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格陵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博世天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陕西格陵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4444号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胡菊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格陵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郭选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俊华,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诉被告陕西格陵兰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陵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新伟,被告格陵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麻俊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底,原告拟公开投标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投标该项目设备符合标准的检验报告,后原告中标。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江汉大学签订了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第1包)采购及服务合同,双方就项目名称、质量要求、交货时间地点、验收依据及方式、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在完全满足国家、行业标准及规范要求下,按该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及本合同要求执行。第四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交付甲方验收。第七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56800元,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7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相继与其他公司签订相应的合同,并于2017年9月20日与被告格陵兰公司签订了2017092016094号购销合同购买被告同声传译系统1套,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安装完毕后,经两次整改验收,原告所购被告的主要产品G系统语言学习系统质量有严重问题而无法通过验收。江汉大学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违约通知的函件,并于2019年6月3日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第1包)采购及服务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两次提供虚假的G系列语言学习系统检验报告,致使原告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主要产品不合格,被解除该项目采购及服务合同,导致原告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7092016094号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共计584640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6966.08元(以5846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2日,并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陵兰公司辩称,原、被告曾有过多次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10月,原告通过自己人脉资源向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进行投标,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相关文书模板,开具制造厂商授权委托书和售后服务承诺,但原告投标该项目涉及同声传译等教学设备系统的核心技术指标、参数、技术偏离和、清单及技术方案,完全是原告拼凑、仿照抄袭后进行投标的。被告并未参与招投标,也未承诺向投标双方提供他们所要求的符合招投标的技术参数。该项目中标后,原告与江汉大学签订了《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第1包)采购及服务合同》,但被告并不清楚该合同具体内容。原告将自己拼凑的技术方案发给被告,被告随即对原告自己提供的拼凑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批注提示,明确告知部分设备及软件系统无法实现和保证,然原告置若罔闻,不作回应。2017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随后,被告提供了符合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实验室教学设备系统。原告为了承揽项目以弄虚作假的技术参数标准去应付招标人江汉大学,该技术指标高于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江汉大学依据其与原告的合同约定验收未通过,并不代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未通过。故原告向江汉大学交付验收时出现设备系统性能指标不一致致使江汉大学误认为该设备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于原告。而被告方完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且出现相关问题后,被告本着避免各方损失继续扩大态度,积极努力补救,超额尽了责任和义务。而原告所述的检测报告是以2014年样品进行检测,是为了应付原告要求的招标所出示。它并不是本案2017年9月20日所提供的一批设备的检测报告。因此,本案所提供的设备产品未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不能证明被告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提供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证据,不能用其与江汉大学之间的标准来约束原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2016年下半年,原告拟公开投标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多次与被告通过QQ联系。10月1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发出《江大……定稿》的文件,并要求被告出具制造厂商授权书、售后服务承诺。10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制造厂商授权书、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承诺书及制造厂商资格声明,并制作方案、设备报价清单。11月2日,湖北招标信息网刊登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中标公告,确定原告中标,中标内容为第一包同声传译室设备的供货及相关服务,中标金额为55.68万元。11月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QQ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将投标方案的技术偏离、清单和标书里的技术方案发给其查阅了解,但原告工作人员称因被告未给其方案,其遂按照招标文件、被告和正龙的网站自行制作,后将《技术偏离表》、《分项报价表》发给被告,并告知被告江汉大学在验收时主要以其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江汉大学交纳质量保证金2784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江汉大学签订了《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第1包)采购及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采购服务合同),约定江汉大学向原告购买同声传译室设备,原告向江汉大学提供该设备的供货、安装及服务。合同价款为556800元,包括但不限于货物采购、包装、运输、保险、安装、调试、培训等全部费用。合同后附《采购项目汇总表》、《采购项目清单及技术指标》。其中,《采购项目清单及技术指标》载明,购买的格陵兰同声传译软件平台、主席机、POE交换机的规格型号为格陵兰GXXXXXB,终端代表机的规格型号为格陵兰GXXXXXT,译员机的规格型号为格陵兰GXXXXXTS,教师计算机的规格型号为格陵兰GXXXXX0B,高档教师及学生耳机的规格型号为格陵兰GD-709,教师控制台的规格型号为格陵兰GC-240,采购的产品还包括其他品牌的功放、音箱、投影机、无线话筒、桌椅、空调等。同时,该清单对购买的设备的详细技术说明及功能描述进行了明确的要求。2017年2月13日,被告对产品的主要技术指标进行了批注,以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该批注中对“或通过红外无线接收其传递给英文收听者”标注“无法提供”,对“可视分组会话功能”、“自由发言功能”、“支持试卷中的试题导入题库功能”等标注“短期无法提供”,还另对其他一些功能标注需“定制开发”、“为了更好的性能,推荐使用Windows机器作为译员机”。

