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4民初199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表面上看是追偿权纠纷,但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所谓替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实质上是因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解决该问题,由当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出面,要求发包方(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实际上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最后结算时,被上诉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此农民工工资的性质是工程款,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存在必然的联系。
被上诉人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中,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均认为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为追偿权而未予审理,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并依照追偿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依据合同相对性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中,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主体,双方对江苏省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沈阳黎明门窗幕墙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并无争议,且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事实上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无必然联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