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723民初2051号
申请人: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桂绍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瑞,安徽典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夕大,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051394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次财产保全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九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青阳县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2051394元;或者查封、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志强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