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215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型号为格陵兰GXXXXXB的同声传译系统。合同约定,在产品安装完毕之日起,被告对提供的产品保修三年,系统软件终生免费升级,安装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供方免费更换,人为因素除外;在保修理内供方无偿提供保修服务(不上门服务);保修期过后,如需维修,供方收取相应的零配件和材料费。双方签定合同后,需方向供方支付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供方在收到需方合同定金的10个工作日内将设备准备就绪;需方向供方支付15.52万元,供方在收到需方货款后发货,剩余1万元尾款在设备发出后30个日历日内付清。需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供方后,供方负责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发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并自行安装,供方提供远程技术指导。合同附件载明了设备名称为同声传译软件、主席机、代表机、译员机、耳机话筒、鹅颈麦克,并明确了技术性能指标。经比对该购销合同和原告与江汉大学签订的采购及服务合同,采购服务合同中购买被告品牌的设备为8种,而购销合同中购买的为6种设备。同时,采购服务合同“设备的详细技术说明及功能描述”中数处的要求并未在购销合同“技术性能指标” 中体现,还有设备的技术指标多处约定不一致。次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后被告遂向原告提供了所购设备。2017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5.52万元。2017年12月28日,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安装、调试完毕。

2018年6月11日,江汉大学向原告发出《整改及再验收函》载明,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当日下午对整个系统进行安装后的调试检测,发现软件存在问题,如同声传译平台、同传训练平台和综合教学平台有部分功能不能满足教学需求,且有些是同传训练或教学的关键功能,另外硬件方面存在同传的音量太小,音质差等问题。经与贵方协商,项目经过2017年12月28日到2018年5月16日的进一步改进后,于2018年5月31日下午进行专家验收,依据合同技术指标,从软、硬件两个方面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仍不合格,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1)软件方面:合同规定的同声传译平台第1、2、8、10、12条(1、2条部分有问题)、同传训练平台的3、4、5、6条、综合教学平台的第3、4条不能满足合同要求;2)硬件方面:主席机、译员机和终端机音量小、失真度高,远没有达到指定的采样率;3)同声传译软件平台合同为格陵兰,实际使用的是中科卓软。根据合同的验收依据:“同时满足2017年新专业(翻译专业)建设验收评估工作的时间进度”,该项目建设至今跨度时间太长,已有三个学期无法在该教室安排课堂,严重影响了专业教学和评估,请贵单位尽快提供整改方案,限期整改,学校将于2018年7月4日组织最后一次验收,如仍未达到技术指标要求,根据合同依法依规处理。同日,原告在被告已经进行批注的“主要技术指标”上添加批注,通过QQ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落实。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江汉大学项目需求汇总和解决方案-回复》,明确了江汉大学中提出的部分问题和异议并非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且部分问题已经实现。2018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决问题点说明》。

