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森阳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3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 法定代理人:***(系杨某1母亲),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2(系杨某1父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森阳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森阳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1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332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358673.16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森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1的护理费合计29200.00元、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的计算应视护理人员有无收入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计算标准。(一)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就按护理人员因误工所造成的实际工资损失计算。(二)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的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护理天数。根据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病情严重,治疗期间双腿被捆绑,无法站立,不能坐轮椅,不能抖动和倾斜。饮食起居做检查治疗,必须要两个人护理人员同时协助才可以照顾上诉人,故一审法院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用错误。其次,上诉人的监护人原本有工作,因上诉人受伤后需要到昆明长期治疗,不得不辞掉工作在昆明陪护。其收入实际减少,加之上诉人病情严重,两个监护人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离开上诉人,只能同时陪护照顾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起诉时按照护理行业人员的工资63460元÷365天×365天×2人护理计算出护理费用为126920.00元合情合理,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森阳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事故当天,***系森阳公司聘请拉运树木的工人,***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雇主森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云3325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森阳公司承担。***与森阳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作为森阳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苗木的运输工作并由森阳公司支付工资,其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森阳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承担。二、一审法院对杨某1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即使认为杨某1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对于杨某1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在一审中,杨某1仅提供了被上诉人杨某1以及其父亲杨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开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简况表中仅载明杨某1的法定监护人之一***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同时该简况表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而本案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杨某1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还是农村居民的标准,应当参照的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依据并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属于非农业人口。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一款的规定,但杨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证据,应当由杨某1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杨某1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适用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三、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杨某1于2017年10月30日进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来看,此次杨某1被该院诊断为“输尿管结石”,此次医疗费用的产生也是因为“输尿管结石”手术;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4日杨某1再次因为“输尿管结石”手术后续治疗而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15日也因“输尿管结石”后续治疗进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不可能导致输尿管结石病症的发生,杨某1“输尿管结石”是其自身的疾病导致的因导致的,因“输尿管结石”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应当由***承担。四、一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不合理。本案中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杨某1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其并不能完全证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我们可以分析,***驾驶车辆在中心划有黄色单虚线、两侧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在对向车道行驶,临近道路左侧边线,系其右侧后轮碾压到两位受害人。也就是说,两受害人是在该道路的中间并藏匿在常人不可见也无法预见的纸箱泡沫堆里的,且系车辆右后轮碾压所致,也正能说明***并不能合理预见,也并非其故意碾压该“障碍物”,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系前轮碾压才更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中两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是存在重大过错的。监护人未尽其监护义务,放任两个年仅5岁的小孩在道路上任意玩耍,不仅对自己的孩子不负责任,还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现悲剧已经无法挽回,所有的焦点都集中在了这个无辜的肇事司机身上,但是其已经得到了他应有的惩罚,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分。本案中杨某1的监护人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40%。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针对***的上诉请求,杨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是与事实相符,杨某1提交了相关户口证明、收入证明可以证实杨某1父母是非农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杨某1在出车祸之前身体健康,尿道结石是由于车祸长时间卧床治疗导致,且第一次住院并没有尿道结石。 针对杨某1的上诉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判决正确,森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森阳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侵权责任、损害结果看,受害人无法证明森阳公司实施了侵权,一审判决受害人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正确。受害人陈述***是森阳公司员工但是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是森阳公司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森阳公司属于侵权人或雇主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审已经进行了认定,属于单位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盖章,该份村委会证明是无效证明。《工友证言》是自然人证言,工友必须出庭,该份证明也是无效证据。《交易对账单》无法证明***和森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陈述是帮森阳公司拉运货物,森阳公司没有专用的运输工具,由于***有运输工具可以提供运输服务,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自理,从付款金额可知,工资只会是整数。***只需将苗木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如何将树木运送至工地,选怿怎样的运输路径,以及驾驶何种运输工具,森阳公司并未提出特殊的要求,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所以,***获得的是按趟次即每趟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森阳公司提交的《收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实案发时段***与森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收取的是运费。受害人、驾驶员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推翻《收条》的证明观点。 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会按照***所购买保险险种进行赔付。 杨某1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森阳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杨某1以下费用,即:医疗费用119993.16元(含住院费90556.58元、门诊费15991.38元、买药及康复辅助器具费13445.20元);护理费用126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00元;交通费12298.00元;住宿费18465.00元;餐饮费521.00元;鉴定费2600.00元;营养费36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403673.16元,扣除***已支付的45000.00元,尚应支付358673.1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森阳公司连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森阳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驾驶云33.06669拖拉机,行至德泸线K375+240米时,由北向南在对向车道临近道路左侧边线行驶,碾压堆积在路面上的一堆纸箱泡沫,造成纸箱泡沫堆里玩耍的***当场死亡、杨某1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监护人、杨某1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1受伤后由兰坪县营盘镇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从兔峨乡送至兰坪县人民医院就诊,后由大理州民族医院救护车送至昆明市儿童医院就诊。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6月26日,杨某1先后在昆明市附属医院共住院9次,共计住院124天。2018年10月30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6000.00元、护理期365天、营养期365天。杨某1户籍随其母***落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云33.06669拖拉机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案发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正在拉运森阳公司的苗木,森阳公司支付给***运费。