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4484号
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50074017B,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宏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N4H83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世界走廊A区1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盛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泉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国宏新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盛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874.04;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0月24日起以594874.04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3日,国宏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泉盛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HKF-2017013)。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承包总价为2284086.26元,合同第五章约定:“……安装调试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5%的工程款;投入运行3个月,甲方在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一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2018年2月9日,被告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在工程开工报审表上同意,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原告于2018年7月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并于2018年7月27日前就实际交付给被告,且被告于2018年7月27日就通电投入使用,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及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对案涉工程所涉及材料,反复要求更换,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合同约定积极履行施工义务,按时完工,不存在工期违约行为。2019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质保期即届满,在此之前,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13064.69元,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开票义务,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594874.04元,2023年1月29日被告支付的款项应先抵扣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4874.0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为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国宏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构成工期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工期违约金414000元。首先,竣工时间应为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四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所载明的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即2018年10月24日,并非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27日;其次,原告实际施工超过工期207天,按照约定产生的工期违约金为414000元,即便应给原告合理的期限采购、安装、拆除,但该期限应不超过14日;最后,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所致,工期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594874.0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截止目前被告事实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应为:2307938.73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款)-1713064.69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14204元(已经退还的质保金)-414000元(工期违约金)=66670.04元,且该款已经于2023年1月29日付清。三、被告2023年1月29日转给原告的款项性质应为工程款并非逾期利息。被告于2023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的70670.04元,该款性质应为工程款,原告主张该款系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94874.0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被告国宏新能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泉盛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HKF-2017013)。合同约定,由乙方对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承包总价为2284086.26元;基础完毕,具备电气安装条件后,甲方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安装调试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5%的工程款;投入运行3个月,甲方在5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一年期满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工程合同工期:于2018年1月9日开工,于2018年2月28日竣工;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内容,乙方没有按时完工,乙方同意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其他相关条款。2018年2月9日,经原、被告单位和监理单位一致同意,原告对案涉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经原、被告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2018年7月5日,涪陵电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安装完成,现场作业人员已安全撤离。2018年7月27日,涪陵电力公司确认案涉工程送电正常。2018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重庆信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2022年12月6日,该造价咨询公司出具《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核报告》,认定送审金额为2318008.82元,审定金额为2307938.73元;认为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实际工期为257天,延期207天,应审减416000元;最终审定金额为1891938.73元。
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56817.25元,于2019年1月3日支付1256247.44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342613元(退履约保证金228409元和质保金114204元),于2023年1月29日支付70670.04元,除退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8409元外,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897938.7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0670.0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480670.04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LPR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技术变更(洽商)记录、业扩报装现场安全技术措施交底记录表、监理通知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竣工验收意见书、结算审核报告、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涪陵高山湾公交换乘枢纽站充电站合作合同、TEVC电动汽车群智能充电系统合作合同、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技术协议、电气元件及设备选型表、工程质量保修书、结算审核报告、电子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工程虽在2018年签订合同及施工,但双方的结算在2022年12月才完成,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被告国宏新能源公司将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承包给原告泉盛建设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的《涪陵区高山湾换乘枢纽大型充电站一期工程(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经施工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其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否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施工时间多少天,是否延误工期,按约定应承担多少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中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50天。原告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9日,涪陵电力公司确认的完工时间、施工人员安全撤离时为2018年7月5日,由此可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天数为146天,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96天;施工中因有设计变更等原因,被告同意给予原告14天的时间,扣除该天数,原告延误工期的天数为82天;因该工程系被告经营使用,延误工期势必造成其经济损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误工期按每天2000元承担违约金,故原告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为2000元/天×82天=164000元,该损失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对造价咨询公司审定的工程总金额为2307938.7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该造价咨询公司对原告延误工期的天数207天及违约金金额的认定有误,与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于2023年1月29日支付的70670.04元,是工程款还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情有可原,故该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
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早已届满,被告已退原告质保金,原告现主张从2019年10月24日起算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是在2022年12月6日才完成,合同的工程金额才审定,故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审定金额的次日起算才合理。原告认可被告共计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97938.73元,故其未付工程款金额为审定金额2307938.73元-已付工程款1897938.73元-延误工期的违约金164000元=24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宏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6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重庆国宏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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