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53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4)苏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其系与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并非杭州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管1系以甲公司的名义招聘其至无锡某精装修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并以武汉丙艺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甲公司的名义对其发放工资,而管1系经甲公司授权确认的无锡某项目经理,故管1对其招聘、发放工资的行为,均代表甲公司。另外,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推进会会议方案》,其系代表甲公司参会,故其应与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其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根据企业信息查询,乙公司涉及多起司法纠纷案件,被法院冻结的股权金额高达4000多万元。在此情形下,甲公司还选择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符合常理。2.乙公司未派员至无锡某精装修项目参与工程施工。根据其在一审提供的案涉项目微信工作群,该工作群中也无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平日工作也未接触过丙公司的人员。另外,案涉承诺书、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根据一审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丙公司承包了无锡某装修项目。综上,甲公司与其均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所从事的工作属于甲公司的业务内容,工资报酬亦由甲公司发放,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甲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理由:首先,其与孙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孙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其工资待遇系与段某协商,征得***同意后,才至案涉项目工资工作。而段某、***均非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根据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甲公司系受乙公司的委托,向孙某代发了2022年7月以后的工资。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知,孙某系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次,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关于乙公司股权被冻结一事与本案无关,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管1系甲公司授权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协调负责人员,而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项目现场施工时,系与***进行对接。管1无权代表建安公司对外招聘员工,且甲公司亦不对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实质管理。综上,孙某应与乙公司、管1或***存在民事关系,与其无关。
孙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21年12月9日至2023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甲公司支付欠付工资63448元(15000×4+15000×5/21.75);3.甲公司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15000×11);4.甲公司支付赔偿金45000元(15000×1.5×2)。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孙某自述与段某在其他项目上有过合作,段某与管1系同学,管1系***之子,段某提出在无锡有工程,让其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其与段某商谈工资为15000元/月,段某反馈给***,***同意后,其至无锡工作,其在管1手下负责现场管理,无需考勤,工作任务由***直接下达,其于2021年12月9日入职,2023年1月13日被辞退,多次向管1讨薪。
孙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孙某与段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段某于2021年12月7日邀请孙某加入群聊,告知孙某到无锡后联系管总,孙某问“段工,您看我这边要不要和管总签个合同”,段某回复“下周我来办”。
2.孙某提供与管1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3月14日,孙某问“管总,我们那个工资什么时候发呀,我这边房贷明天要要还款了,能不能先预支5000元,发工资的时候扣出来。”管1回复“马上发”。孙某于2022年7月5日问“管总,工资明天可以一起发吧”,管1回复“现在资金是没有到我正在催”。2022年8月2日,孙某问“管总,工人都在问工资什么时候可以打,这个事情一定要尽快落实,人走了再叫会(回)来就难了”。管1回复“好我一早就在催罗会计你们也催一下罗会计把事情的严重性跟罗会计杨会计说一下”。2023年1月19日,孙某问“小管总,马上过年了,工资什么时候可以发呀”“一起有4个月,能不能先发一部分”,管1回复“尽全力”……孙某称“之前老管总说过年支付2个月工资,现在一分钱没拿到,家里人都在问,这个年真过不去,明天麻烦一定帮帮忙”,管1回复“好一定尽全力”。2023年2月2日,管1问“孙工新年好我是今天到达无锡你是几号过去”,孙某回复“管总新年好,去年年底大管总把我们解散了,没有说要我什么时候过去”,管1回复“好的好的他还没有来好我看看怎么安排我们随时保持联络”。
3.孙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19日,孙某于问“管总,马上过年了,我们工资什么时候可以发一部分,手里没钱不好过呀”,***回复“我问谁呢?”孙某回复“你是我老板,我只能问你呀”,***回复“还是问小管总吧!”
