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2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754355012,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索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宋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2MA20T88Q41,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115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股东。
上诉人江苏省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24)苏1282民初6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建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案涉分包工程结算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应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1、根据分包合同第四.4条及附件(二)告知书第二条的约定,除书面加盖建某公司公章确认外,本项目经理部及建某公司和分公司的任何人(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均无权代理建某公司作出对外出具结算单据、结算协议书等债务凭证,被上诉人在该告知书盖章确认,知晓结算条款约定,该条款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法院应遵从有约定从约定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不应视为最终结算。建设工程的结算工作一般由专业审计机构人员根据施工图纸、报价清单、综合单价、有效签证变更资料等,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出具结算报告,并经双方盖章确认,而项目上相关人员并非专业审计人员,其无权亦无专业能力出具结算结果,故双方盖章的结算报告既是合同约定亦符合一般结算流程,而非上诉人的内部流程要求。
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上相关工作人员陆续离职,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及分包单位的结算工作由统一委派的人员对接,因总包合同的结算尚在办理过程中,相关分包合同结算亦因此被搁浅,期间,上诉人从未见被上诉人提交的案涉结算单等资料,认为尚未结算,亦就没有提出盖章版结算单的必要性。一审法院据此否定合同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完全系其主观臆断。
2、根据合同第三.4条约定,对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价450万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对于非施工图的承包范围内的零星点工需一周内办理签证手续并交预算科、财务备案,逾期不认可。因合同暂估价是根据施工图的承包范围核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数额已超出合同暂定价240万,为原合同价的153.33%,双方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就增项及相应单价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而一审法院仅依据过程资料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完全无视合同条款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3、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关于二次结构支模、管沟、滚浆、桩柱出泥浇筑、临时道路等在合同附件清单中没有相应的单价,双方应另行协商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相关人员无权代理建某公司作出结算确认的行为,相应的单价亦不作为结算依据。
4、关于赶工费,根据合同第三.1条约定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决算,即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已包含提前完工的赶工费用、夜间施工费、高温施工费及补助、冬雨季施工费、安全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用,此综合单一次性包干价,即赶工费已包含在单价中,不应另计价。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第24项“赶工费250000元”,显然违背合同约定,是相关人员的个人行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建某公司未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5、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付款超出合同暂估价来推定为已结算,不符合事实。从最后两笔付款时间来看,2022年1月28日为农历腊月二十六、2023年1月20日为腊月二十九,即一般在年底,当地清欠办会介入协调建设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用以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该付款行为不应视为办理结算。
6、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时间来看,亦能推断出双方未结算的事实,倘若被上诉人认为已办理结算,其在2022年底就有权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及结算报告等相应的付款申请资料或直接起诉主张尾款,完全没有必要推延一年半之久主张权利,可见被上诉人亦认为没有满足付款条件,即结算未完成,数额不确定,发票无法开具。
二、关于维修费用,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焚烧车间外墙多处开裂渗水,1#暂存库外墙多处脱皮开裂,配电房、消防泵房、灰碴暂存库、污泥处理车间、甲类仓库等外墙多处开裂,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上诉人亦确认上诉人有通知维修但其未维修的事实,根据合同第八.6条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就外墙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此产生的合理维修费用,上诉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三、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违章作业,违反安全生产约定,一审中上诉人随质证意见补充了证据:《罚款单》、照片,足以证明2021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员工违章作业,存在违约扣款,但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处理。
