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1701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团结路西友谊街北三区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汇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施工劳务费、材料费等9,075,65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280,984.2元(2016年8月23日-2021年8月23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材料费包含在包干综合单价中。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与甲方中x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签订了“中联汽配城3#、4#楼”工程承包的施工意向书。2014年4月18日,***挂靠汇丰建设公司,以汇丰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甲方中xx公司签订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包中联汽配城3#、4#楼工程的全部劳务工作。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包干结算,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640元每平方米。第九条约定了按进度按比例付款的方式,2014年年底支付到总劳务费的98%,剩余2%为质保金质保到期15日内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汇丰建设公司曾直接或通过其工作人员李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过10,380,000元劳务费,剩余款项虽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至今尚欠9,075,655.2元劳务费未付。该工程早已于2016年8月23日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察单位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拖欠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原告为二被告承建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挂靠、借用汇丰建设公司名义、资质及与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已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效。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付款的法律责任。
被告汇丰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汇丰建设公司支付施工劳务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汇丰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相对人。依据原告自述,原告与***具有合同关系,且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就案涉工程进行洽谈、商议如何承揽劳务工作,原告在项目建设的历年来从没有与汇丰建设公司进行过商洽,也没有进行劳务备案或者合同备案,汇丰建设公司不清楚原告如何认定二被告欠付其高达千万的债务,对原告的劳务费核算也不予认可。因此,不应由汇丰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支付拖欠劳务费及利息的义务,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起诉;3.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等费用9,075,655.2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不应当被支持;4.原告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利息)2,280,984.2元,不能得到支持;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16日,被告汇丰建设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就中xx物流园区3#、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项目进行约定。2014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xx物流园区3#、4#楼,工程内容为除中xx公司分包外的全套施工图纸范围内工作内容,其中土方工程、消防中xx公司分包(中xx公司分包部分按照2%取配合费),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1,994,566.99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经招(议)标,决定将中xx物流园区3#楼、4#楼工程中的除甲方分包外的工程劳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一、甲方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xx物流园区3#楼、4#楼;2.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市中亚大道东北侧地段;3.建筑面积:约27000㎡,最终按图纸内实际面积计量;4.结构形式:框架结构。二、劳务承包范围和期限:1.承包范围:1.1按本工程设计施工图、图纸会审纪要、变更通知、技术核定单、通知单等依据,由乙方承担本工程所属的基础、主体结构、砌体、内外墙抹灰、屋面工程(不包含防水)、水、(强、弱)电、暖(除甲方分包的以外工程)任务的全部劳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1.1.1配合定位放线,抄平,钢筋制安,模板安拆,混凝土浇筑,收面、养护,防护架搭设,落手清工作。1.1.2含周材,大、中、小机械设备,班组所用辅材,水平、立面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工作(含每次场内周转及每次迎接检查所做的文明施工工作),以及工程中所有的装卸费用等由乙方承担……。2.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任务完成为止。如甲方书面通知进场时间延迟,则期限顺延。三、承包方式:按甲、乙双方议定的本工程施工图所含内容(除甲方分包的以外工程和装修工程)综合单价(分项或综合)单价,以大清包(分项、小清包、大清包)形式包干结算。1.根据承包的具体工作内容,确定以建筑面积包干综合单价为640元/㎡。其中:模板168元/㎡,钢筋1100元/吨,按实际吨数、机械连接3元/个计算(含±0.000以上钢筋制安,焊剂、焊条、扎丝等),砼工25元/㎡,内外墙抹灰50元/㎡,屋面、散水、地坪28元/㎡,水、电、暖60元/㎡,外架22元/㎡,机械设备30元/㎡(包含所有机械设备),钢管、扣件、围护网40元/㎡,木方模板60元/㎡,零星辅材10元/㎡。2.除甲方提供主要材料外,如:砼、水泥、砂、石、砖、钢材、水、电、暖、消防器材材料外,其他附属材料,如:施工机械、起重设备、模板、施工所需的电缆、电线、撑杆、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维护、搭拆以及一切附属材料已包含在综合单价里以及其他附属材料均由乙方承担……。九、工程劳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方式:1.本工程实行业主承包方式为木工程施工到一层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费;木工程施工到主体封顶时,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费;本工程完工达到合同的工作内容达到验收及条件后支付20%的工程费,竣工验收合格由甲方支付进度款后支付28%(2014年年底支付到98%),所有工程款现金支付,剩余2%为质保金,待质保到期15日内付清。2.