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沪0117民初20625号
原告:某某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投资人:夏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经营部诉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于2024年10月29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此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