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25民初1734号
原告:***,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43号金海商贸中心三层。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7721.04元(1、医疗费104916.99元;2、营养费1049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交通费4006元;5、误工费58067.85元;6、护理费23863.5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18000元:8、残疾赔偿金106926元;9、鉴定费2600元;10、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4000元;11、财产损失2799元);2、判令大东电力公司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闽A×××××)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大东电力公司、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依据2020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1648.39元(1、医疗费104916.99元;2、营养费10491.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4、交通费4006元;5、误工费60509.7元;6、护理费24867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18000元:8、残疾赔偿金117408元;9、鉴定费2600元;10、内固定取出术费用24000元;11、财产损失2799元);2、判令大东电力公司与***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闽A×××××)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由***、大东电力公司、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1日12时10分,***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永泰县城关往永泰县嵩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樟公交认字[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后当天,***被救护车送往福建省永泰县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经过检查,永泰县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中断骨折、3.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断裂、4.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永泰县医院住院22天后,医生建议***左膝交叉韧带断裂转上级医院手术;在医生的建议下***当天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为:1.涉及骨折板和特指内固定装置的随诊医疗(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胫骨中断骨折术后),2.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3.韧带疾患(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2.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年;3.患肢暂避免负重,扶拐行走;4.继续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9年2月28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澄司[2019]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24000元。经查,***驾驶的肇事车辆闽A×××××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大东电力公司所有;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认为,***的侵权行为致使***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东电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为其车辆驾驶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其是大东电力公司的司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大东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大东电力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
大东电力公司:一、***系本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二、***主张的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应扣除大东电力公司已垫付的32000元。2、交通费:***提供的加油费2590元,不能作为依据,应予以扣除。3、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1)***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护士进行护理,不应主张护理费;(2)鉴定意见书中虽鉴定***护理期为150天,但***的伤情并没有导致其失去生活自理能力,且医嘱及出院小结中均没有关于护理依赖的意见,***也并未提供其聘请护工的发票,故出院部分的护理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4、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故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6、营养费: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尚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的承保期内,且不存在免赔情形,故***的损失应由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赔偿。
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辩称,一、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同时造成了***受伤,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已经向***赔偿了8318.79元;二、肇事车辆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含不计算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减;三、***诉请的各项损失含有诸多不合理、不合法的情形,具体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1103169.49元,剩余1747.5元系不合理费用。不合理费用系***外购药物或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且没有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述合理的医疗费用中亦包含了部分非医保费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同意按照10%的比例确认该金额;2、营养费,***诉求偏高,应酌定在2500元以内;3、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住院的41天无异议,但应当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用应当与伤者实际出、入院的时间、地点相对应。***提供的,无论是加油费发票,还是高速过路费发票、定额发票均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就医的客观事实。我们认为交通费用可以酌定为300元;5、误工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及误工损失的数额。我们认为没有提供误工损失证明的,应当按照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为120天;6、护理费,其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医院没有出具***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医嘱,且***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应当驳回出院后护理费用的主张。即使法院认为,***出院后仍需要护理也应当充分考虑护理依赖程度;7、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在一万两千元以内;8、残疾赔偿金,对***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其主张按照2019年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受伤是在2018年,故应当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9、鉴定费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作为保险保险公司,依法依约均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对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而产生的费用,非必要性支出,应当由***自行承担;10、因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的24000元,该项损失仅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的预估费用,待***实际产生后,根据其实际损失另行主张;11、财产损失,交警部门未认定***存在财产损失,而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所以应当驳回该项诉请。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A1、***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大东电力公司;***驾驶车辆投保于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
A3、《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永泰县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1、事故发生后,***进入永泰县医院住院治疗;2、出院医嘱和医生建议,***转院至上一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永泰县医院出院记录单记载,***若术后骨不连,内固松动的,断裂,需要二期手术。
A4、《永泰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永泰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永泰县医院治疗的花费的费用。
A5、《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福州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医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年、患肢避免负重,需扶拐行走等。
A6、《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A7、《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在医院外购买的膝关节固定带、拐杖及药物等费用情况。
A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3、***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为24000元。
A9、《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鉴定花费2600元。
A10、《福建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汽车运输发票》、《同意定额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
A11、《广东省广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NO:33019136),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手机毁损,造成经济损失。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B1、《永泰县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款收据》,证明大东电力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7日为***预缴医疗费3000元、4000元、25000元,共计32000元。
大东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C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报销单》,证明大东电力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C2、《永泰县医院住院预缴金收款收据》,证明大东电力公司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2000元。
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D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D2、《银行回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已向***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向本事故的另一伤者***赔偿各项费用8313.79元。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B1、C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收到这笔钱,但该款的付款人是谁无法确认;证据C1、D1-D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有收到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但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没有经过***同意,且该行为损害了***的权利。因此,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向案外人赔偿支付赔偿款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