4.项目部印章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资料员授权委托书、材料接收人授权委托书,证明甲公司聘请管1为无锡某项目相关地块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经理,该项目履行过程中管1所签一切资料和处理的一切事务,甲公司均认可。
5.微信群聊天记录,其中《推进会会议方案》载明***、孙某作为甲公司代表参会,孙某为材料员/现场管理。
6.孙某与张会计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2月22日,孙某问“工资什么时候可以发哦”,张会计回复“我这边还没有接到小管总通知哦”“社保可以抵扣,但是管总那边跟我说,你的工资就是谈的1.5W不含社保的呀”。2022年3月8日,孙某问“张会计,我这边工资的事情可以分两个人发么?”张会计回复“可以,那你把你老婆或者你想弄的人姓名啊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开户行发给我”,孙某回复“张某某银行——某支行××××××××××××”“这个账号发5000”。
7.孙某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4月21日,杨某称“孙经理:请你把从开工到4月20日的形象进度做一下报表。公司要上报。”“孙经理:所有表格请你和段总要签字,然后发给王总”,发送手写付款要求:“1.工人工资(生活费)凭系统打印的考勤表、划名册打印工资表。2.承包班组需系统内有考勤的人员,打印考勤表、划名册。3.已结帐并撤出项目工地人员的工资,承包班组长代领时需附结算清单(明确出勤),签字的工资表、承诺书。承诺书由承包人、管理人员、***签字。4.材料款按合同约定审核后付款(附汇款单位信息、金额及合同编号)。”孙某称段某、管1、***是案涉项目管理人员,其由该三人招聘至案涉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张会计系建安公司财务,杨某系建安公司会计。
甲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段某、***、张会计、杨某不是建安公司工作人员,管1是案涉项目现场管理协调负责人员,甲公司系受乙公司委托向孙某支付工资。为此,甲公司提供:1.《劳务分包合同》,由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2月12日签订,甲公司将无锡某项目的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给乙公司,甲公司委派管1、乙公司委派夏某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负责人。
2.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承诺书、2022年6月、7月、8月、10月、11月无锡某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总包代发)记录表。工人工资代发委托书载明乙公司委托甲公司代发2022年2月至11月农民工工资,代为支付的工资款从工程进度款中等额扣除,代付行为不代表本次代付工资的农民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权利义务,每月代发工资表均由班组负责人签字、乙公司审核盖章(签字)后提供给甲公司;承诺书载明工资发放记录表中所列全部人员均系甲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记录表中载明2022年6月、7月、8月孙某应发工资10000元、张某应发工资5000元,2022年10月、11月孙某应发工资15000元,均由孙某、张某签字。
3.杨某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孙某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选择性删减聊天记录。
孙某质证认为:认可2022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表系其本人签字,但签字时未提及乙公司任何事宜,其余工资发放记录表并非其本人签字,后续工资均由甲公司发放。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与其无关,认可在该合同所涉项目从事现场管理,但其从未与乙公司发生关系,且管1在《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可以说明管1系项目负责人。关于杨某与孙某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孙某另称即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管1,管1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应由甲公司支付。如法院认定孙某与乙公司存在关系,即使乙公司具备合法经营的情况下,作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孙某亦可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即甲公司先行清偿。
一审另查明:2022年1月12日,丙公司向孙某转账15000元;2022年2月23日,丙公司向孙某转账14760元;2022年3月14日,丙公司向孙某转账9970元;2022年6月2日,丙公司向孙某转账9670元,以上转账均备注为工资。孙某认为丙公司系替甲公司发放工资。甲公司认为其与丙公司为独立主体,其与丙公司无关联。
2022年9月1日,甲公司向孙某转账10000元,备注为报销费用-日常经营费用、2022年7月工资;2022年10月1日,甲公司向孙某转账10000元,备注为报日常经营费用-2022年8月工资;2022年11月3日,甲公司向孙转账15000元,备注为日常经营费用-10月工资;2022年12月26日,甲公司向孙某转账15000元,备注为日常经营费用-9月工资。
2022年3月14日,丙公司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2年6月2日,丙公司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2年8月3日,丙公司向张某转账15000元;2022年9月1日,甲公司向张某转账5000元;2022年10月1日,甲公司向张某转账15000元。
2013年11月20日,孙某与张某登记结婚。丙公司系于2017年9月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管1。
孙某就本案讼争于2023年6月20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6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某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自述由段某、***、管1招用,与段某、***商谈工资标准,工作任务由***直接安排,孙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称***为老板,向***、管1讨要工资,其与甲公司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受甲公司的指派管理,甲公司向孙某等发放的工资系代乙公司支付,孙某与甲公司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孙某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主张确认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均不予支持。
孙某另称即使其与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进行清偿。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孙某主张甲公司代为清偿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事实和理由,孙某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孙某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孙某提供了《无锡某项目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12月15日,管1系该项目甲公司的签约代表,即其代表甲公司与无锡丁置业签订装修合同。同时,其入职的时间系2021年12月9日,与该合同载明的开工时间吻合。结合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管1也是作为甲公司的代表与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案涉项目工程管理上,管1可以对外代表甲公司,故其系为甲公司提供的劳动。
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无锡某项目室内精装修施工合同》第六页备注“开工日期以甲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发的开工令确定”,故2021年12月15日只是暂定的开工日期。另外,管1并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需经甲公司授权,才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如未经授权,其对外开展的活动并不能代表公司。
二审另查明:经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管1,持股比例95%。
根据甲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2年6月无锡某精装修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发包代发)记录表,该表加盖了乙公司的公章,且孙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领取工资。对该签字的真实性,孙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孙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其系由段某介绍至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工资待遇系与段某、管1协商确定,平日工作任务亦由***直接下达。同时,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明确***系其“老板”。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孙某系与***发生民事关系,并未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关于工资发放主体,根据无锡某精装修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发包代发)记录表,孙某对工资系由“发包方”甲公司代发系知悉,故其主张其工资发放主体系甲公司,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孙某主张,管1系以代表甲公司在案涉项目工地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对此,本院不支持。理由:管1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协调负责人,与乙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工作对接系基于其工程管理职责。而孙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管1系以甲公司的名义对其工作进行管理。综上,根据现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孙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孙某基于劳动关系向甲公司主张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