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5民初1136号
原告: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镇后垅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0523253338。
法定代表人:雷大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武亮,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中鸥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葛岭村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MA31QK6J32。
法定代表人:林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男,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大东公司”)与被告福建中鸥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锦、翁武亮及被告中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鸥公司向大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671633元,违约金68581.65元(违约金以合同总价5%计付),合计740214.6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鸥公司为在福州市永泰县葛岭镇建设中鸥健康养老设施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与大东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中鸥健康养老设施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一期临时用电)《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东公司作为承包方负责中鸥公司发包方讼争工程一期临时用电的设计、施工,临时用电的报批审批工作至讼争工程一期完工。合同第9.1.2.2条与第9.1.2.3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核算审计,结算完成后七日内向大东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价97%,预留核算审核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大东公司需在收到工程款前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17.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30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第19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12日讼争工程竣工并通过中鸥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竣工核算审核,经最终审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371633元。嗣后,大东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中鸥公司开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鸥公司依约向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021年7月9日大东公司向中鸥公司开具价值63048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鸥公司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21年9月15日大东公司通过律师函要求中鸥公司三日内支付工程款,但直至起诉之日中鸥公司仍未向大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大东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7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己经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所述,中鸥公司截止至起诉之日起己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超过30多日,应当依据约定向大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付违约金。为了维护大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中鸥公司辩称,1、大东公司资质不足,涉案合同第1.5条约定,工程内容包含本项目设计、施工、临时用电报批报审,大东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但大东公司并无电力设计资质,实际设计单位是福建哲成建设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大东公司存在违约。2、大东公司所述金额与事实不符,大东公司未提供工程量清单作为佐证,工程价款的结算具体要依据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验证。大东公司提交的审计验证征询表中的建设单位意见处的人员签字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且对公章的真实性亦存疑。中欧公司对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中审核人的身份及资质有异议,且该通知书上造价工程师复核处缺少签字,工程价款结算有误我方不认可。3、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未付工程款为基础进行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大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A2.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中欧健康养老设施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一期临时用电)结算审核说明,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A3.增值税发票;A4.律师函,快递详情单。
中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资质查询网页截图,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商务资格技术资料;B2.工程移交单;B3.竣工验收证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大东公司提交证据A2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中欧健康养老设施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一期临时用电)结算审核说明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2020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通过中欧公司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3月19日进行竣工核算审核,经最终审核确认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款为1371633元。中欧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吴敢思及谢著签名未经中欧公司授权并对“福建中鸥健康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亦存疑,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上的审核人身份及资质有异议且造价工程师复核处缺少签字,故不认可该组证据,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另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公司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中鸥公司(发包人)与大东公司(承包人)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大东公司承包建设中鸥公司中鸥健康养老设施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一期临时用电)工程设计、施工、临时用电报批报审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单价合同,项目按实结算,计划工期为45日历天;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5日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若发包人逾期未能审核完毕的,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必须以送审价为准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进度款支付为每月25号前向发包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按发包人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前应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工程结算完成后七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余款至工程结算总价97%,预留结算审核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前应先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款项,承包人不得以此为由停止工作;发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谢著,承包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陈义龙;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具体保修期限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发包人书面同意,承包人可将部分专业工程或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未付款项的0.05%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赔偿承包人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中欧公司使用。嗣后,双方将涉案工程价款交付第三方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征询表》{闽联审结审初审[2021](榕)第19号},载明工程项目中鸥健康养老设施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一期临时用电),送审金额1580028.14元,审后造价1371633元,并要求中欧公司、大东公司如有异议,于本通知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具体书面意见,逾期视为同意审核意见。同日,大东公司在该征询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名盖章并备注“同意审核意见”;中欧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备注“同意审核意见吴敢思”并盖公司章,且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谢著亦在负责人处签名。2021年3月22日,福建联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闽联审结审[2021](榕)第113号},主要载明:工程项目中鸥健康养老设施及产教融合实训基地项目(一期临时用电)竣工结算审核,送审金额1580028.14元,核减金额208395.14元,审后金额1371633元,审核人孙丽花,造价工程师复核陈昭斌。2021年2月2日,大东公司向中欧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025924),金额700000元;同年7月9日,大东公司向中欧公司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NO.05025946),金额630484元。中欧公司已支付大东公司工程款700000元。现中欧公司尚欠大东公司工程款630484元(1371633元-700000元-1371633×3%)及质量保证金41149元(1371633×3%)(取整数)未付。2021年12月9日,大东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大东公司与中鸥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大东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后已通过中鸥公司竣工验收,中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大东公司支付工程款,其逾期未付款,显属违约。现大东公司诉求中欧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30484元,并提交双方确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鸥公司对该通知书及结算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问题,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除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具体保修期限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12日经竣工验收,涉案质量保修金的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涉案质量保修金即41149元中欧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大东公司。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中欧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完成后七日内即2021年3月29日前支付工程余款至工程结算总价97%,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即2021年11月13日一次性无息支付中欧公司,现中欧公司逾期付款均超过30日,故应向大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即1371633元×5%=68581.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中鸥健康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福建大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30484元、质量保修金41149元及违约金68581.65元,合计74021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2元,减半收取计5601元,由福建中鸥健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霞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美芳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