***对证据A1-A11、C1-C2、D2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D1系大东电力公司与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大东电力公司对证据A1-A9、B1、D2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10-A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A10中的加油费2590元,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扣除;证据A11不能证明***的手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毁损。对证据D1有异议,大东电力公司从未收到该证据。签订合同时,只收到两份保险单,没有收到该条款,且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亦没有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对大东电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对证据A1-A4、A6、B1、C1-C2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医院没有出具***在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该损失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也不是医疗费用;对证据A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构成八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三期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三期鉴定为非必要性支出,后续治疗费仅仅是鉴定人员的预估费用,不能作为认定客观事实的依据;对证据A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关于三期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产生的费用1600元非必要性开支。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所有票据系高速收费票据、定额票据及加油票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A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存在手机损毁的损失,而且***购买新的手机支付的价格不等同于原来手机的损失金额。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A1-A9、B1、C1-C2、D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0-A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提供证据D1第二十六条第(六)项未加黑、加粗或明显提示,其作为免赔非医保药物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1月31日13时10分,***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由永泰县城关往永泰县嵩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的套用“闽A×××××”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樟公交认字[2018]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永泰县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2日,花费医疗费53109.7元。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伴交叉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主要有:左膝交叉韧带断裂转上级医院手术。
在医生的建议下,***于2018年2月22日转院至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14日,花费医疗费48058.54元。出院后,在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001.25元。经福州市第二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涉及骨折板和特指内固定装置的随诊医疗(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术后、左胫骨中断骨折术后),2、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3、韧带疾患(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主要有:1.定期复查,1月后复查;2.加强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年;3.患肢暂避免负重,扶拐行走;4.继续患肢功能锻炼;5.不适随诊。
2019年2月28日,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澄司[2019]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内固定取出术的费用评定为24000元。***支付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3月27日,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经重新鉴定,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9]临鉴字1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股骨折骨不连接,相当于骨折以远相邻膝关节功能丧失达75%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1、闽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大东电力公司;2、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3、***系大东电力公司员工,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4、***自购医用拐杖、膝关节固定带等,花费医疗费1747.5元;5、***治疗期间,大东电力公司垫付***款项32000元,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垫付款项10000元;5、***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仙游县下厝69号;6、2019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68元/年。2018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266元/年,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0174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永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系大东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大东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对与事实不符,有悖法律规定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医疗费为104916.99元。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关于***自购药物及辅助器具的费用1747.5元系不合理费用;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以减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永泰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共住院4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项损失确认为2050元(50元/天×41天);3、营养费:***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营养期经福建澄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澄司[2019]临鉴字第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20日,故营养费酌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有工作、有收入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损失情况,宜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365天,故误工费为1720元/月÷30天×365天=20926.67元;5、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50天,应包括住院期间41天的护理费和出院后109天的护理费,故护理费确定为15744.15元(60174元/年÷365天×41天+60174元/年÷365天×109天×50%);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17408元(19568元/年×20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以及侵权人***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8、交通费:***诉求4006元,但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因该项费用确有发生,结合***在永泰县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共治疗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该损失是***为查明和确定案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主张赔偿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主张240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手机毁损及损失的金额,故对其要求赔偿购买手机的费用2799元,本院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共计308245.81元。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承保的闽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本事故同时造成***、***二人损失,其中***的损失为308245.8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为134566.9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额为171078.8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根据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认定,***的损失为8318.7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为6343.79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额为1975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因此,***、***二人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金额合计为140910.78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金额合计为173053.82元,超出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限额11万元,应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应赔偿***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9550元,赔偿***医疗费用项下金额为450元;应赔偿***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108746元,赔偿***伤残赔偿项下金额为1254元。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总共应赔偿***金额为118296元,不足部分187349.81元及鉴定费2600元,合计189949.81元,由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赔偿款为308245.81元。***治疗期间,大东电力公司先行垫付款项32000元,大东电力公司要求由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支付给***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该款项,予以支持。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代垫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应予以扣除。故财保福建自贸区福州支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66245.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款266245.8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支付给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负担13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