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森阳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33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父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死者***母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森阳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州兰坪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森阳林木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3325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森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云3325民初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森阳公司承担。***与森阳公司属于劳动关系。***作为森阳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苗木的运输工作并由森阳公司支付工资,其行为应该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森阳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承担。二、本案***及***的损失应以其二人与***之前签订的《协议书》来赔偿,而一审法院认定以***及***的一审诉求来进行赔偿是错误的。首先,该协议书系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调解下产生的,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协商一致并认可的结果,自双方签字确认时生效。根据一审法院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已经在交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调解的,应当依法有效。其次,关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该份协议书内容有损同一交通事故中伤者***依法在交强险中受偿的权益,且协议内容中有给付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是协议主体,故该协议履行不能”是错误的。虽然该协议第二条的内容如一审法院所述有损于***依法在交强险中受偿的权益,该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但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应仍然有效,即:《协议书》第一条关于***共赔付给***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0000.00元的约定应当仍然有效。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20000.00元,剩余110000.00元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扣除***应受偿的部分,不足部分由***承担,***应承担的部分由其雇主森阳公司承担即可。另外,本案保险公司在一审中也表明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被告保险公司亦因此协议不能及时理赔的情形”。也就是说,该协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义务的履行。再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协议,协议已经生效,且上诉人也已经部分履行,不存在未达成协议且不履行的情况存在,一审法院援引法律错误。故,本案应当以《协议书》中约定的230000.00元数额来赔偿。三、一审法院对***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适用城镇居民标准错误,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户户口簿登记职业为“粮农”,说明***户为农业人口。虽然服务处所为“兔峨村委会兔峨街84号”,但其户仍为农村居民。根据一审法院援引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内容,认为死者***自出生至死亡居住在城镇的认定与其所查明的***户户口性质为粮农的事实相背离。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的内容,若***、***欲证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应当提供该纪要中所提及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不能仅以户口簿登记的服务处所为依据。故本案若弃双方自愿签署的《协议书》而不顾的话,则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四、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不合理。本案中兰坪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的监护人负次要责任。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交通事故案件中证据的一种,其并不能完全证实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应当承担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情况我们可以分析,***驾驶车辆在中心划有黄色单虚线、两侧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车道、人行道上由北向南在对向车道行驶,临近道路左侧边线,系其右侧后轮碾压到两位受害人。也就是说,两受害人是在该道路的中间并藏匿在常人不可见也无法预见的纸箱泡沫堆里的,且系车辆右后轮碾压所致,也能说明***并不能合理预见,也并非其故意碾压该“障碍物”,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否则应当系前轮碾压才更符合常理。因此,本案中两受害人及其监护人是存在重大过错的。监护人未尽其监护义务,放任两个年仅5岁的小孩在道路上任意玩耍,不仅对自己的孩子不负责任,还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和损失。现悲剧已经无法挽回,所有的焦点都集中在了这个无辜的肇事司机身上,但是其已经得到了他应有的惩罚,受到了严厉的刑事处分。本案中***的监护人在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按照责任比例应当承担40%。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 ***、***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协议是口头约定一次付清,但***没有一次性付清所以才来起诉的,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字。事故发生地是公路边,不是公路中间。 森阳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侵权责任、损害结果看,受害人无法证明森阳公司实施了侵权,一审判决受害人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正确。受害人陈述***是森阳公司员工,但是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是森阳公司员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森阳公司属于侵权人或雇主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审已经进行了认定,属于单位证明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盖章,该份村委会证明是无效证明。《工友证言》是自然人证言,工友必须出庭,该份证明也是无效证据。《交易对账单》无法证明***和森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中陈述是帮森阳公司拉运货物,森阳公司没有专用的运输工具,由于***有运输工具可以提供运输服务,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自带车辆,该车辆的用油、修理费用均由***自理,从付款金额可知,工资只会是整数。***只需将苗木按时、按地点、按量运送至目的地即完成相应的法律义务,至于***如何将树木运送至工地,选择怎样的运输路径,以及驾驶何种运输工具,森阳公司并未提出特殊的要求,也没有对其进行限制,所以,***获得的是按趟次即每趟收取的运费而不是工资。森阳公司提交的《收条》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证实案发时段***与森阳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收取的是运费。受害人、驾驶员提交的证据均无法推翻《收条》的证明观点。 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会按照***所购买保险险种进行赔付。 ***、***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森阳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各种费用共计601798.50元,即:死亡赔偿金669760.00元、丧葬费52038.50元,共计721798.5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00元,尚应支付601798.50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森阳公司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森阳公司、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驾驶云33.06669拖拉机,行至德泸线K375+240米时,由北向南在对向车道临近道路左侧边线行驶,碾压堆积在路面上的一堆纸箱泡沫,造成纸箱泡沫堆里玩耍的***当场死亡、***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坪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监护人、***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云33.06669拖拉机所有人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日。案发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正在拉运森阳公司的苗木,森阳公司支付给***运费。2017年8月16日,***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签订主体为***、***,主要内容为“由***共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30000.00元;***先行赔付110000.00元,待***机动车交强险理赔结束(2017年9月15日前)到兔峨交警中队领取剩余的120000元”。***、***诉至一审法院的同时,同案人***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已生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的损失应以***、***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来赔偿还是以诉讼请求来赔偿的问题。该份协议书内容有损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依法在交强险中受偿的权益,且协议内容中有给付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是协议主体,故该协议履行不能,保险公司亦因此协议不能及时依法理赔。二、***、***对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提出异议,并依法就***的死亡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照***、***已依法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关于***、***请求赔偿的金额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的户口簿虽登记职业为“粮农”,但该户口簿同时登记有***及其子***的服务处所为“兔峨村委会兔峨街84号”、***于“2012年11月19日出生落户”,且事故发生地为兔峨街(属城镇),死者***自出生落户并生活于兔峨街。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农村居民能够提交其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自出生至死亡居住在城镇,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云南省高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云公交〔2019〕56号)的相关规定,死者***的实际损失为721798.50元,即含丧葬费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00元。 