杨某1诉至一审法院的同时,同案人***的父母***、***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预付给杨某1的监护人4500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已生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 一、关于杨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杨某1实际损失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的杨某1的母亲***的职业为“待业”,杨某1的登记为“其它”,结合兰坪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出具的《全户人员简况表》所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杨某1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杨某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结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9〕56号)的相关规定,杨某1成立的实际损失如下:1.医疗费合计120797.59元。含住院费90556.58元、门诊费14241.01元、买药及康复辅助器材10000.00元(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00元。2.护理费29200.00元。司法鉴定杨某1的护理期365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80元∕日计算,因无医嘱要求2人陪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杨某1提交的证据证明住院124天,按每天100.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66976.00元。按照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88元×20年×10%计算。5.交通费9682.00元。根据杨某1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一审法院认可救护车费6400.00元、汽车发票1362.00元,并根据杨某1因就医治疗的需要在昆明共住院9次产生必要市内交通费的情况,参照云公交〔2019〕56号文件中市内交通费以80元/每人/日开支的标准,及酌情1920.00元。6.住宿费10760.00元。根据杨某1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可正规报销的票据2482.00元,并结合往返于昆明至兰坪的车票时间,以及杨某1病情需要在昆明连续住院的情况,酌情支持杨某1于2017年9月3日至2017年12月2日三个月共支出租房费8280.00元。7.鉴定费2600.00元。属合理、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18250.00元。司法鉴定杨某1的营养期365天,***认可在30元-50元/日支持,一审法院支持每天50元。以上八项共计:270665.59元。 二、关于事故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的监护人(***、杨某2)负次要责任。本案中,云33.06669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杨某1诉请成立的损失270665.59元在交强险内赔偿范围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杨某1的残疾赔偿金66976.00元、护理费29200.00元、交通费9682.00元、住宿费10760.00元,合计116618.00元。根据杨某1的伤残费用及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杨某1在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比例为14%为宜,即杨某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受偿15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含杨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杨某1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损失比例为100%,即杨某1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中受偿10000.00元;对杨某1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245265.5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承担70%,即171685.91元。由杨某1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 关于森阳公司应否对杨某1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某1及***以***系森阳公司雇员为由,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森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杨某1未就此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由兔峨乡江末村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明》欲证明森阳公司是***雇主,因证据的出具主体江末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证明》内容与证明观点之间无关联,该份证据无效。对于森阳公司提交的《收条》,***不否认是其出具的,该《收条》内容明确了“森阳公司支付给***的运费”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发时***已承运森阳公司的苗木几个月”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森阳公司与***之间是基于承运苗木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由森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某1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为***。***按照70%的比例对杨某1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杨某1171685.91元,抵扣***已支付杨某145000.00元,***还应赔偿杨某1126685.91元。 本案是***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125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1的经济损失126685.9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欲证明***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一直在森阳公司打工,是森阳公司的员工事实。杨某1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了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森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另村委会不是出具证明的适格主体,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某1及被上诉人森阳公司、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告杨某1户籍随其母***落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被告森阳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费”有异议,认为杨某1户籍性质应当是非农户籍,森阳公司支付给***的是劳务费。其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杨某1母亲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于兰坪易慧大药房工作,且杨某1长期与父母及奶奶长期居住于兰坪县自建房中,事故发生时杨某1就读于兔峨乡幼儿园小班。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1.杨某1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赔付?2.本案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3.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4.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杨某1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杨某1随父母***、杨某2共同生活在兰坪县中,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兔峨街位于兰坪县兔峨乡政府所在地,杨某1父母工作地及生活区位于城镇集市区,杨某1一直跟随父母生活,故杨某1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民事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杨某1提交的相关医院出院医嘱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有明确意见建议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故对上诉人杨某1请求支持护理人员为2人计算护理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计算,上诉人***认为杨某1于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支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杨某1事故发生后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行为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杨某1输尿管结石手术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杨某12017年8月16日第一次于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就诊记录来看,医院并未诊断杨某1患有输尿管结石的病症,***主张杨某1患有输尿管结石病症于事故发生前就已存在的事实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费用计算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关于各项费用计算:医疗费120797.59元,护理费29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残疾赔偿金66976.00元,交通费9682.00元,住宿费10760.00元,鉴定费2600.00元,营养费18250.00元,以上共计270665.59元。 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1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本案中***作为驾驶员,应当对其行驶的路面有预判性,在出现有障碍物的路面时,应当避免驾驶车辆与障碍物碰撞。作为杨某1的监护人***、杨某2应当对未成年的杨某1在日常生活中予以严格管理和照顾,不应独自放任未成年儿童在正常公路中间玩耍。因双方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过错,一审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事实,认定***对事故承担70%责任,杨某1监护人承担30%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及杨某1重伤,因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认定杨某1在死亡伤残赔偿损失比例为14%,即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获赔154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获赔10000.00元,对一审认定交强险限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及杨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分担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45265.59元,由***承担70%责任即171685.91元,由杨某1的监护人承担30%责任73579.67元。 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属***所有,***用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在运输苗木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流水部分资金入账为森阳公司作为雇主向其支付工资的观点。另,***一、二审中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系森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森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至该事故发生时***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已有数月及森阳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故森阳公司对***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杨某1、***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