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11民初139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负责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法务。
被告:周某,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重庆市开县。
第三人:沈某某,男,195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某某工程建设局(以下简称松花江建设局)、周某、第三人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花江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第三人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公司、周某立即给付工程款568603元;2.请求依法判令重庆公司、周某立即给付利息175129.72元(以56860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年利率3.85%计算,暂计8年);3.请求依法判令中电建公司、松花江建设局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公告费由重庆公司、中电建公司、松花江建设局、周某承担。上述合计743732.72元。事实与理由:松花江建设局系吉林市丰满水电站重建工程发包单位,中电建公司(曾用名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系总承包,重庆公司系中电建公司专业分包,沈某某系重庆公司现场项目经理。2013年10月份王某某与重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对位于吉林市丰满水电站重建工程泄洪兼导流洞进出口明挖部分支护、钻孔及灌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4月1日,王某某又承包了吉林市丰满水电站重建工程泄洪兼导流洞进口原岩塞爆破试验施工导洞封堵工程水下混凝土浇筑、帷幕灌浆孔钻孔主帷幕灌浆项目以及公路浆砌石挡墙、支洞边坡支护、支洞植物网锚杆及挂网项目。事后,王某某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照项目部的请求对合同外项目进行了施工。同时,王某某多次编写《关于丰满水电站施工项目未结算项目》的相关材料并向项目部申请结算,项目部于2021年6月26日对项目中未结算的内容进行了逐一说明并得到了项目部相关人员的确认。现王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重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系周某挂靠我公司城建,所有施工均为周某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王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王某某所主张施工部分,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并未进行结算,其不具有诉权,因此王某某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第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非我公司任命的项目经理。故请法院驳回王某某诉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某某诉请不能成立。
中电建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重庆公司,我公司与王某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对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承担责任。根据建工司法解释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同时王某某属于多层转包情况,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松花江建设局辩称,松花江建设局通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与中电建公司签订中标合同。松花江建设局与中电建公司系案涉项目合同签订主体和履行主体。案涉合同的商谈签订、施工联洛、工程款申请与支付等全部事项,都是在松花江建设局与中电建公司直接进行。松花江建设局与王某某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往来。王某某只有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可以诉求松花江建设局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在2024年2月22日发表的关于“实际施工人身份界定的文章,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进一步诠释和总结即“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项目有实际投入,包括雇佣劳务、材料采购、设备租赁、资金投入、工程款收取和支付等;其次,“实际施工人”所施工内容一般需要达到单项工程规模以上;最后,“实际施工人”需要负责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包括施工技术人员指派,项目经理选任和合同签订等,并需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只有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的才应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因此,并非所有参与建设施工的主体都界定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最高院民一庭在2019年第二辑《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以及《适用》中均提到: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合法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中的承包人、劳务分包企业、农民工个人、施工班组长等不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到本案,王某某主张其参与了部分工程施工,应对其主张事实进行举证。如王某某证据不足,则无法证明其为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就不具有向松花江建设局提出诉求的主体资格。假设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成立,王某某也属于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向松花江建设局提出主张。王某某在起诉状中的自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王某某诉状中陈述的多层违法分包事实),因此本案存在多层违法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最高院民一庭法官认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假设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成立,依据最高院的上述意见,王某某也无权向松花江建设局提出诉求。王某某诉求松花江建设局对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以及相关判例中认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因此,假设王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成立,王某某诉求松花江建设局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未予答辩。
第三人沈某某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松花江建设局系吉林市丰满水电站重建工程发包单位,中电建公司系总承包,重庆公司系中电建公司专业分包。2013年10月,王某某与重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王某某对位于吉林市丰满水电站重建工程泄洪兼导流洞进出口明挖部分支护、钻孔及灌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4月1日,王某某又承包了吉林市丰满水电站重建工程泄洪兼导流洞进口原岩塞爆破试验施工导洞封堵工程水下混凝土浇筑、帷幕灌浆孔钻孔主帷幕灌浆项目以及公路浆砌石挡墙、支洞边坡支护、支洞植物网锚杆及挂网项目。现上述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各方对案涉合同中约定的王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均无异议。
另查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变更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变更为重庆泉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泉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变更为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内部承包协议等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王某某明确本诉主张的部分系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及因被告方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重庆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终止合同的补偿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未经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且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王某某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王某某已完成的工程量部分已经结算、支付完毕,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在本诉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37.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