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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09民初10795号 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吴江某小学,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女,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2日、202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江苏省吴江某小学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钮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此后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倪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76499.52元、利息暂计621516.04元(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暂合计4098015.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中标了被告“某校区改扩建二期”施工项目,中标价为5449708.39元,后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施工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中标后,立即着手办理施工许可证,然因某原幼儿园教师食堂土建部分系违章建筑,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该工程又属于学校暑期修缮工程,为不影响学校9月份正常开学,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在9月份开学前完工,故原告边施工边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开工,并于2014年9月7日竣工,2014年10月8日通过了验收。该工程实际合同内结算价为5141557.91元,合同外结算价为2464941.61元,合计为7606499.5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4130000元,尚余工程款3476499.52元尚未支付,本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方原因导致部分资料缺失,原告屡次送审结算,均因被告原因退审,导致至今无法结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省吴江某小学辩称,1.涉案工程年代久远,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因人员变动,对具体工程事实不清楚;2.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甲方落款处虽有江苏省吴江某小学盖章,但落款“姚某”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该合同尚未生效;3.原告提供的多份签证并无江苏省吴江某小学签字盖章,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4.工程完工后,原告迟迟未提交全套材料,导致江苏省吴江某小学无法送审,后来在2023年、2024年才收到原告的送审材料并送审,审计结果至今未出具的原因也是原告提供的审计材料不全,故江苏省吴江某小学无需承担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就某校区改扩建二期工程公开招标。2014年7月24日,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某校区改扩建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及附属,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具体按开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5天,合同价款为5449708.39元,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工程交付发包人。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延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第23.3条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如发包方提出变更,其变更费用应按实调整。第26条约定包工包料的工程预付款按不大于合同金额(扣除预留金)的20%支付,凡未签订合同、未提交诚信保证金和合同履约保函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不得支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含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的变更备案部分)的50%支付,应扣回的预付款按合同规定(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在工程进度款结算中抵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完整齐全送审后,工程款付至合同金额(扣除预留金)与变更备案价之和的60%;审计期间不再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2年内,每年按10%支付。同时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审定金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第47条补充条款第4款约定,(1)工程量按实际施工计量。因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漏项、施工条件变更等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引起工程量变化均按实调整。(2)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完成的合同外发生的用工等,由承包人提出现场签证,经发包方现场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代表)签字认可后实施,现场签证的费用按照零星项目计价,按04计价表组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第13款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委托工程审计部门审核后经双方确认。 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姚某”。 上述合同签订后,苏州市某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的土建、消防、装饰装修部分因设计变更存在多项新增项目,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由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和监理单位盖章的相应工程签证单,但其中装饰装修部分有4张工程签证单由监理单位于2019年11月6日签字盖章,签证内容涉及的隐蔽工程、拆除工程被监理公司划线去除,并书写“除划掉外,余拟认同,请建设单位核定”,该4张工程签证单无建设单位盖章。 庭审中,苏州市某有限公司称上述4张工程签证单需要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先完成消防验收后,监理公司才同意盖章,而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在2017年才完成消防验收,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找监理公司盖章时,当时的监理人员年纪大了行动不便,几经周折后到2019年才去现场查勘后盖了签证单。由于现场查勘时距离工程竣工已有五年,部分工程无法查勘,故监理公司慎重起见划除了签证单中的部分工程内容。监理公司盖章后,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找江苏省吴江某小学盖章,但江苏省吴江某小学校长姚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无法盖章,副校长潘某又以未经手涉案工程为由拒绝盖章。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也因此直至2019年12月才将结算送审资料提交江苏省吴江某小学。江苏省吴江某小学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具体事实请求法院认定,但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交结算送审资料的时间是2023年、2024年,并非2019年12月。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7日竣工,于2014年10月8日验收合格。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已支付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4130000元。 庭审中,因涉案工程迟迟未完成审计,故苏州市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签证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5年11月15日,苏州某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项目含税工程造价为6743629.39元,其中包含争议项含税金额129086.23元。另载明鉴定项目计取了含税水电费20239.76元,鉴定金额是否扣除该项目,由法官根据庭审情况适用;鉴定项目计取了幼儿园综合楼一楼食堂签证监理单位划线划去部分做法及签证工程量,因为新砌隔墙或者石膏板隔断全部为新做,根据设计应该计取,但不知监理单位为何划去该部分工程量及做法,幼儿园综合楼及某小学教学楼涉及安装部分拆除工程量,无相关签证资料,该部分按争议处理。装修、安装争议项涉及含税金额129086.23元,鉴定金额是否扣除该项费用,由法官根据庭审情况适用。苏州市某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2852元。 经质证,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扣除水电费20239.76元,但认为装修、安装争议项均应计入工程造价总额。江苏省吴江某小学请求法院认定。 关于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苏州某有限公司向本院解释称,无甲方盖章的4张签证单所涉工程可通过图纸和现场确认已全部施工,签证单中监理单位未划线的部分已经列入无争议项,有监理划线的部分作为争议项,即汇总表第20、21项,金额分别为42430元、81464.53元;另外汇总表第22项系综合楼及教学楼的部分拆除工程,因无相应签证单,故列入争议项,所涉金额为5191.7元,以上三项争议项合计129086.2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改委文件、招标文件、工程招标控制价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总价文件、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工程签证单、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图纸、付款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江苏省吴江某小学以合同落款“姚某”并非本人签字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以及各阶段工程款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应按约向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因双方未能自行完成结算,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对苏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款含税总额为6743629.39元,其中包含含税水电费20239.76元以及装修、安装争议项含税金额129086.23元,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同意工程款中扣除水电费20239.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无江苏省吴江某小学盖章的4张工程签证单所涉争议项123894.53元,因监理公司已盖章予以确认,且经鉴定机构核实鉴证工程已实际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至于监理机构在签证单上划线的部分,因监理单位和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且鉴定机构已明确该部分工程已实际施工,故本院对该部分亦予以支持。关于鉴定意见书汇总表第22项系综合楼及教学楼的部分拆除工程,因无相应签证单,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内及合同外价款共计6718197.93元,该款扣除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已付4130000元,尚需支付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88197.93元。 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审计期间不再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定金额的80%;余款在审计结束2年内,每年按10%支付。因苏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提交审计结算的时间,而江苏省吴江某小学确认提交时间为2023年、2024年,考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此已有十年左右,故本院根据上述条款酌定江苏省吴江某小学自2023年1月1日起承担80%工程款中的未付款即1244558.34元(6718197.93元*80%-413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日起承担10%工程款即671819.79元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1月1日起承担10%工程款即671819.79元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省吴江某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588197.9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①以1244558.3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671819.7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③以671819.7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开户行:XXX;账号:XXX)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及高消费、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申报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在本案申请执行立案后,本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9584元,鉴定费72852元,合计112436元,由原告苏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1424元,由被告江苏省吴江某小学负担71012元。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苏州市某有限公司,开户行:XXX;账号:XXX)。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