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125民初4445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某某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74.35元及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以1867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至2024年10月31日止为653.7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福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某某公司在福州市永泰县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永泰项目AB-1地块临电工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含税总价373487元,福建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福州某某公司发包方讼争工程设计、报批、图纸设计、施工、验收通过、质保维护等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工程为总价包干,经竣工结算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需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发票),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发包方一次性付清剩余5%余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通电投入使用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讼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并通过福州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嗣后,福建某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向福州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2987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4月27日向福州某某公司开具金额为746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州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于2023年4月28日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304812.65元工程款。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福州某某公司迟迟不予支付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18674.35元。2024年9月26日福建某某公司要求福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见催款证据),但直至起诉之日福州某某公司仍未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福州某某公司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工程价款,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维护福建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福州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福建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电)》;2.工地指令;3.竣工验收证书;4.工程移交单;5.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6.发票;7.催款函;8.EMS邮寄信息单;9.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10.EMS邮寄回执信息。本院认为,福州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福建某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9月18日,福州某某公司(建设发包人、甲方)与福建某某公司(承包施工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电)》,约定工程名称为永泰项目AB-1地块临电工程,工程地址位于永泰县城峰镇AB-1地块;工程内容范围为临电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主要由高压进线、箱变设备及相应土建附属工程等组成;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日期为准;工期周期30天,暂定2021年10月15日通电,竣工日期以通电日期为准;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含税总价373487元,其中税率9%,税金30838.38元;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方案设计及审批费、图纸设计费及审批费、材料、设备费、施工现场处理费……税费及风险等一切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甲方工程自通电投入使用之日起两年内为质量保证期,如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无偿负责修复;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按照甲方需求包干),包括方案优化、报批(含通过)、图纸设计(含报审)、施工、验收通过(通电验收)、质保维护等,并保证所报送供电方案及图纸在本项目正式用电使用前不变更(非甲方原因),若变更,则所产生的全部改造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款支付:(1)无预付款、进度款,送电完成30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2)乙方提交工程决算书给甲方,竣工结算后甲方向乙方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需提供含保修金在内的发票),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按保修书支付。(3)工程二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5%余款……(5)在乙方向甲方开具并提供当地税务局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资料后,建设单位方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未能及时开具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福建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1年10月22日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嗣后,福建某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福州某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2987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4月27日向福州某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为7469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373487元。2022年8月22日,福建某某公司与福州某某公司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保修期2年,起始2021年10月,截止2023年10月;审定造价:含税373487元,不含税342648.62元。福州某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于2023年4月28日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04812.65元,合计支付354812.65元。2024年9月26日,福建某某公司向福州某某公司邮寄《永泰项目AB-1地块临电工程催款函》,载明要求福州某某公司在收到本催款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674.35元,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届时福建某某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嗣后,福州某某公司签收了该催款函。2024年11月14日,福建某某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福建某某公司与福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福建某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福州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经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至今两年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依案涉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福州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福建某某公司工程保修金18674.35元(合同包干价373487-已付款354812.65)。福州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保修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福建某某公司诉求福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18674.35元及以1867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州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福建某某公司工程保修金18674.35元及利息(利息以1867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福州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