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83民初8977号
原告:寿光市永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光明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637442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4862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2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0021823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寿光市永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
寿光市永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803715.7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寿光市双龙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双龙公司”)于2007年9月14日、12月23日、2008年4月21日分别为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井下特种作业处(以下简称“石化勘探局作业处”)提供价值为561834元、517041.72元、284840.01元的石油设备,共计1363715.73元。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于2007年10月1日支付货款560000元。2008年9月份,双龙公司与寿光十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祥公司”)合并,双龙公司注销,十祥公司存续,双龙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十祥公司承担。石化勘探局作业处于2013年划归到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井下特种作业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2018年5月12日,十祥公司将被告的所欠货款803715.73***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去被告石油公司财务科催帐时,一起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给了财务科,但被告石油工程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石化勘探局作业处与双龙公司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后两份合同中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首页签订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贵院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龙公司合并***公司,石化勘探局作业处划归于石油公司,故案涉买卖合同中由双龙公司、石化勘探局作业处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应分别由十祥公司、石化公司继受。由于原告系基于从十祥公司处受让合同的权利而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行使的系原债权人十祥公司的合同权利,因此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原买卖合同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第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合同所在地,故第一份合同属于管辖约定不明;第二、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合同的签订地为河南省濮阳县***,故依据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