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5924号
原告:***,男,199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父),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圣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叔叔),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刘镤方,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东106国道濮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55319490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26992677。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002182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濮阳市众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辛庙村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MA3X6GG43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乐善路77号3栋10楼1024、10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C8PPG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镤方、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市众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第三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众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镤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镤方、濮阳运输公司、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中石化中原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071381.4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吿受******公司派遺到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礁***窑村2组的工程工作。2019年9月26日,原告正在井下作业,头顶被刘镤方实际所有的挂靠在濮阳运输公司的豫J310**号吊车下放砂包的过程中,被砂包碰撞砸伤,又使头部撞击到砂罐加砂口上受伤。原告被人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物撞伤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急性高位截瘫;3、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4、颅底骨折;5、支气管损伤;6、缺氧缺血性脑病;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8、急性Ⅱ型呼吸衰竭;9、低钾血症;10、高乳酸血症;11、其他隐匿性损伤待排;消化道穿孔?。住院29天后,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9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需专人陪护,防跌倒、加强营养。同日原告转入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88天后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20年9月11日原告入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118天后,于2021年1月7日出院。目前仍在成都温江区人民医院做**治疗。2020年9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目前属于一级伤残,属终身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难以准确评估;多功能病床约5000元/张,每5年需更换一次;防裖疮床垫约1600元/个,每2年需更换一次;防裖坐垫约200元/个,每2年需更换一次;高靠背轮椅约2000元/辆,每5年需更换一次;一年纸尿片费约为3600元。2021年2月3日,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723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未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刘镤方、濮阳运输公司、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中石化中原公司、濮阳物流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161831.49元;2、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由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镤方书面答辩称:刘镤方与濮阳物流公司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刘镤方出租的吊车和提供的驾驶员都是合格的,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刘镤方的驾驶员在工作中没有过错,原告自已违反安全规定,玩手机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刘镤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深感惋惜和同情,与原告所受损害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与濮阳运输公司存在运输吊装服务合同关系,濮阳运输公司履行合同后,由我公司支付濮阳运输公司运输费。原告安全意识淡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违规带手机进入工作现场,工作时玩手机,造成事故的发生。我公司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对原告上岗要求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所受之伤应按工伤处理。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中石化中原公司辩称: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是我公司的公支机构,其与濮阳运输公司是合法的运输吊装服务合同关系,与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公司是合法的施工劳务承包关系,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公司与******公司也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我公司和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公司和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安全制度健全,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范,已履行安全管理与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所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严重违反作业现场安全规定,其受害主要是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所导致,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已获得工伤赔偿,再次主张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濮阳物流公司辩称:与被告濮阳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豫XXX**号特种作业车辆,虽然是我公司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因豫XXX**号特种作业车辆所有权人刘镤方无钱购买保险,由我公司代为购买,所以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和人保成都分公司就将投保人写成了我公司的名字。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豫XXX**号特种作业车辆所有权人是刘镤方,由濮阳物流公司在我公司交保费并将投保人写成濮阳物流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期限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本次事故不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也不是在工地范围内通行过程中发生,而是该特种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豫XXX**号特种作业车辆所有权人是刘镤方,由濮阳物流公司在我公司交保费并将投保人写成濮阳物流公司购买的是起重机器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工地上,开发商和施工总承包方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