三、关于事故责任主体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监护人(二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案中,云33.06669拖拉机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诉请成立的损失721798.50元在交强险内赔偿范围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的丧葬费52038.50元、死亡补偿费669760.00元。根据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亦存在伤残费的情况,***的死亡伤残赔偿的损失比例为86%,即***、***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受偿94600.00元;对***、***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627198.5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70%,即439038.95元。由***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0%。 四、关于森阳公司应否对***、***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及***以***系森阳公司雇员为由,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森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就此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由兔峨乡江末村委会提供的两份《证明》欲证明森阳公司是***雇主,因证据的出具主体江末村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证明》内容与证明观点之间无关联,该份证据无效。对于森阳公司提交的《收条》,***不否认是其出具的,该《收条》内容明确了“森阳公司支付给***的运费”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发时***已承运森阳公司的苗木几个月”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森阳公司与***之间是基于承运苗木而产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由森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为***。***按照70%的比例对***、***在交强险中不足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39038.95元,抵扣***已支付120000.00元,还应赔偿***、***319038.95元。 本案是***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46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19038.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欲证明***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6月一直在森阳公司打工,是森阳公司的员工事实。***、***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了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森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三性不认可,该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另村委会不是出具证明的适格主体,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森阳公司、保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被告森阳公司支付给被告***运费”有异议,认为森阳公司支付给***的是劳务费。其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确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父母长期居住于兰坪县自建房中,***主要工作在工地上架模,***主要从事个体服装店经营,事故发生时***就读于兔峨乡幼儿园中班。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 1.***、***是否应当按照原签订协议执行?2.***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赔付?3.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4.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是否应当按照原签订协议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虽***、***与***签订了协议,庭审中***表示虽协议并非其本人签字,但***与***就赔偿事宜以口头方式协商后,***愿意一次性支付***、***230000.00元赔偿金。但至一审***、***起诉时,***并未一次性支付230000.00元赔偿金,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随父母***、***共同生活在兰坪县中,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务工收入及个体户经营服装生意,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兔峨街位于兰坪县兔峨乡政府所在地,***父母工作地及生活区位于城镇集市区,***一直跟随其父母一起生活,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合理。一审认定死者***的实际损失为721798.50元,即含丧葬费52038.50元、死亡赔偿金66976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监护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本案中***作为驾驶员,应当对其行驶的路面有预判性,在出现有障碍物的路面时,应当避免驾驶车辆与障碍物碰撞。作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的***在日常生活中予以严格管理和照顾,不应独自放任未成年儿童在正常公路中间玩耍。因双方在本次事故中都有过错,一审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及案件事实,认定***对事故承担70%责任,***的监护人承担30%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及***重伤,因两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一审认定***在死亡伤残赔偿损失比例为86%,即赔偿限额110000.00元中获赔94600.00元,对一审认定交强险限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分担比例,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27198.5元,由***承担70%责任即439038.95元,由***监护人承担30%责任188159.55元。因***已支付***、***120000.00元,故还应赔偿***、***319038.95元。 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属***所有,***用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在运输苗木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流水部分资金入账为森阳公司作为雇主向其支付工资的观点。另,***一、二审中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系森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森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至该事故发生时***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已有数月及森阳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故,森阳公司对***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属***所有,***用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在运输苗木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流水部分资金入账为森阳公司作为雇主向其支付工资的观点。另,***一、二审中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系森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森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至该事故发生时***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已有数月及森阳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故,森阳公司对***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属***所有,***用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在运输苗木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流水部分资金入账为森阳公司作为雇主向其支付工资的观点。另,***一、二审中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系森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森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至该事故发生时***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已有数月及森阳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故,森阳公司对***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属***所有,***用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在运输苗木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流水部分资金入账为森阳公司作为雇主向其支付工资的观点。另,***一、二审中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系森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森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至该事故发生时***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已有数月及森阳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故,森阳公司对***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窗体底端 森阳公司是否应当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驾驶的云33.06669拖拉机属***所有,***用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在运输苗木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二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明该流水部分资金入账为森阳公司作为雇主向其支付工资的观点。另,***一、二审中均提交了村委会证明、工友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系森阳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作为雇主的森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结合至该事故发生时***为森阳公司拉苗木已有数月及森阳公司向其支付运输费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森阳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故,森阳公司对***的赔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