综上,案涉分包合同尚未结算完成,在双方对结算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希望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第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的暂估价格为450万元,但是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534万多,已超过合同价格84万多。虽然说合同中约定超过本合同暂估价,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是上诉人方现在对于超出合同价支付给被上诉人的84万多,双方未曾签订过补充协议,上诉方也未存在任何书面材料中盖章确认,有的只是项目上项目负责人合同代表人等项目现场工作人员的一个签字确认,那么这一点足以证明上诉方对未经其公司盖章的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的情况给付的工程款是予以认可的。虽然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外出具结算单、结算协议等债务凭证,除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外,本项目经理以及任何人均无权代表公司做出此行为,但是事实上上诉人完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行事,可见上诉人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否定了合同中的该项约定,并且在上诉方及被上诉方代表两次根据现场施工的实际情况进行结算后,上诉人又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其催要工程款,但上诉方也未曾对结算单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显然上诉方是知道工程已经结算的事实,并且也是认可这个结算单的。那么现在被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上诉人却引用合同约定主张结算单无效,显然是故意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一个结算权利。因此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来说是无效的,是没有约束力的。故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单,对于双方是具有约束力的。
第二,关于维修费被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有图片,那么该图片是不是在案涉项目上所拍的?是在什么时候拍摄的,这些被上诉人一概不知,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当中也看不出来,并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支付维修费的依据,也没有提供维修费的一个票据,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费不予认可。
第三,临时建筑是有报单价,我方有报价单予以证明我方所报单价。
宋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建某公司立即支付宋某公司工程款15541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按照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建某公司承担。宋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建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宋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建某公司工作人员签订的结算单、宋某公司自行制作的建某公司已付款明细单、建某公司已付款的银行回单、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的点工单数十份。
建某公司一审辩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在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我方项目部相关人员无权进行结算,结算协议应当加盖我司公章才能确认,故宋某公司提供的仅有我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向我司主张工程款。已支付工程款5345900元,宋某公司已向我司开具发票367万元,尚有167590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而根据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2023年11月底,建设单位就案涉项目中的质量问题通知我司维修,我司及时通知了宋某公司进行维修,但其未予维修,我司即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因此产生的维修费49250元应从宋某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中扣减。案涉项目在2022年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支付尾款时应当扣除3%的质保金。建某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与建某公司工作人员***就维修事宜通话记录、案涉项目质量问题照片13张、建某公司与维修单位维修费用结算单、建某公司付款给宋某公司的明细表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针对建某公司的辩称及提供的证据,宋某公司补充陈述:案涉合同在2022年7月份之前已经竣工了,建某公司提出的质保金问题已经不存在了。建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与我司签订合同,其能代表公司与我司进行结算。通话记录是对的,建某公司工作人员确实打电话给我司进行维修,但后来又不让我司维修了,也从没有说修了多少钱。对建某公司提供的维修费证据不予认可。对建某公司提供的我司付款明细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我司确已向建某公司开具了36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下余工程款我司可随时向建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审认定事实:2020年8月12日,宋某公司(宋某作为公司代表签名)与建某公司(***作为公司代表签名)签订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宋某公司承包建某公司承接的靖江市固体废物处置中心项目瓦工工程,该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决算,非施工图的承包范围内宋某公司点工按小工200元/工日,大工270元/工日,发生点工之日起一周内办理签证手续,合同暂估总价450万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超过合同暂估总价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按照审定后的工程价款支付70%的工程进度款,年前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量的85%,剩余款项在工程竣工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量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此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最终结算价款,以宋某公司开具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先开具,后付款。工作量按实结算,最终结算按照建某公司结算审批流程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财务章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宋某公司原因造成返工,返工的费用由宋某公司承担。除书面加盖建某公司公章确认外,建某公司项目部及公司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施工员、预算员等)均无权代理建某公司对外出具结算单据、结算协议书、付款承诺书、付款计划书等债务凭证。合同签订后,宋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建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向宋某公司派工,并签署了项目点工单、签证单、指令单等,并载明施工量或点工数。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前竣工。2022年7月19日,***与***(施工员)、***(项目经理)代表各自公司签署了《劳务单位工程产值结算单》。2022年12月14日***又与建某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施工员)重新签署了《劳务单位工程产值结算单》,载明工程总价7000308.59元,自愿让利10万元,按690万元结算。2020年9月至2023年2月间,建某公司共向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万元,宋某公司向建某公司开具了36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12月底,建某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宋某公司提出维修要求,但宋某公司未予维修。