2018年12月13日,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江汉大学外国语学院出具《答复函》载明,根据贵单位2018年12月6日发来的查询函,我单位对查询函中涉及的EDUA7-20140222报告进行了核查。针对查询函中的各项问题回复如下:1、该企业于2014年在我机构出具过报告;2、报告封面和其他页的编号存在不一致情况,为工作中的失误;3、依据标准与存档报告一致,标准见报告;4、检测数据中的序号2和3内容与我机构存档报告数据不一致。2019年1月9日,江汉大学向原告发出《违约通知》,载明经过双方两次整改和两次验收,发现该项目的软、硬件设备设施仍不能达到教学和合同要求,而且系统稳定性差,经过向原告和出具质检报告的质检部门求证原告提供的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后确定,原告在投标时提供了不真实的质量检测报告材料,江汉大学向其进一步求证后,再次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因此,特向原告发出违约通知。2019年6月3日,原告与江汉大学签订书面《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解除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采购及服务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原告向江汉大学支付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27840元,并于九日内拆除建设项目所有设备。

庭审中,原告提交国家广播电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4年3月出具的G系列语言学习系统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其中第3页显示“信噪比(A计权)”检测结果均为75,“信噪比(不计权)”检测结果均为60,主张被告前后向其出具了不真实的检验报告。此外,原告还提交其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销售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其与江汉大学的采购及服务合同解除后,其装修实验室、购买其它设备等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否认检验报告系其提供。庭后,经本院要求被告提交两份G系列语音学习系统的《检验报告》原件,编号分别为EDUA7-20140222(a)、EDUA7-20140222。查看该两份检验报告,检验报告EDUA7-20140222(a)是修改报告,替代检验报告EDUA7-20140222,检验日期均为2014年3月12日至3月13日,该两份报告第3页均显示“信噪比(A计权)”检测结果为50,“信噪比(不计权)”检测结果为4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3770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公告、《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第1包)采购及服务合同》、QQ聊天记录、《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整改及再验收函》、《江汉大学项目需求汇总和解决方案-回复》、《解决问题点说明》、《答复函》、《违约通知》、《江汉大学外语实验室建设项目解除合同》、《检验报告》、装修合同、销售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过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双方对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与江汉大学的采购和服务合同解除是否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解除产生争议。被告与江汉大学签订的采购及服务合同中购买被告的设备为8种,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中购买被告的设备却为6种。且两份合同就设备的技术指标约定有多处不一致,采购服务合同对“设备的详细技术说明及功能描述”有数处并未在购销合同“技术性能指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之规定,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以原、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指标作为产品检验的标准,而不应以原告与江汉大学之间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指标、功能描述作为检验被告产品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依据。故而,虽江汉大学以项目的软件、设备设施不能达到教学和合同要求、系统稳定性差、原告提供不真实的检验报告等为由解除了其与原告之间的采购服务合同,但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采购服务合同约定的设备技术指标等,该标准依法不能适用于被告,故该合同解除的原因和后果亦不能归于被告。

反观原告投标、中标及向江汉大学履约的过程。首先,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在原告投标前,原告仅要求被告提供制造厂商授权书、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承诺书及制造厂商资格声明,并未要求提供产品的检验报告。而原告在中标后告知被告,因被告未提供方案,其按照江汉大学的招标文件、被告及其他的网站自行制作了技术方案。由此可知,在中标之前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提供检验报告,原告中标提交的技术方案与被告无关。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之后向江汉大学提交的不真实的检验报告系被告提供。故原告称被告提供不真实的检验报告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在被告得知原告与江汉大学合同约定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后,被告通过在“产品主要技术指标”上批注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其无法提供和保证采购服务合同中部分设备及软件系统,之后原、被告仍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技术指标。因此,原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前后均明确知晓其所购的被告产品与采购服务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和功能存在不符,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约定及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总结以上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且在之后亦配合原告进行了整改、远程技术指导等,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原告以被告提供不真实的检验报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其与江汉大学的采购及服务合同解除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并赔偿损失及利息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16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叱 红 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绒



二O二O 年 六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马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