第三人*****公司述称:同意中石化中原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我公司在2019年1月19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书面劳动关系,2019年9月26日受伤,事故的发生是在原告工作的地点,应当为工伤事故,2019年11月8日,已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20日,原告被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1级伤残,2020年12月10日被认定为完全需要护理,2021年1月12日,被认定为同意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原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已经在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不属于第三方侵权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要求其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申请表;4、**派出所报案记录;5、***与***队长、***书记、******工程技术服务公司小郭、***班长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涪陵中心医院病历;8、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9、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0、重庆**毕骨伤医院住院病历;11、重庆**毕医院的发票及费用清单;12、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7**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13、仲裁裁决书;14、劳动合同书;15、工资发放明细;1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说明;17、鉴定费发票;18、营业执照;19、食品经营许可证;20、交强险保单以及起重机保单。被告濮阳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承包商HSE资格证、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市场准入证;2、运输合同;3、租赁吊车行驶证及年审记录、司机驾驶证和驾驶吊车的驾驶证;4、保险凭证。被告中石化中原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公司与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承包合同;2、付款凭证;3、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4、河南中原石油天然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付款凭证;5、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公司与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吊装合同;6、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特种作业公司向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7、劳动合同;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9、**的劳动合同;10、**的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的三证;12、**的三证;13、应急措施方案;14、9月26日的交接班记录;15、砂罐区作业人员操作资质;16、安全措施方案;17、情况报告;18、证人**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被告人保成都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保单抄件。第三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劳动合同;3、认定工伤决定书;4、成都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以及初次复查鉴定意见书。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是中石化中原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礁***窑村2组工程的运输吊装服务承包给濮阳运输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公司,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公司。承包方和发包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
原吿系******公司职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将已获得相应资质的原吿派遺到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礁***窑村2组的工程负责装砂作业。2019年9月26日,濮阳运输公司在租用属刘镤方所有的豫XXX**号吊车运输砂包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物撞伤颈椎骨折(伴颈髓损伤);2、急性高位截瘫;3、呼吸心跳骤停心肺复苏后;4、**骨折;5、支气管损伤;6、缺氧缺血性脑病;7、全身多处皮肤裂伤;8、急性Ⅱ型呼吸衰歇;9、低钾血症;10、高乳酸血症;11、其他隐匿性损伤待排;消化道穿孔?。原告住院29天后,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日,原告转入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9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需专人陪护,防跌倒、加强营养。同日,原告转入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88天后于2020年9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20年9月11日,原告入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治疗118天后,于2021年1月7日出院,原告自已支付了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的医疗费81246.49元,该医疗费用未得到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目前,原告在成都温江区人民医院做**治疗。
2019年10月9日,******公司以“我单位职工***2019年9月26日下午17时,在重庆市涪陵区礁***窑村2组负责装砂作业,施工过程中,在拾缷砂掉落的碎砂包袋时头顶被砂包碰撞、冲击力致***头部撞击在砂罐加砂口上,现场检查***发现面部受伤,鼻子和嘴巴里有少量出血,颈部有伤痕,立即送住重庆涪陵中心医院救治......”的事实,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1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公司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经核实并认定:2019年9月26日下午17时左右,***在重庆市涪陵区礁***窑村2组装砂作业时,头顶不慎被砂包碰撞致使头部撞击到砂罐加砂口上受伤,并作出编号为〔2019〕16-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2021年2月4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5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9年1月9日进入******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已签订劳动合同,已参加工伤保险,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588元,2019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91元。2019年9月26日住院,******公司已支付11个月住院护理费,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停工留薪待遇61075.11元。原告已从2020年12月开始由社会保险工伤基金逐月支付工伤津贴3208.5元,从2021年1月开始由社会保险工伤基金逐月支付工伤护理费3245.5元。遂裁定由******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住院护理费合计29102.8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2020年9月29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之伤鉴定为,目前属于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其护理时限评定为24个月为宜;后续治疗费难以准确评估;多功能病床约5000元/张,每5年需更换一次;防裖疮床垫约1600元/个,每2年需更换一次;防裖坐垫约200元/个,每2年需更换一次;高靠背轮椅约2000元/辆,每5年需更换一次;一年纸尿片费约为36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2021年12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2020年9月29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说明:1、护理期: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功能**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本例护理期是指被鉴定人从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护理期为24个月;2、护理依赖:躯体伤残或精神障碍者在治疗终结后,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本例鉴定人为完全护理依赖、期限从护理期24个月结束后,以后的护理时间为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为终身。
2021年2月3日,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1723民特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认为其损失应由被告赔偿,遂诉至本院。
