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5民初4411号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合作社,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梧桐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以被告已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5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福建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