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665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9933945Y。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0021823W。
法定代表人:陈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胜,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宇峰,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价款305705元及违约金3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可视化决策指挥中心建设项目\1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置一套可视化指挥决策中心设备,价款为305705.98元,原告依约交付了该套设备,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对该套设备验收入库,并作出验收通过的意见,后被告将该套设备进行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推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后,于2016年3月15日开箱验收设备,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款,现原告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提请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可视化决策指挥中心建设项目\1点》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置一套可视化指挥决策中心设备,价款为305705.98元,该价款不含税,结算方式为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根据原告提供的《物资入库验收单》、《可视化指挥决策中心验收报告》显示,案涉设备到货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开箱验收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原告按约定将上述设备安装完毕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义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05705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可视化决策指挥中心建设项目\1点》及《合同条款及规则》对货款支付期限未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0570元,缺乏事实根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可视化决策指挥中心建设项目\1点买卖合同》中结算方式、时间:按1(2)执行约定内容,双方未明确约定产品经验收合格后的具体的付款方式、时间,因此,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约向其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本案中,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是买卖合同,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按时交付合格货物和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按时支付货款才是买卖合同双方应负的合同对价义务。出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附随义务而非主要义务,附随义务的迟延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和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并不具有合同对价关系,并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因此,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依据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65元,由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立
审判员  孙艳婷
审判员  宗晓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