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703民初1926号
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2支付拖欠原告的购货款尾款1175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共51305.67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被告因承揽某工程,与原告达成一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21年9月28日混凝土价格每立方上涨6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即开始向该工地运输混凝土,至2021年10月27日共向被告出售混凝土902立方米,总价款311340元。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143760元,2022年6月30日再次开具发票149920元,尚余发票17660元未开具。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次货款143760元,2022年7月11日支付第二次货款50000元,余款11758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2%每月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1305.67元,即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311340―143760)×2%÷30天×187天=20891.64元,2022年7月11日至起诉日即2023年8月3日:(311340―143760―50000)×2%÷30天×388天=30414.0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2辩称,1.原告某公司需要出示合同原件;2.我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泵送费用是含在混凝土单价中,不另行收取费用;3.我公司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甲方付我们工程款时我们按照一定比例和约定付给原告费用,现甲方还尚欠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尚欠原告货款;4.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因为与甲方仍在结算中,导致没有给付最后一笔货款;6.交接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量与图纸需要的数量不符。
原告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发货单60张及自制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发货时间、数量、工程地点、浇筑方式,被告签收人员签名表示对发货单记载内容予以认可,共发货902立方米,按双方约定总价款为311340元;证据2.自制完工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902立方米,金额为311340元;证据3.2021年12月29日发票2张、2022年1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混凝土数量、单价及金额,并按发票金额全额支付,其中编号为121637发票中包含泵送费9600元,被告按发票金额支付证明认可发票中开具的全部购货项目;证据4.2022年6月30日发票2张、2022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拟证明发票已交付被告,被告认可发票中记载的数量、单价及金额,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证据5.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同意自2021年9月28日起对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位价格上涨60元;证据6.原告销售经理金某某与被告业务员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发送的发票及对账明细表。
被告某公司2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出账回单,拟证明曾向原告某公司给付两次货款;证据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系原告在实际供货后向被告提供的,因被告对内容不认可就没有盖章确认,拟证明原告陈述的部分单价及付款形式、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证据3.自制混凝土汇总表、商品混凝土厂家供货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混凝土数量与原告陈述的不符;证据4.原告销售经理金某某与被告业务员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此前已商谈过付款方式及混凝土泵送不收费的事宜。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货单、证据3-6,被告某公司2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6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对应的发票中包含泵送费即表示被告认可支付泵送费的证明目的,因该发票系原告在被告付款前单方面出具,且结合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在案其他证据,均无法认定案涉混凝土买卖的泵送费系另行计算的事实,故对其该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自制统计表和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各方单方面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2承包案外人某(锦州)有限公司汽车衡和计量室建设工程,经该公司职员介绍与原告某公司达成买卖混凝土合意。后原告将其拟定的被告为采购单位(甲方)、原告为供货单位(乙方)的制式《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合同内容包括:本合同工程项目所需混凝土量约1000立方米,总价款以实际供货数量×单价为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及单价包括C40单价330元/立方米、C35单价310元/立方米、C30单价290元/立方米、C20单价270元/立方米、C15单价260元/立方米;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按车结算,由甲方委派专人在现场进行签收、签证,以现场实际接货人员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按发货单的实际供货数量计算混凝土货款,每月月末结算金额为供货量的80%,如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三个月工期,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全部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付款,约定未付混凝土货款甲方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执行利息,未付混凝土货款利息按日累计计算,直至货款和利息全部付清为止。该合同未约定C40早强、C20细石单价,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合同工期等手写部分为空白,被告某公司2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27日,原告某公司陆续向被告某公司2供货,将混凝土运输到被告位于***的施工现场。原告每次发货随车配送发货单,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由被告工长孙某某2或现场安全员邹某某在发货单的“签收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补充协议》,表示鉴于水泥价格不断上涨,现混凝土价格从2021年9月28日开始在每立方米混凝土单位价格的基础上上涨60元,被告虽未加盖公章,但庭审中对此表示认可。发货单显示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C15混凝土6立方米、C20混凝土106立方米、C30混凝土57立方米、C35混凝土526立方米、C40混凝土131立方米、C40早强混凝土45立方米、C20细石混凝土31立方米,共902立方米。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陈述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除涉及书面合同中载明的型号、单价外,另外发生于2021年9月28日之后的两种规格混凝土单价分别为:C40早强单价410元/立方米、C20细石单价350元/立方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各规格混凝土单价无异议,其陈述原告运抵施工现场的混凝土已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没有结余,经案外人某(锦州)有限公司审计后混凝土数量为813.87立方米。
针对案涉混凝土买卖的结算事宜,由原告某公司的销售经理金某某与被告某公司2的业务员孙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沟通。2021年12月22日,金某某于15:40向孙某某发送《***》Excel文件进行对账,孙某某于15:45回复文字消息“哥们当时说好的是包含泵送的”,金某某于16:11发送语音消息“行,弟弟,那倒没事儿啊,那无所谓,那你看着怎么着,咋整都行啊。”
