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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经营部与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7民初20625号 原告:某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夏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经营部诉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于2024年10月29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此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