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世纪虹景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03执异141号
申请人: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与前进路十字西南角17号乐天商务大厦一单元1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170号赛高广场企业总部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寺街5号西安市六中分校东侧北6临街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西安世纪虹景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被执行人:***,女,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执行人:***,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
被执行人:***,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执行人:***,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西安世纪虹景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确认函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10月27日,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出具(2016)西碑证经字第6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对贷款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碑林支行(以下简称:“秦农银行碑林支行”)与借款人嘉华公司,保证人虹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事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载明,上述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属实,自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8年12月27日,秦农银行碑林执行向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申请出具其与嘉华公司、虹景公司、***、***、***、***、***、***、***签订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执行证书。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于2019年1月8日出具(2019)西碑证经字第2号《执行证书》,载明:被执行人为嘉华公司,保证人虹景公司、***、***、***、***、***、***、***。执行标的为:“截止2018年10月30日,贷款本金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利息(含罚息)人民币捌拾陆万伍仟零柒拾元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利息(利息计算公式:逾期本金×逾期天数×6.8875‰)、罚息(罚息计算公式:本金×天数×10.33125‰)及公证费人民币伍佰元”。2019年1月10日,秦农银行碑林支行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因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陕0103执474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后金融资产公司受让了本案债权,并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陕01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金融资产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23年5月22日,金融资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3)陕0103执恢1107号。
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金融资产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金融资产公司将本案债权有偿转让给众合公司。2024年7月29日,金融资产公司与众合公司在华商报刊登《陕西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载明了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并向债务人、担保人进行公告通知。2024年8月6日,金融资产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众合公司取得了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金融资产公司与众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于众合公司,后金融资产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认可众合公司取得了本案债权,并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现众合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陕西众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2023)陕0103执恢1107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