人要求解除相应分摊土地查封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德州市东风西路运河名仕港7号楼1单元602、3单元301、3单元501及6单元401号四套房产所占用的德国用(2009)第053号土地分摊面积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 坤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张志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