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民初180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090751798F。
法定代表人:桂绍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正,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观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徐 萍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