2021年12月29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2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44010元、99750元的发票2张,共计143760元。其中44010元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为C35泵送、泵送费,99750元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为C15泵送、C20泵送、C20细石泵送、C30泵送、C40泵送、C40超早强泵送。原告于2022年1月4日收到被告通过汇兑形式给付的货款143760元。2022年6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分别开具票面金额为69540元、80380元的发票2张,共计149920元。其中69540元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为C40泵送、C40早强泵送,80380元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为C20自卸、C20细石泵送、C30泵送、C35泵送。后原告于2022年7月11日收到被告通过汇兑形式给付的货款50000元。按照发货单载明的混凝土规格、数量及双方认可的单价,案涉混凝土货款应为302340元。原告现主张的货款中2021年9月30日10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按290元计算,未上涨60元,总货款为30174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93760元,尚余107980元未实际给付。原告主张上述44010元发票中的泵送费计收方式是每天运输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按照800元/天收取,每天运输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则不再另行收取,因实际发生12次运送量在50立方米以下,故泵送费为800元/天×12次=9600元。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某公司2对发货单上孙某某2的签名笔迹提出异议,法庭限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其未向法庭提交。
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辽07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某公司2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预交保全费110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混凝土购买协议,但双方对购买混凝土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2供应混凝土的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某公司2亦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的合同义务,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混凝土交易数量如何认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行支付泵送费是否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及具体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系每次发货随车配送,在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后,由被告工长孙某某2或现场安全员邹某某在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载明了发货日期、所发混凝土强度、发货量等具体信息,应视为被告某公司2对每次混凝土供货量、供货种类等无异议,且在现实混凝土交易中多数以此种形式确定实际供货数,不违反市场交易惯例,故案涉混凝土的交易数量应当以发货单记载为准。虽被告庭审中对发货单上孙某某2的签名笔迹提出质疑,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混凝土交易数量应以案外人某(锦州)有限公司审计的813.87立方米为准一节,首先,如上所述,案涉货物数量有具体的发货单予以载明;其次,按照被告陈述,该数据来自案外人某(锦州)有限公司的审计结论,该审计结论仅在其与案外人某(锦州)有限公司的相应法律关系中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该审计数据受多种因素影响,不足以否定原告的实际供货量;最后,被告虽辩称曾向运送混凝土的司机提出过混凝土量不足,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案涉混凝土的交易数量为902立方米,按照双方均认可的不同强度混凝土单价计算总货款。鉴于原告主张数额低于实际货款额度,系其行使民事处分权利,应予确认,故案涉混凝土货款共计301740元(明细表附后),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93760元,尚欠货款10798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原告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某公司2出具的发票载明的规格型号中包含泵送费项、被告按照发票金额支付费用即表示被告认可发票中开具的全部项目,但在2021年12月22日原告销售经理金某某与被告业务员孙某某的微信聊天中,金某某关于泵送费事项的回复内容应理解为对孙某某陈述的认同,即无需另行计算泵送费。而原告却在之后的2021年12月29日单方面开具将泵送费一项单列在内的发票,显然与事前微信沟通的表达意思相悖。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另行支付泵送费,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泵送费已包含在混凝土单价之中,对其主张被告需额外支付9600元泵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2“按逾期付款额2%每月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提交双方就货款给付时间、违约金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证据。关于如何认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案涉混凝土分多次运至被告指定场地,宜将最后一次运输日期即2021年10月27日作为货款支付日期。鉴于双方就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能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5日起分段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某公司2辩称其曾与原告某公司约定案外甲方某(锦州)有限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时、其按照一定比例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现因案外甲方拖欠其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原告货款一节,其并未就双方对此达成协议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表示不予认可,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07980元;
二、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自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7月10日以157980元为基数及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以107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
三、驳回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171元,应予退还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2507元。诉讼保全费1108元,原告锦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级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依法按期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金钱义务时,请将执行款、案件受理费存入本院账户(收款户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锦州银行解放路支行;账号:4000********)。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义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混凝土发货明细表
强度
发货日期2021年
单价
元/立方米
方量
立方米
金额
元
C15
10月2日
260+60=
320
6
1920
C20
9月1日
270
20
27810
21
9月8日
16
9月15日
6
6
9月17日
16
9月22日
18
10月8日
270+60=
330
3
990
C30
9月30日
290(未涨60元)
10
2900
10月7日
290+60=
350
17
16450
10月8日
6
10月11日
15
10月17日
9
C35
9月4日
310
17
120590
18
18
15
8
9月6日
19
19
9月8日
6
9月14日
20
18
21
20
18
18
14
13
9月24日
14
19
19
9月27日
19
19
19
18
9月28日
310+60=
370
18
50690
17
17
9月30日
20
15
15
10
10
10月4日
15
C40
10月2日
330+60=
390
13
51090
13
10月6日
18
13
10月12日
18
21
18
17
C40
早强
10月10日
410
21
18450
21
3
C20
细石
10月14日
350
15
10850
10月27日
7
9
共计902立方米、301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