另**:豫J310**号特种作业车辆所有权人为刘镤方,濮阳物流公司代刘镤方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成都分公司购买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期限均为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7日,其中第三责任保险总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再**:被告中石化中原公司在审理中提交******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9.26”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司职工****,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公司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并获得相应工伤赔偿后,请求导致其被砂包碰撞头部撞击到砂罐加砂口上受伤的运输砂包的濮阳运输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濮阳运输公司租用属刘镤方所有的豫J310**号吊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对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扣除社会保险工伤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其损失为:未获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的在重庆**毕中医骨伤医院的医疗费81246.49元、残疾赔偿金800120元(40006元/年×20年)、医疗**期间的护理费175200元(从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24个月,120元/天×730天×2人)、医疗**期间结束后的护理费1752000元(从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20年,120元/天×365天×20年×2人)、误工费55515元(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4588元/月÷30天×368天=56279.47元,原告只请求555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0元(60元/天×465天)、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多功能病床20000元(5000元/张×4个)、防裖疮床垫16000元(1600元/个×10个)、防裖疮坐垫2000元(200元/个×10)、高靠背轮椅8000元(2000元/辆×4辆)、纸尿片费约为72000元(3600元/年×20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是中石化中原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礁***窑村2组工程的运输吊装服务承包给濮阳运输公司,将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公司,濮阳中原劳务技术服务公司又将该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公司。承包方和发包方均具有相应的资质。2019年9月26日,濮阳运输公司在租用属刘镤方所有的豫XXX**号吊车运输砂包过程中,将原告致伤,濮阳运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受伤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由刘镤方、中石化井下特种作业公司、中石化中原公司共同赔偿,不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濮阳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已获得了工伤赔偿,不应再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没提供濮阳运输公司存在主观上过错、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据,濮阳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濮阳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获得相应工伤赔偿后请求侵权人相应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濮阳运输公司租用属刘镤方所有的豫J310**号吊车运输砂包过程中将原告致伤,虽不是濮阳运输公司的故意行为,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濮阳运输公司在作业过程中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客观上已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已导致了原告受伤;原告的受伤与濮阳运输公司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濮阳运输公司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濮阳运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濮阳运输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国家强制性保险,其立法目的不仅是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来解脱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而且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及时、有效地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虽然从狭义方面理解,“机动车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通常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中发生的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发生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特种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在施工作业中发生事故时能分散投保人的风险,并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若受害人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明显有违交强险制度的立法本意。具体到本案中,该吊车作业时,动力装置正在运行,吊臂同时处于持续运动状态,车轮也在不间断移动,是与“通行”密不可分的一部分,根据保监会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2008]345号)的回复意见:“……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这也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的立法精神。因此本案原告在车外受伤的情况,可以比照适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人保成都分公司辩称豫XXX**号特种作业车辆购买的是起重机器保险,保险总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工地上,开发商和施工总承包方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但人保成都分公司未提供开发商和施工总承包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对自已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和第三人的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是中石化中原公司在审理中提交的******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9.26”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和中石化中原公司所申请的证人******公司的职工**出庭作证的证言。而******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关于“9.26”工伤事故的情况说明》中,就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的说明,也是基于******公司的职工**一人的**,虽然证人**在庭审中也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但就原告是否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仅只有******公司的职工**一人作证。结合2019年10月9日******公司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所申请的事实,和2019年11月8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公司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对事实的核实和认定,以及2021年2月4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原告申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21〕第54号仲裁裁决书所**的事实,均未认定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濮阳运输公司和刘镤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濮阳运输公司与******公司是相互配合完成中石化特种作业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礁***窑村2组的工程负责装砂作业,仅******公司的职工**一人所作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综上所述,被告和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在装砂间隙不时拿出手机查看,原告对自已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因被告和第三人对其主张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81246.49元、残疾赔偿金800120元、医疗**期间的护理费111600元、医疗**期间结束后的护理费1752000元、误工费5551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多功能病床20000元、防裖疮床垫16000元、防裖疮坐垫2000元、高靠背轮椅8000元、纸尿片费约为72000元,共计3006381.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理赔款12万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理赔款1000000元(包含医疗费71246.49元、残疾赔偿金740120元、医疗**期间的护理费111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0元、误工费49133.51元);被告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886381.49元(包含医疗**期间结束后的护理费1752000元、误工费6381.4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多功能病床20000元、防裖疮床垫16000元、防裖疮坐垫2000元、高靠背轮椅8000元、纸尿片费约为72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72元,由原告***负担1543元,由被告濮阳市大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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