乙方承包的工作内容必须经过甲方质检部门和质检人员检查验收符合合同要求和质量验收标准后,劳务费方能预结或最终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5年7月21日,汇丰建设公司中联汽配城项目部出具3#、4#楼建筑面积汇总表:3#楼图纸建筑面积6144.58㎡;4#楼图纸建筑面积20820.50㎡;原建筑面积总计26965.08㎡。2014年9月1日,白图360㎡,4#楼车道增加面积;2014年8月5日,白图672㎡,4#楼四层、五层采光井增加建筑面积;白图268.8㎡,四层、五层取消凹槽采光井增加面积;白图248㎡,屋面采光井。增加建筑面积总计1548.8㎡。建筑总计28513.88平方米。2016年8月23日,案涉工程经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勘查单位竣工验收为质量合格工程。2017年12月11日,卓xx公司汽配厂项目部赵某在一份证明上签字并备注3#、4#楼由***劳务队施工(清包)。证明内容为本劳务队于2014年4月20日起承接汇丰建设公司中联汽配城3#楼、4#楼项目主体施工,至2016年9月施工验收合格完成本工程。合同单价为640元/建筑平米,其中3#楼原建筑面积6144.58㎡,4#楼原建筑面积20820.50㎡,应开发商增加工程建筑面积1548.8㎡,合计28513.88㎡。承包的施工项目为:主体的钢筋、模板、砼、砌体、水电暖、抹灰、地坪及施工所需的辅材(钢管、扣件、铁丝、套丝、止水螺杆、对拉螺杆、步步紧等)、机械(塔吊三台、铲车一辆、搅拌机三台)、现场管理、技术管理、资料管理。承包劳务队:***劳务队。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账,无争议的付款情况为:2015年8月14日前付款9,880,000元,2015年11月1日2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210,000元,2016年7月5日200,000元,2016年7月15日100,000元,2016年8月19日1,100,000元,2020年6月5日100,000元。有争议付款情况:汇丰建设公司认为2016年1月24日政府代付543,000元,原告认可收到450,000元,***亦认可政府代付450,000元,汇丰建设公司出示的中xx物流园区3#4#楼农民工工资表,载明***土建班组543,000元,并非付款凭证,本院以原告及***认可付款金额为准。汇丰建设公司认为2-101,2-102抵房款4,198,649.62元,原告认为是1#、2#楼工程重庆恒xx公司抵的房款,该笔抵房款汇丰建设公司与中xx公司纠纷案件未予认定,本院在该案中亦不予确认。汇丰建设公司认为2015年12月16日付款16,000元,2016年1月19日付款50,000元,原告认可与李某某有两笔资金往来,未出收条,不认可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大都经手李某某,原告未举证该两笔款项系其李某某其他债务,故应认定为工程款。综上,本院认定已付款为12,216,000元。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均出示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本授权委托书说明:我冯某系汇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到贵公司办理中xx物流园区3#、4#楼工程相关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法定代表人均与承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日期:2016年6月28日。汇丰建设公司认为,***是实际施工人,很多事情要用汇丰建设公司名义处理,所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汇丰建设公司与***没有签合同,***给汇丰建设公司1.5%的管理费,***委托李某某在项目上管理,中xx公司将工程款打给汇丰建设公司,汇丰建设公司再打给书记杜某,杜某打给李某某,李某某发放给工人。另有(2021)新01民终4342号民事判决认定:***为中xx物流园3#、4#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不动产权证书载明中联物流园区项目3号楼1层商业1室等124处房屋建筑面积6154.02㎡,4号楼车库1室等302处房屋建筑面积20371.38㎡。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汇丰建设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3.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劳务费未结算,被告汇丰建设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期间未起算,对***的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汇丰建设公司、***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分包本案的劳务,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对于双方挂靠关系项下责任承担问题,对外责任,应分不同情形予以认定。在合同之债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对外承担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一种为连带责任,一种为合同相对方单方责任。一般而言,合同只在当事人双方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与合同外第三人无关。如果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则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本人承受,不应溯及基础的挂靠关系,而应由挂靠人作为民事主体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如果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原告虽然出示了一份汇丰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即工程完工后,对象也非原告,该证据不足以认定***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故应由***对外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汇丰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欠付劳务费金额如何认定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建设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合同约定包干综合单价为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建筑面积,应以不动产证载明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另有中联汽配城及监理方认可的增加4#楼车道及四层、五层采光井等面积,合计为28074.2㎡(6154.02㎡+20371.38㎡+1548.8㎡)。原告施工的劳务费核算为17,967,488元(28074.2㎡×640元/㎡),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为12,216,000元,欠付款为5,751,488元。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告虽未就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最迟在五方验收前应当完成,故原告主张自五方验收之日起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6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748,512.8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3日利息为457,456.04元,合计1,205,968.87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751,48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1,205,968.8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39.84元,由原告***负担34,839.73元,由被告***负担55,10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