一审审理过程中,宋某公司于2024年9月25日向建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759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24年10月10日向建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541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某公司工作人员与宋某公司签署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宋某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同时享有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后,宋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亦按照建某公司工作人员的点工单、指令单及签证要求,就合同图纸范围外的部分提供了劳务。工程竣工后,宋某公司工作人员与案涉项目上建某公司安排的工程负责人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现场负责人在核算后作出的结算,在建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宋某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建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符合常理,也无法与建某公司其他人员进行结算(建某公司在合同中未指定其他结算人),建某公司在合同中载明其施工现场负责人无权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实际上剥夺了宋某公司的结算权利,该约定无效,对宋某公司没有约束力。按照流程,该结算单建某公司工作人员亦应持有一份报公司审批、付款。而根据双方提供的付款明细,在双方结算后,建某公司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暂定价450万元的工程款,故可以认定建某公司工作人员已将此结算单报公司审批,并付款。至于建某公司提及的须加盖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系其内容流程要求,与宋某公司无关。更何况双方结算至今已超过两年,建某公司在宋某公司起诉后才提出结算单须公司盖章,显无道理。故宋某公司要求建某公司立即支付结算单确认的未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维修费用,建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该费用,及其要求宋某公司维修而宋某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其主张的扣除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问题,工程竣工至今已超过两年,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参照一般工程质保期间及案涉工程系瓦工劳务分包的性质,可以认定已过质保期,建某公司要求扣减质保金不予支持。关于开票问题,宋某公司已按照双方结算金额全额开具发票,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宋某公司未及时按约开具发票,故宋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其开具发票后适当时间起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江苏省建某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宋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54100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20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案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87元减半收取9393.5元,由江苏省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宋某公司已交纳,建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时一并给付宋某公司)。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建某公司认为合同3.1内容没有全部陈述在内,本案涉及到赶工费计算。关于合同约定采用单价包干方式结算,赶工费一项包含在内,不应当另行计价25万。另关于维修事实部分没有进行阐述。被上诉人宋某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且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建某公司提交2021年7月23日罚款单和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章作业,有违约扣款的一个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并且罚款单上面没有我方任何的一个签字确认认可,所以即使存在罚款单,那么也不能说罚款单是被上诉人认可的。
本院核实合同3.1内容为: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决算,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已包含了因业主要求的各单位工程提前完工的赶工费用、夜间施工费、高温施工费及补助、冬雨季施工费、安全措施费及其他措施费,此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施工期内原则上不因任何因素作任何调整。合同并未对竣工验收后的维修作专门约定。
经本院询问,涉案工程在2022年7月前竣工,至今上诉人有无通知结算?上诉人回复:涉案工程的项目,相关工作人员应该是在2023年全部离职了,经了解是有关沟通结算的事实。上诉人对其陈述未举证。
本院认证认为,建某公司二审提交的罚单,未经宋某公司确认,且发生在竣工验收及工程产值结算之前,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前竣工。2020年9月至2023年2月间,建某公司共向宋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34万元,宋某公司也已经开具了36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宋某公司提交2022年7月19日建某公司施工员***、项目经理***签名《劳务单位工程产值结算单》,且***系双方签订合同中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单的《劳务单位工程产值结算单》不论是从现场管理人的角度,还是合同约定的“最终结算按照甲方结算审批流程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财务章作为结算依据”的要求,均能体现劳动单位工程量的真实性,在工程量计算产值中,该结算单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而“加盖财务章”的审批流程,理当由建某公司来完成,建某公司相关人员在竣工后未通知财务结算,也未将《劳务单位工程产值结算单》送财务审核加盖印章,却由其工作人员***再次确认,并要求宋某公司作出让利10万元的意思表示,其后建某公司亦存在合同估计工程款之外的付款行为,均使宋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双方结算已经完成,宋某公司据此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建某公司现对结算内容质疑,合同约定“此综合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施工期内原则上不因任何因素作任何调整”明确说明为原则性的规定,建某公司以人员离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仅根据合同内容推定结论,主张扣减赶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竣工后的维修问题,建某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建某公司说明施工范围内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举证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并依法主张权利,现主张第三方维修费用或扣减质保金,无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建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7元,由上诉人江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